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玉釵
林嘉益
許倢豪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玉釵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益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倢豪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嘉義縣朴子市○○里○○○00○0 號為一棟四層樓之建築 物(透天厝),一、二樓供屋主李美儀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一樓大門鐵捲門鑰匙均由屋主李美儀保管,三樓則由侯玉釵 承租使用,管領使用範圍並包含該處三樓所有房間及樓梯平 台,且領有該處房間鑰匙。侯玉釵與其夫林嘉益即在該處共 同經營補習班,且聘僱王千云、許倢豪等人於此處任教。侯 玉釵於民國102 年3 月底將上開原所經營補習班內之課桌椅 及教室設備1 批頂讓予王千云,並於102 年4 月1 日起改由 王千云承租該處繼續經營補習班(於102 年7 月31日終止租 約),且續聘許倢豪在該補習班任教(已於102 年6 月底離 職)。侯玉釵及屋主李美儀對王千云所承租之該處三樓含樓 梯平台已無管領使用權。詎料,侯玉釵得知王千云製有以「 假退休、真騙錢」為標題,內容載有「第一騙:侯老師以身 體衰弱為由,多次說服我拿錢出來向她買補習班老舊設備, ... 事實上,侯老師向我拿過錢後,派許老師在這裡臥底, 帶走補習班的物品、書籍... 第二騙:... 侯老師以全新的 設備價格,出賣這些十年多的老舊桌椅、冷氣,騙我說冷氣 都是才安裝不久的新機。夏天一到,冷氣常常狀況,許老師 才老實說出這兩台冷氣都是由廟口搬過來的十多年舊機... 」之傳單後,許倢豪復對侯玉釵表示欲向王千云催討6 月離 職時之薪資,林嘉益亦表示願意陪同侯玉釵前去瞭解上開傳 單內容,侯玉釵、林嘉益、許倢豪明知其三人並未事先取得 王千云之同意,遂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相約於
102 年7 月17日17時許,一同前往王千云所經營之補習班, 先由侯玉釵於102 年7 月17日10時許電話知會屋主李美儀表 示欲前往進入其上開住處找王千云,並於同日17時許會同大 葛里里長涂鋒良一同前去協調上開紛爭,另由里長涂鋒良以 電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糾紛,隨後侯玉釵、林嘉益及里長涂 鋒良抵達該處,三人因得屋主李美儀之同意,自行由一樓進 入其內並直接上至三樓,侯玉釵、林嘉益二人更未經王千云 之同意,侵入王千云所管領之三樓樓梯平台(此為第一階段 侵入行為),發現三樓佈告欄上貼有「假退休、真騙錢」之 紙張,由林嘉益拍照後,三人旋下至一樓,再由里長涂鋒良 至該處三樓請王千云下樓當面商討頂讓糾紛如何解決(涂鋒 良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 王千云所拒,在一樓等候之侯玉釵、林嘉益與隨後到來之許 倢豪,見涂鋒良上樓後未能協調王千云下樓,其三人在未獲 王千云允許下,先後無故侵入王千云所承租之上開補習班三 樓樓梯平台(此為第二階段侵入行為),期間侯玉釵復進入 該補習班教室與辦公室內拍打桌子、飲水機等物,經王千云 多次表示該處為私人場所,示意侯玉釵、林嘉益、許倢豪離 開現場,侯玉釵、林嘉益、許倢豪仍留滯現場,直至警員楊 明財到場勸離後方離去。
二、案經王千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王千云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審判外之傳聞 證據,被告侯玉釵、林嘉益、許倢豪三人及辯護人既已爭執 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二、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或取得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固不否認其三人於被告侯玉釵得知告訴人製有 以「假退休、真騙錢」為標題,內容載有「第一騙:侯老師 以身體衰弱為由,多次說服我拿錢出來向她買補習班老舊設 備,... 事實上,侯老師向我拿過錢後,派許老師在這裡臥
底,帶走補習班的物品、書籍... 第二騙:... 侯老師以全 新的設備價格,出賣這些十年多的老舊桌椅、冷氣,騙我說 冷氣都是才安裝不久的新機。夏天一到,冷氣常常狀況,許 老師才老實說出這兩台冷氣都是由廟口搬過來的十多年舊機 ... 」之傳單後,被告許倢豪復對被告侯玉釵表示欲向王千 云催討6 月離職時之薪資,被告林嘉益亦表示願意陪同被告 侯玉釵前去瞭解上開傳單內容,三人即相約於102 年7 月17 日17時許,一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先由被告侯玉 釵於102 年7 月17日10時許電話知會屋主李美儀表示欲前往 進入其上開住處找告訴人,並於同日17時會同大葛里里長涂 鋒良一同前去協調上開紛爭,另由里長涂鋒良以電話通知警 方到場處理糾紛,隨後被告侯玉釵、林嘉益及里長涂鋒良抵 達該處,三人先行上至三樓樓梯平台,發現三樓佈告欄上貼 有「假退休、真騙錢」之紙張,由被告林嘉益拍照後,三人 旋下至一樓,再由里長涂鋒良至該處三樓請告訴人下樓當面 商討「假退休、真騙錢」傳單所衍生之頂讓糾紛如何解決, 隨後其三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先後逕自進入告訴人所承租 之上開三樓補習班樓梯平台,直至警員楊明財到場勸離後方 離去等事實。惟被告三人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 ,被告三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一)被告侯玉釵辯稱:我們都在里長、警員陪同以及告知屋主 下,先由里長請告訴人下來,告訴人不下來,而我是為了 我的權益在那邊等警察來。
