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948號
CYDM,103,嘉簡,948,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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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良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育良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乘他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 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除構成要件有修正外,有期徒刑 及罰金部分之刑度均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 論處。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 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 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為2 次貸與被害人黃益興行為 ,均以10日為1 期,每萬元收取新臺幣1,200 元之利息,年 利率為432 %,顯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 高限制甚多,可知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 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 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其先後2



次所為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需 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年利率432 %),以圖己私利, 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復參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但未與 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為家中長子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06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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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