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921號
CYDM,103,嘉簡,921,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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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維齡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5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維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簡維齡係址設嘉義市光彩街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之秘書長 ,負責保管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之銀行存摺、定存單、印 章,處理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之財務收支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民國98年11月16日,將嘉義市營造職業工會所有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定期存款存單1 紙(存 單編號A0000000號,98年11月15日到期,金額新臺幣〈下同 〉130 萬元)、已填寫金額及蓋好印章之取款憑條及存款單 各1 紙、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 號)、簡維齡自己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0 號),交由不知情之工會職員朱蘭菁,至 前揭合作金庫,先將上開定存解約後,再將該筆款項匯入其 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易持有為所有供其私用而侵占 之。嗣於102 年間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所委任之會計師事 務所製作查核報告時,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維齡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洪雅燕於偵查時證述:伊在職 業工會內擔任秘書,對外只要被告交辦的事都要做到,勞健 保繳款單、工會提款單及存款單等都是被告填寫好蓋好章由 伊等去執行,98年工會的130 萬元定存單轉存到被告合作金 庫帳戶是由朱蘭菁辦理的。被告說他的合作金庫存摺,平常 放在伊、林淑娟及朱蘭菁這裡,絕對沒有。被告在交辦時, 才會把存摺、取款條交給伊等辦理,辦理完後就會把存摺等 物件還給他,被告沒有交付印章給伊等過;當時蔡儀榮理事 知道有這筆存款單,指示要續存,但被告還是執意要存入, 並將存摺夾著存款單,扔在桌上,後來是朱蘭菁去存的,伊 為了自保,有將當時的定期存款單夾著字條影印下來,之後



伊再轉交給律師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153 號卷- 下稱 交查卷,第50-51 、60-61 頁);證人朱蘭菁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83年7 月至102 年10月底任職於職業工會,從事勞健 保業務、入會費的收取等業務,工會130 萬元於98年11月15 日到期後,於同年月16日存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的事,伊 對該筆款項,有印象,單子都寫好了,伊單純作跑腿的業務 ,當時伊有疑問,但伊不會問,伊也沒告訴別人,被告之合 作金庫帳戶存摺及印章係被告自行保管,98年11月16日合作 金庫存款憑條上面「簡維齡」及「金額」一看就知道是簡維 齡的字跡,數字的部分也是他的字,並非伊等小姐們的字跡 等語(見交查卷第70-71 頁),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合作 金庫103 年1 月24日合金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 之合作金庫帳戶於98年11月15日到期之編號A0000000號定期 存款存單影本、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被告之合作金庫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查(見交查卷第3 、7 、25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填寫前揭存款憑條,而將告 訴人所有之130 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存入其帳戶之事實。 ㈡ 又被告身為告訴人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之秘書長,位高權 重,且掌管處理告訴人工會之財務收支等業務,對於該工會 之公款,不得挪為私用,而應公私分明,自難諉為不知。復 參以前開款項130 萬元於98年11月16日存入被告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後,旋於同年11月19日至12月8 日短時間內,即分別 以轉帳支出、現金支出等名義,使用該筆資金,有上開被告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25 頁),可見被告已經將前揭款項加以挪用,而易持有為所有 ,其侵占前揭告訴人款項之意圖,至為顯明。
㈢ 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 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將前揭工會之款項易持 有為所有之際,犯罪業已成立,縱被告事後已經將前揭款項 分2次(分別為40萬元及90萬元)繳回告訴人,並據證人呂 文雄、蔡儀榮、林調森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164號第 2頁;交查卷第33、51、55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雖得作為法院量刑之 考量(詳後述),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已無影響,自無 礙其業務侵占罪之成立,而不能解免其刑責,應併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簡維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職員朱蘭菁,至合作金庫,先將 上開定存解約後,再將該筆款項匯入其所申設之前揭合作金 庫帳戶內,以完成其業務侵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 爰審酌被告:1.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無視職場道德,對於自己業務所持有之款項未能秉持廉潔; 2.犯後雖坦承前揭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之事實,於偵查中辯稱 伊不知情,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3.業已經將前揭檢察官起 訴認定之犯罪所得(130 萬元)款項分2 次繳回告訴人工會 ;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行為之手段暨其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現仍於告訴人 工會擔任秘書長乙職,已婚,有2 名子女,平日與太太一起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又衡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遭發現後業已 將款項返還告訴人,並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諒 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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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