(二)被告林嘉益辯稱:⑴我是單純陪我太太即被告侯玉釵去瞭 解這張「假退休,真騙錢」的傳單,並請里長全程陪同下 上三樓,在公告欄又看到三張「假退休,真騙錢」單子, 告訴人張貼此部分已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另證人涂鋒良、李美儀及員警在庭上也證實我們是為 了這張單子上三樓的,不是頂讓糾紛而來,可以證明我們 去補習班是有故的。⑵關於滯留的問題,里長跟我們邀請 告訴人下來,告訴人堅持不肯,雖在談話當中,有提到這 是她的地方,但從未直接叫我們下去,且此地方,是公眾 得出入的場所,因為學生、家長、書商、維修人員都在樓 梯平台出入,另一方面我們也等警察上樓處理這張公佈欄 的事證,所以就處理一下,在當警察問告訴人租幾樓、房 屋所有權是誰等問題後,就叫我們下去,我們也配合下樓 。⑶再者,證人涂鋒良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其情形與我們有其共通性、一致性。
(三)被告許倢豪辯稱:我是前往討薪水,為了新臺幣(下同) 兩萬元訴訟也不可能,且那個樓梯是家長、老師在開放後
都可以自由進出的,也沒有想要去擾亂安寧什麼的,只是 想要去詢問兩萬元之薪水是否有要給我。
(四)辯護人則以:所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一、必須是 無故,第二、必須是告訴人之建築物,第三、必須是建築 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告訴。所謂「無故」是必須要有正 當理由,被告侯玉釵係因拿到了「假退休,真騙錢」傳單 ,要去問,之所以帶相機是因為怕有爭執、扭打,可以拍 照存證,不是為了要去蒐證,他們只是要去請告訴人講清 楚說明白而已並沒有惡意,所以都沒有提告,結果竟然告 訴人先提告了。另所謂「侵入」,是指未經他人允許,而 進入他人之建築物,本件嘉義縣朴子市○○里○○○00○ 0 號建築物,只有三樓是補習班,一、二、四樓都是屋主 的,且四樓又有里民擴音器,如有故障,修復人員是可以 自由進去修復的,此部分屋主亦有到庭作證,所以本案的 樓梯間,應非告訴人個人專有,無須告訴人同意才可以進 入,且補習班只要到下午五點鐵門打開,訪客、家長、學 生都可以自由進出,只是不能進到房間,而本件被告等人 要進入也經過屋主的同意了,應不構成刑法306 條的構成 要件等詞置辯。
二、經查:
(一)嘉義縣朴子市○○里○○○00○0 號為一棟四層樓之建築 物(透天厝),一樓大門鐵捲門鑰匙均由屋主李美儀保管 ,三樓則由侯玉釵承租使用,並領有該處房間鑰匙。被告 侯玉釵與其夫即被告林嘉益在該處共同經營補習班,且聘 僱告訴人、被告許倢豪等人在該處任教。被告侯玉釵於10 2 年3 月底將上開原所經營補習班內之課桌椅及教室設備 1 批頂讓予告訴人,並於102 年4 月1 日起改由告訴人承 租該處繼續經營補習班(於102 年7 月31日終止租約), 且續聘被告許倢豪於此處任教(已於102 年6 月底離職) 。之後,被告侯玉釵得知王千云製有以「假退休、真騙錢 」為標題,內容載有「第一騙:侯老師以身體衰弱為由, 多次說服我拿錢出來向她買補習班老舊設備,... 事實上 ,侯老師向我拿過錢後,派許老師在這裡臥底,帶走補習 班的物品、書籍... 第二騙:... 侯老師以全新的設備價 格,出賣這些十年多的老舊桌椅、冷氣,騙我說冷氣都是 才安裝不久的新機。夏天一到,冷氣常常狀況,許老師才 老實說出這兩台冷氣都是由廟口搬過來的十多年舊機... 」之傳單後,被告許倢豪復對侯玉釵表示欲向告訴人催討 6 月離職時之薪資,被告林嘉益亦表示願意陪同侯玉釵前 去瞭解上開傳單內容,被告侯玉釵、林嘉益、許倢豪在未
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下,相約於102 年7 月17日17時許, 一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先由被告侯玉釵於102 年7 月17日10時許電話知會屋主李美儀表示欲前往進入其 上開住處找告訴人,並會同里長涂鋒良於同日17時許一同 前去協調上開紛爭,另由里長涂鋒良以電話通知警方到場 處理糾紛,隨後被告侯玉釵、林嘉益及里長涂鋒良抵達該 處,三人先行上至三樓樓梯平台,發現三樓佈告欄上貼有 「假退休、真騙錢」之紙張,由被告林嘉益拍照後,三人 旋下至一樓,再由里長涂鋒良至該處三樓請告訴人下樓當 面商討「假退休、真騙錢」傳單所衍生之頂讓糾紛如何解 決,隨後被告三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先後逕自進入告訴 人所承租之上開補習班三樓樓梯平台,直至警員楊明財到 場勸離後方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所不爭(侯玉釵部 分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本院卷 