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00號
CYDM,103,易,400,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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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栢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48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栢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 罪 事 實
一、張栢村前因在友人陳逸笙住處,發現王李麗珠所有放置在該 處新港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而偶然 自陳逸笙得知該張金融卡之密碼。嗣於民國 102年12月31日 傍晚,張栢村在嘉義縣新港鄉○○村 000○00號「香艷歌友 會」附近,見王李麗珠上開金融卡遺落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該金融卡撿拾侵占入己。因張栢村前已知悉該金融 卡之密碼,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分別並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使金融機構所設自動付款設 備誤認為王李麗珠親自操作而交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分次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王李麗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栢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逸笙、王李 麗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被害報告書、告訴人上開帳戶 存摺影本、存摺對帳單、路口及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4 張、查獲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7、23-35頁、交 查卷第5-7、10、22-27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 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其 中「1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但書規定,可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條第1項、第 2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又本條修正增加第 3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修正前刑 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4各次中均有2-3筆盜領告訴人存款之行為,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罪、4 次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載10次盜領告訴人存款行為 ,屬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然附表一編號 1-4各次提款 之時間均相隔數日,提款之地點相異,關於提領之目的,被 告亦自稱:盜領的錢,有的是還債,被債主追債1次,領1次 本來沒有要領這麼多,有的是自己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 、30頁),可見被告每次盜領之目的不同,犯意有別,難認 為接續犯,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拾獲告訴人之金融卡,未 予歸還,竟將其侵占,且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持該 金融卡多次盜領告訴人之存款,達新臺幣(下同) 20萬3千元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及其已婚, 育有 3名子女,與父母同住,現從事建築臨時工之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部分之損失,足見其已知悔悟,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賠償告 訴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1 │102年12月31 │嘉義縣新港鄉南崙│3萬元 │張栢村犯非法由│
│ │日18時34分 │村105之4號 │ │自動付款設備取│
│ ├──────┤ ├─────┤財罪,處有期徒│
│ │102年12月31 │ │3萬元 │刑肆月,如易科│
│ │日18時35分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103年1月2日2│雲林縣元長鄉瓦│3005元(含│張栢村犯非法由│
│ │時17分 │村中央路13號 │5元手續費 │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
│ │103年1月2日2│ │2萬元(含5│罰金,以新臺幣│
│ │時18分 │ │元手續費)│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3年1月2日2│ │2萬元(含5│ │
│ │時19分 │ │元手續費)│ │
├─┼──────┼────────┼─────┼───────┤
│3 │103年1月4日1│臺南市中西區忠義│2萬元(含5│張栢村犯非法由│
│ │時31分 │路二段148號 │元手續費)│自動付款設備取│
│ ├──────┤ ├─────┤財罪,處有期徒│
│ │103年1月4日1│ │2萬元(含5│刑參月,如易科│
│ │時32分 │ │元手續費)│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103年1月7日2│雲林縣土庫鎮大同│2萬元(含5│張栢村犯非法由│
│ │0時47分 │路65號 │元手續費)│自動付款設備取│
│ ├──────┤ ├─────┤財罪,處有期徒│
│ │103年1月7日2│ │2萬元(含5│刑肆月,如易科│
│ │0時48分 │ │元手續費)│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3年1月7日2│ │2萬元(含5│。 │
│ │0時49分 │ │元手續費)│ │
└─┴──────┴────────┴─────┴───────┘
附表二:
┌───────────────────────┐
│被告自103年7月15日起,應於每月15日匯款1萬元至 │
│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計2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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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