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952號
CYDM,103,嘉簡,952,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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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于力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驗傷 診斷書」應更正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1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刪除「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于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嘉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前案及戶籍資料、調解筆錄 、被害人林家慧及檢察官之意見等,認被告前有搶奪、傷害 等犯罪紀錄,品行欠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小康之狀況;為家中長男、未婚、後備除役之生活情形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因細故出手歐打被害人而違反本 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 後已獲被害人寬諒,被害人與檢察官皆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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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