二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林嘉益部分見警卷第3 頁至 第4 頁、本院卷一第94頁、本院卷二第37頁、第147 頁背 面;許倢豪部分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二第38頁 背面、第145 頁背面、第148 頁),核與證人即屋主李美 儀、大葛里里長涂鋒良及警員楊明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 符(李美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至背面、第260 頁背 面至261 頁背面、第265 頁背面;涂鋒良部分見本院卷一 第249 頁、第251 頁背面、第252 頁至第253 頁背面、第 255 頁背面至第256 頁;楊明財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 背面、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第244 頁)。復有租賃 契約書1 份、補習班頂讓明細表、「假退休、真騙錢」傳 單、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紙、被告侯玉釵所 提出之當日拍攝公佈欄照片2 張、證人楊明財當庭提出之 繪有被告三人當時位置之照片1 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嘉義 縣朴子市○○里○○○00○0 號1 、3 樓外觀暨內部照片 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 偵卷第26頁、第59頁;本院卷一第99頁、第161 頁、第28 4 頁)。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當日錄音光碟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至 第136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侯玉釵於上址三樓期間內,復進入該補習班教室與 辦公室內拍打桌子、飲水機等物,經告訴人多次表示該處 為私人場所,示意被告侯玉釵、林嘉益、許倢豪離開現場 ,被告侯玉釵、林嘉益、許倢豪仍留滯現場等情,亦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至第 276 頁至背面、第280 頁至第281 頁),核與證人即當日
在場之補習班老師陳冠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7 月 1 日到8 月1 日間,我擔任告訴人所開設補習班之美術老 師,於102 年7 月17日5 點半就到補習班,我人在教室, 因為被告侯玉釵聲音蠻大聲,當時我人在上課,小朋友受 到驚嚇,我認為我有義務需要出來請他們放輕音量,我記 得他們當時是為了佈告欄上那張紙,有聽到拍打的聲音, 就是拍桌子、拍牆壁的聲音,應該是教室或茶水間裡面的 桌子,我聽到很多拍打的聲音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266 頁背面至第268 頁)。且觀以本院勘驗當日錄音光 碟筆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第27至28列、第130 頁 第1 至2 列、第130 頁背面第10至11列、第132 頁第17、 20、25列),侯玉釵:你還給我... ,這桌子誰的!(語 調出現回音,背景音:「咚」一聲,聲音聽起來像是打在 實心固體)、侯玉釵:這桌子是誰的!(語調出現明顯回 音,背景音:「啪」「啪」「啪」數聲,相當大聲)、侯 玉釵:這個飲水機(聲音忽遠,背景音:「啪」一小聲, 在「啪」「啪」數大聲)、王千云:這個東西... ,你們 現在來到的是我的地方,這個不是公共場所、王千云:我 跟你說,這是我的地方,不是公共場所、王千云:你不用 跟我講,這是我私人的地方,你不應該進來的、王千云: 你們叫人來我私人的地方,來操我,還說要來操我等語, 亦足以佐實告訴人所述被告侯玉釵有進入其經營之補習班 教室及辦公室內,並拍打其內桌子、飲水機等物,且期間 多次表示該處為私人場所為真。再觀以告訴人上開表示「 這是我的地方」、「不是私人的地方」、「你不應該進來 」等語,其示意被告侯玉釵、林嘉益、許倢豪離開現場, 至為灼然。
(三)按刑法第306 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住宅、建築物的和平 、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建築 物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 在其居住、建築物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建築物使用 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是以,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居住及 建築物之使用權,則居住、建築物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 ,亦即硬體的房屋建物,屬於誰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 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 之「侵入」。