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3年度,243號
CYDM,103,朴簡,243,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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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建
被   告 陳茂林
被   告 陳茂堂
被   告 嚴耀東
被告等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5964號、103年度偵字第3686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隆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拾伍萬元。
陳茂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伍萬元。
陳茂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嚴耀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增列被告陳隆建陳茂林陳茂堂嚴耀東等4 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被告4 人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 度偵字第7997號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公證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101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 明單、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價餘額證明、彰化銀行客戶 往來帳戶一覽表(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60號卷第118 頁背 面、第31-79頁、第84-94、99-108、110-115頁)。二、核被告陳隆建陳茂林陳茂堂嚴耀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茂林、陳茂 堂、嚴耀東等3 人雖無製作死亡證明書之資格,惟被告陳隆 建就死亡證明書具業務上製作權,是渠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共同實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之上開規 定,被告陳茂林陳茂堂嚴耀東等3 人均應論以正犯。被 告4 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屬想像競合犯,佐以被告4 人係為辦理死亡登記及除戶登記 ,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陳茂堂於 民國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隆建陳茂林嚴耀東均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 、被告陳茂堂有前科素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被告陳隆建中山醫學系畢業之學識程度、擔 任醫生、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陳茂林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商、已婚、育有3 名子女 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茂堂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 、已婚、育有3名子女,2名已成年,1 名就讀國中一年級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嚴耀東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殯葬 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 茂林、陳茂堂委託被告陳隆建登載不實之死亡時間、被告陳 隆建身為醫生,未審慎判斷死亡時間,而將不實死亡時間登 載其業務製作之死亡證明書、被告嚴耀東持以向不知情之戶 政事務所公務員辦理死亡登記及除戶登記之犯罪手段及分工 ;損害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資料管理正確性;佐以繼承人所 受損害有限之犯罪情狀;被告4 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自由刑倘准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除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 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應依被告職業 、身分及家境等資力予以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 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如不考量被告資 力,逕以最低之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異使有 資力之被告得以金錢換取自由,非但無從使之獲得教訓,更 有金錢萬能之僥倖心態,甚有犯罪預防不達之弊,從而,換



取自由所須支付之代價即應具有加諸財產不利益之懲罰效果 始足當之。本院斟酌被告陳隆建為醫生,名下有田賦1 筆; 被告陳茂林陳茂堂嚴耀東3 人財產總額均逾新臺幣(下 同)百萬元以上,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被告4 人資力及上開犯罪手段情狀, 認渠等所處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2,000元折算1 日為折算標準。
四、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㈠被告陳隆建陳茂林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嚴耀東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是其 亦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前 案紀錄表足憑。
㈡審酌被告陳隆建陳茂林嚴耀東於本院均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佐以被繼承人陳清溪之遺產未有重大損害,有上開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 證明書、101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餘 額證明單、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價餘額證明、彰化銀行 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附卷可稽,是繼承人等之損害非鉅;再 觀之本案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為死亡日期,而偽造死亡日期為 101年11月21日與實際之101年11月17日差距4 日之情狀,堪 認侵害法益程度尚非重大。
㈢為使被告3人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隆建陳茂林嚴耀東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 年內,分別向公庫捐款15萬元、5萬元、5萬元。綜上 ,被告3 人就其犯行已有悔意,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 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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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