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3年度,272號
CYDM,103,朴交簡,272,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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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丁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丁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 ,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前於民國101 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業經法院判處拘役 55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仍未知悔改,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63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 該,兼衡其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危害性相較機慢車為高, 且係行經高速公路,本件幸經警方及時攔檢始未肇事對公眾 往來安全造成實害,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酒 醉程度非輕,依其警詢及偵查中自述:擔任司機,經濟勉持 之家庭生活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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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