查本件告訴人於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 7 月31日止向屋主李美儀承租嘉義縣朴子市○○里○○○ 00○0 號三樓經營補習班,該址一、二樓為屋主李美儀及 家人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觀之該處三樓內部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40頁至第43頁、第284 頁至背面),該處有四間
房間,其中三間供教室及一間辦公室使用,三樓樓梯平台 並緊鄰通往各房間之走廊及公佈欄,明顯供進入各該教室 使用,且為學生、家長在外等候、佇立觀看公佈欄記載事 項之場所,就整體而言,該樓梯平台與補習班內部設備有 密不可分之關係,應為告訴人所承租三樓建築物之一部分 ,告訴人對此管領使用權,若未經告訴人同意,亦屬於妨 害建築物使用之安寧。又建築物外觀為獨立之四層樓高透 天厝,並未設立任何補習班看板或招牌,此觀該建築物外 部照片甚明(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7頁),尚屬民 宅內設立補習班之情形,僅有該處經營者、受僱教師、學 生及其家長或合作書商等之特定人得知該處三樓設有補習 班外,其餘之人自無從以該建築物外觀即可明瞭,依此建 築物之性質、使用目的、管理狀況,顯非不特定人可得隨 時出入之場所,難謂公眾得入之場所。告訴人既已取得上 址三樓含該處樓梯平台之管領使用權,且該處亦非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告訴人之管領使用權自係排除房東對於該房 屋原有之居住、使用權。從而,本件被告三人雖經屋主李 美儀之同意由一樓進入其內,惟房東對於房客所承租場所 並無同意他人進入之權利,此為眾所皆知之理,且被告侯 玉釵、林嘉益二人先前為該補習班之共同經營者,被告許 倢豪亦曾在該處任教,復為被告三人所是認,其等對於系 爭地點之上開管領使用狀態應知甚詳,其等縱使房東同意 進入一樓,仍無從改變三樓補習班之既有管領使用狀態。 是被告侯玉釵、林嘉益二人及辯護人辯稱:係在告知屋主 李美儀情形下進入,且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須告 訴人同意即可進入云云,均非可採。
(四)至被告侯玉釵、林嘉益辯稱,其等係基於「假退休、真騙 錢」之傳單前去瞭解,並會同里長、警員;被告許倢豪則 辯稱,係為向告訴人催討薪資而去,均有正當理由乙節。 然刑法第306 條所謂「無故」,應指無正當理由而言。又 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 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 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乃需依 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 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 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 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又民法自助行為規定必 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此觀諸該法第 151 條之明文即知。而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
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訴諸 和平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以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 謹之訴訟及法律適用程序,藉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 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 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 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 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 之基本秩序。準此,民法第151 條之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 備:⑴有自助意思;⑵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⑶須其情事 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⑷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 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 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自不待言。