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芳
輔 佐 人 蔡嬉蓉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
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芳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玉芳與蔡明正平日均以在址設嘉義市○區○○街○○號「 福義軒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福義軒公司)」店門前,向民 眾收購該店限量販售之蛋捲後再轉賣他人此一方式謀生,渠 等間因業務競爭關係及爭搶客人問題迭生口角爭執而素有嫌 隙。詎蔡玉芳於民國102年5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 站立該店門前等待、準備向甫於該店消費完畢、魚貫而出之 民眾收購蛋捲時,因不滿蔡明正一直站立在其身側、靠近其 身體,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上開店前,以臺語「瘋豬哥」之粗鄙言語,辱罵蔡 明正1次,足以貶損蔡明正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二、案經蔡明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其等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 反面、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玉芳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正 之犯行,辯稱:當天蔡明正一直站在我旁邊、故意靠近我, 用手碰我身體,我僅係叫他走開,沒有以臺語「瘋豬哥」一 語辱罵蔡明正,我在警詢中並未承認我有說過「瘋豬哥」, 我只是用手指著螢幕上顯示之「瘋豬哥」3個字,就算我有 說「瘋豬哥」,現場有那麼多人,我也不一定就是針對蔡明 正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5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福義軒公 司店前,因不滿斯時同在該處收購蛋捲之證人蔡明正一直 站立在其身旁、靠近其身體,即以臺語「瘋豬哥」一語辱 罵證人蔡明正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蔡 明正故意站在我旁邊,靠的很近,用手「回到」(臺語, 即「碰到」之意思)我的背部及手臂,我有叫他走開,他 不走開,所以我才以臺語罵他「瘋豬哥」等語不諱(見警 卷第2頁),復據證人蔡明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於102年5月6日上午9時 25分許,均在上揭福義軒公司店門口前,等著向走出該 店之客人收購蛋捲,被告叫我走開,說我一直站在她旁邊 用手碰觸到她,但我不是讓被告叫來叫去的,被告就以臺 語罵我「瘋豬哥」等語詳實(見警卷第5至6頁,交查卷 第6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參之檢察事務官 於102年8月15日勘驗證人蔡明正所提供之錄音帶內 容,結果顯示:「(不清楚部分,均以符號…代表) 蔡明正:你給我弄看看。
蔡玉芳:…
蔡明正:你可以站,為何我不能站。
蔡玉芳:…
蔡明正:…
蔡玉芳:…
蔡明正:…胡亂來…
蔡玉芳:…
蔡明正:…你不要胡亂來…
蔡玉芳:…
蔡明正:…很難聽喔…
(中斷)
蔡明正:你說怎樣。這邊啦…
蔡玉芳:…
蔡明正:…
蔡玉芳:…
蔡明正:你想怎麼樣,你說給我聽,你說…
蔡玉芳:…
蔡明正:你不要胡亂說…你繼續說沒關係,繼續說啊。 蔡玉芳:…
蔡明正:…
蔡玉芳:…站在我旁邊…
蔡明正:你不要胡亂說話喔…錄音…證據
蔡玉芳:…
蔡明正:…
蔡玉芳:…
蔡明正:我怎樣…打電話沒有關係…」雖因雜音過多,無 從逐一檢視被告與證人蔡明正詳細之對話內容為何,但仍 得辨識上開錄音係被告與證人蔡明正之對話等情,有10 2年度交查字第1213號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交 查卷第9至10頁),再觀之上揭錄音勘驗內容所示「蔡 明正:你可以站,為何我不能站」、「蔡玉芳:…站在我 旁邊…」等語,核與被告及證人蔡明正上開所述渠等2人 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過程相符,上開錄音確係被告與 證人蔡明正於案發當時之對話錄音甚明;而本院於103 年3月31日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帶再次進行勘驗,內容顯 示:錄音帶播放後第21秒處,有一女聲出言「瘋豬哥( 臺語)」乙情,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 稽(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參互對照、印證上開 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之內容,足資推論該聲「瘋豬哥( 臺語)」一語確係出自被告之口無疑。是被告確有於上開 上開時、地,以臺語「瘋豬哥」一語辱罵證人蔡明正之行 為,至為灼然。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於警詢中之 錄音光碟,結果為:「
1、警詢筆錄記載之被告第1次坦承情況:…前略 被告:他就故意說,這樣子是不是在那邊包蛋捲,就 這樣跟我用,一下走到前面,一下走到後面,
跟我回過來,回過去。
警察:就是走來走去,人很多。
被告:可是他為什麼要在我旁邊,在那回過來回過去 。
警察:你意思,大家都站在門口做。
被告:他為什麼一定要站在我旁邊,用手跟我回,阿 不是那個,不是這(手指螢幕,推測是指著螢
幕上瘋豬哥3個字),是什麼,不是這,是什
麼,我這樣說有什麼不對!
2、警詢筆錄記載之被告第2次坦承情況:
警察:你是否罵他瘋豬哥啊,是不是因為他在旁邊給 你回到,你就罵他這樣,是不是這樣?是不是
這個因素你才罵他?
