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35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勇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義勇之駕駛執照影本乙 份。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其侵占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關於犯 罪時間之時點,仍應以最初侵占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 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2日 至同年7月5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於租約 屆期後,拒不歸還,亦不支付租金,且未主動與機車行聯絡 ,經機車行店長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租用機車,仍不 予理會,嗣該機車行報案協尋,始於103年5月16日經警於嘉 義縣大林鎮○路里○○路000號被告住處查獲,顯見被告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亦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機車之意圖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租用上開機車後,竟予以侵占供己代步使用,且經警查 獲該機車,已呈引擎全部縮缸無法騎乘之狀況(見偵交查卷 第6頁),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未能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並酌以侵占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7千元)、期間近1 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形,暨兼衡被告高中肄 業之學歷,自述小康,務農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55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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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3年度偵字第3557號 │
│ 被 告 郭義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6鄰排子路112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郭義勇於民國102年7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至嘉義市西區中 │
│ 正路713號1樓郭芳瑞經營之「兜風機車出租店」,以每日新 │
│ 臺幣(下同)100元之租金,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
│ 車1部,約定將於同年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租期屆滿時返還 │
│ ,並交付3日之租金300元。郭義勇租得上開機車於租期屆滿 │
│ 後,竟不歸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
│ 占該機車。嗣於103年5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 │
│ 縣大林鎮○路里○○路000號郭義勇住處查獲該車。 │
│二、案經兜風機車出租店店長李宗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分局報告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訊據被告郭義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至「兜風機車出租店」 │
│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 犯行,辯稱:伊於102年7月到店裡,跟店長說伊要分期買這 │
│ 部機車,要求他寫合約書給伊,但店長要伊用租的,伊就用 │
│ 租的,付300元租金將車子牽走後,因為工作不順利就沒有 │
│ 再付租金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宗翰指 │
│ 訴詳實,並經證人郭芳瑞到庭證述並未應允出售上開機車予 │
│ 被告等語明確,復有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郵局存證 │
│ 信函、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報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 │
│ 告於租期屆滿後,既未向告訴人表明欲續租之意,亦未支付 │
│ 任何租金,足見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車入己使 │
│ 用之行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
│ 檢 察 官 柯文綾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
│ 書 記 官 朱美芳 │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
│附錄: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
│(普通侵占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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