另查緝他人犯罪,刑 事訴訟法亦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 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 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之規定聲請搜索票;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 而情況急迫之情事,可依同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逕行搜索而無須搜索票。因此,被告等如有蒐集他人 不法證據之必要,本應由公正超然司法機關循法定程序為 之,不得妄為,以免私人場所安寧無端受擾。然查: ⒈倘若被告侯玉釵所陳,其於102 年7 月1 日至3 日屢有耳 聞上開「假退休,真騙錢」乙事,復於102 年7 月3 日撿 獲該紙傳單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屬實,其若覺名 譽受損,自應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並由檢警機關依循上 開追緝刑事犯罪之程序為之,始為適法;另被告許倢豪所 稱討薪情節為真,被告許倢豪亦尚有向法院、各鄉鎮市公 所聲請調解、或直接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等途徑以資解 決,顯未達到上開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規定之要件。 ⒉又被告侯玉釵、林嘉益、許倢豪於案發當日會同里長涂鋒 良,且里長涂鋒良亦電請派出所警員前來,另由里長涂鋒 良至3 樓請告訴人下樓商討「假退休、真騙錢」傳單所衍 生之頂讓糾紛如何解決,已如前述,且其三人並特意選擇 告訴人上課期間,業經被告侯玉釵於審判中陳稱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145 頁),加以被告三人對於該建築物管理情 形、使用情形甚為明瞭,理當應知案發當時尚有前去補習 之小學生在其內,不宜擅自侵入,自應靜待里長涂鋒良請 告訴人下樓抑或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即可。而其三人捨此不 為,反不待警員到場,逕自前往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三樓 空間,於上樓期間,被告侯玉釵不斷質問告訴人有關「假 退休,真騙錢」內容所記載之事項,被告林嘉益不僅在旁
幫腔,被告許倢豪亦應被告侯玉釵、林嘉益要求,當場與 告訴人對質先前陳稱所頂讓冷氣之使用年限說詞,被告侯 玉釵於講到激動處並數次拍打公佈欄牆壁、桌子、飲水機 等物,其中證人陳冠彤亦二次開門,請被告侯玉釵等人冷 靜一點、小聲講,嚇到小朋友了,直到警員到場勸離後始 離去,時間達15分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明(見本 院卷二第129 頁至第136 頁)。足認其三人共同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不顧尚有年幼學生在其內,逕自上至三樓告訴 人所經營之補習班,吵吵鬧鬧、大聲叫囂,顯然出於與告 訴人爭吵、對質為目的,而非心平氣和以圖解決雙方之紛 爭,其三人侵入屬於告訴人管領使用之處所所為,顯非法 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難謂正當,亦非因里長陪同 或事先報警(報備有糾紛)得以凌駕刑法所定對於他人建 築物的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之保護法益 。否則一有人不滿他人言行,即可在里長陪同及事先向警 方表示有糾紛發生之情況下,任意進出他人建築物喧囂不 已,他人建築物使用安寧豈非蕩然無存。準此,被告三人 所執侵入建築物理由,均不具有社會相當性,非屬正當理 由。是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五)另被告林嘉益辯稱:證人涂鋒良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其情形與我們有其共通性、一致性乙節。然 查,證人涂鋒良身為當地里長,係基於協調告訴人與被告 侯玉釵等人之紛爭之目的,而前往告訴人上開補習班處所 ,此由本院下開勘驗錄音譯文可得印證(見本院卷二第12 8 頁背面至第129 頁):
王千云:沒啦,我們在上... ,我跟你說,這說三小時也 說不清楚。
涂鋒良:不過...
王千云:里長來,里長,我跟你說。
涂鋒良:來樓下。
王千云:我現在講給你聽啦,反正有人來找我,我一定要 說個清楚給人家聽。
涂鋒良:啊啊... 我... ,你們就大家... 三二個,當面 大家說清楚,看好不好?
王千云:我跟你說啦,他跟我說這個三萬多,那個兩萬多 ,我都完全信任他,我沒有...
涂鋒良:沒啦,你這個
王千云:沒跟給它打開,發現是十幾年的冷氣。 涂鋒良:現在那個都是其次啦。
王千云:我的重點就是在這!你不能說這個其次!