被告:是啊。
警察:你有沒有認識
被告:啊,我這樣子有錯嗎?」等情,有102年度 偵續字第165號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2 8至29頁),被告於警詢中雖未直接說出「瘋豬哥」等 字眼,然觀諸被告與警察前揭一問一答之過程、內容,可 知被告就其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證人蔡明正 乙節,顯係為一肯認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為「瘋豬哥(臺 語)」一語前,固未冠以特定人稱、未指明係針對證人蔡 明正,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 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暨曰侮辱人,自以特定 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司法院院解字第380 6號反面解釋意旨參照),衡以被告自承:除了蔡明正以 外,當天現場沒有其他人對我不滿,我也沒有對其他人不 高興;我覺得當天是蔡明正不對,他一直不走開,又站離 我很近,叫他走開又不走開,讓我不高興等語(見偵續卷 第34頁),足見被告所為上述言語之對象確係證人蔡明 正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胥無可採。
(三)至被告辯稱:係因為蔡明正於上揭時、地,以手及身體碰 觸我的身體,我才會說上開言語,我沒有公然侮辱蔡明正 之意思云云,惟證人蔡明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堅決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故意以手或身體碰觸被告身 體,核與卷附102年5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福義軒 公司店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所示內容:「102 年5月6日上午9時25分,蔡明正及蔡玉芳都在福義軒 公司店門口,等待收購蛋捲,蔡明正有站在蔡玉芳身旁, 但無故意碰觸蔡玉芳之情事」乙節(見警卷第11頁)相 符,證人蔡明正前揭否認之詞,委係實情。又證人蘇瑞興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也在福義軒公司店前買賣蛋捲, 曾看過蔡明正對蔡玉芳毛手毛腳1次,發生時間不記得, 地點是在福義軒公司,那1次蔡明正係故意去摸蔡玉芳身 體,他是整隻手掌貼上去,不是在不經意間碰觸到,所以 我還有上前質問蔡明正怎麼可以這樣摸女孩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然亦證稱:案發當
天我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稽之被 告自承:證人蘇瑞興上開所述內容不是本案情形,是以前 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正、反面),足認證人 蘇瑞興上述有關證人蔡明正性騷擾被告之證述內容,顯非 本案情形至明,無從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黃 義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本身在福義軒公司店前買賣蛋 捲,曾看過蔡明正一直跟在蔡玉芳旁邊1次,其餘情形沒 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所 證內容未提及證人蔡明正有何故意碰觸被告身體之情事, 咸不能憑以認定證人蔡明正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告為上開 碰觸身體之性騷擾行為。是被告上開辯稱係證人蔡明正以 手及身體故意碰觸其身體云云,無足採信。
(四)而福義軒公司上址店門前,係供不特定人行走之馬路,有 上開福義軒公司店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應 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無疑;又「瘋 豬哥」一詞,在臺語中意指行為不檢、好色之徒,被告於 福義軒公司店門前,以臺語「瘋豬哥」乙詞,對證人蔡明 正作人格否定之評價,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自屬公然對證人蔡明正施以侮辱。再被告為一有智識 之成年人,於上開得共聞、共見之處所,能預見臺語「瘋 豬哥」一詞,足以使人感受侮辱、難堪,客觀上卻仍對證 人蔡明正為上開足使人感受侮辱、難堪之言詞,被告有損 害證人蔡明正名譽之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各節,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蔡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因不滿證人蔡 明正於上揭時、地一直站立在其身側、靠近其身體,即以臺 語「瘋豬哥」一詞辱罵證人蔡明正,貶損證人蔡明正之社會 評價及人格尊嚴,所為殊不足取;(二)於102年1月3 日,固已因販賣蛋捲爭搶客人乙事與證人蔡明正衍生妨害名 譽糾紛,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 拘役20天,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 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然 質之被告何以再犯本案,被告供稱:蔡明正總是一直跟在我 身邊,故意要找我的麻煩,本案也是被告刻意先將身體接近 我,我不堪其擾才會說出「瘋豬哥」乙詞;證人蔡明正都是
以插隊、靠近、磨蹭他人(如:福義軒公司周邊販賣蛋捲之 攤商)之手法,待他人不堪其擾,脫口而出不雅之言語後, 證人蔡明正就以其事先準備好之錄音機錄下他人不雅之言語 ,再對該人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方式請求賠償,證人蔡明正之心態,實不可採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8、167頁)。審以證人蘇瑞興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曾看過證人蔡明正一直跟著蔡玉芳,跟前跟後 的,找蔡玉芳麻煩,蔡明正看到蔡玉芳的時候,就會把錄音 機準備好,隨時準備錄音。蔡明正在福義軒公司店門前常常 與人發生爭執,他的案子很多,他都會去告別人,要求人家 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正、反面),及證人黃義盛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蔡明正一直跟在蔡玉芳旁邊, 也有看過蔡明正與其他人發生爭執,蔡明正都會攜帶錄音機 對他們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反 面),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蘇瑞興、 黃義盛又未曾與證人蔡明正有過爭執、糾紛,此據證人蔡明 正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證人 蘇瑞興、黃義盛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內 容,要非全然無據。再證人蔡明正確有以告訴人身分,先後 多次對福義軒公司周邊販賣蛋捲之攤商提出恐嚇、妨害名譽 之告訴,並提出其側錄之錄音帶作為證據等情,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58號不起訴 處分書(被告:黃春巖)、101年度偵緝字第151號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楊春蘭)、102年度偵字第1199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謝世庭)、102年度偵字第29 79、3031、338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謝世庭 )、102年度偵字第46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 告:邱泳隆;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626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繼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另諭知被告緩刑2年)確 定】、102年度偵字第354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蔡玉芳、蔡蔣錦)等件各1份在卷可參,與證人蘇瑞興、黃 義盛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以觀,足證被告上揭所述內容, 應係實情,則在證人蔡明正於上揭時、地刻意站立在被告身 側、不斷靠近被告之行為已造成被告莫大困擾之情形下,被 告因不耐而以臺語「瘋豬哥」乙詞怒罵證人蔡明正,究與一 般恣意罵人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一味苛責被告,逕將本案之 發生全然歸咎於被告之不是;(三)罹有焦慮狀態,有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0頁);(四)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未婚、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66頁反面),及犯罪後先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惟嗣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又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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