涂鋒良:這個歡起甘願的啊,你們大家歡喜的。 王千云:沒歡喜!這是我被人家騙的,我怎麼會開心呢! 涂鋒良:要不…她說,她現在錢要還你,東西... 東西都 拿回去這樣。
王千云:這樣,還要... ,我跟你說,我還有租這個房子 幫她保管這東西。
(以上為被告侯玉釵、林嘉益、許倢豪未上三樓之前) 且證人涂鋒良於被告侯玉釵、林嘉益、許倢豪三人陸續上 樓期間,亦不乏要雙方「下樓」、「有什麼事情,慢慢講 」(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第17列、第133 頁第21列),堪 認證人涂鋒良確實基於里長之身分,為里民排解糾紛,與 一般常情相符,此應為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 良俗者,其與被告三人係為與告訴人爭吵、對質而侵入之 目的迥然不同,難認有何一致性或共通性。被告林嘉益前 開所辯,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亦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告訴人 建築物理論、爭執,已侵害該建築物管理人使用安寧,其三 人無故侵入建築物事證,已屬明確。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 ,乃指行為人原先進入之行為,並非法所不許者,但該許可 理由消失後,仍持續置身其內而不退去之消極行為;若初始 即為無故進入,則其受退去之要求,應屬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行為之一部分,自無另行成立同條第2 項後段 規定論罪之必要。本件被告三人於侵入告訴人補習班之初即 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經告訴人示意退去而仍留滯,核其三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又被告 侯玉釵、林嘉益二人上開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之二次侵入行 為,乃基於侵入建築物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為之,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三人上開 第二階段侵入行為提起公訴,未論及上開第一階段侵入行為 部分,惟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 ,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 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 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 ,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 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 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
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則及於全部。據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之一部(即上開第二階段侵入行為)起訴,其效力自及於全 部,而被告等之全部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業經敘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觀以被告三人既已事 先謀議一同前往告訴人之處所,考其三人之目的均係找王千 云理論,顯見被告許倢豪對於其餘被告二人上開第一階段侵 入行為有所預見,且其後隨之加入被告侯玉釵、林嘉益二人 上開第二階段之侵入行為。足認被告三人就本件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末查,刑法第62條規 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 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本件所犯係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告訴人於102 年8 月6 日警詢中雖 僅指訴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第二階段之侵入事實,復於偵查中 提出當日錄音光碟、譯文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據,此犯罪事實 之一部即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縱使被告侯玉釵、林嘉 益二人於警詢中約略提及有上三樓拍照乙事(侯玉釵見警卷 第9 頁、林嘉益見警卷第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說明 上開第一階段之侵入行為之細節(侯玉釵見本院卷一第91頁 背面、林嘉益見本院卷一第94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自 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侯玉釵與告訴人前為主雇關係,後因頂讓而為補 習班前後手關係,被告許倢豪與告訴人則為主雇關係,被告 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身為前補習班之經營者、老師,竟不 顧其內尚有年幼學生在內,擅自侵入告訴人所承繼經營之補 習班,破壞告訴人建築物使用(即工作)之安寧及不受干擾 之自由。參以被告三人均否認犯行,且至今迄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再斟酌被告侯玉 釵侵入期間並有拍打牆壁、桌子、飲水機等物之舉措,犯罪 情節較重,被告林嘉益即在旁幫腔,情節次之,被告許倢豪 則情節最輕。另兼衡被告侯玉釵、林嘉益無前科之素行、被 告許倢豪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被告侯玉釵、林嘉益二人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 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均無業,二人共同居住,未與子女 同住,經濟均靠先前存款及子女所給之生活費,雙方父母均 已過世。被告侯玉釵東石高中畢業之學歷,先前經營補習班
30年,罹患慢性C 型肝炎,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頁);被告林嘉益東 石高農畢業之學歷,曾從事飲料經銷商,退休後與侯玉釵共 同經營補習班,有高血壓,也曾中風;被告許倢豪遠東科技 大學研究所肄業,因眼睛開刀未能完成學業,未婚,與父母 同住,目前幫忙家人種田及養豬,另在補習班兼差教書,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三人上開犯罪之手段、動機與停 留告訴人處所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伍、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