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914號
CYDM,103,嘉簡,91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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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水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0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水秋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郭水秋則藉 此索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補充「,至薛碧月還清本 金3萬元為止,共計收取約1萬7000元之利息」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經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 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 1 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關 於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之罰金部分均予提高,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重利罪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 就原本之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本案中所為之 放款取息,係以每月為1期,每1萬元本金收取利息1000元, 經核算後,月息達 10%(即月息10分),即週年利率為120% ,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 5%之法定利率,亦與 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 ,且被告確實共計收取被害人約1 萬7000元之利息,亦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警卷第5 頁),衡諸目前社會經濟 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98年 8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竟為圖己利,乘他人急 迫之際貸以金錢獲取重利之動機、手段,對於社會金融秩序 已有所危害;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和 解書影本 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犯後態 度非差,兼衡其所獲利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害人於借款時曾簽發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執,惟已於還清 本金時取回並撕毀等情,此已由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 6頁背面),是該本票已滅失,所有人亦非被告, 另扣案之其餘物品(見本院卷第3 頁),則均與本案無關, 故此,均不生沒收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076號
被 告 郭水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水秋明知薛碧月急需用錢,猶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 101年1月至12月,在薛碧月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 ○路000號住處,接續放款予薛碧月共計新台幣(下同)3萬 元,利息約定1月1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1000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郭水秋則藉此索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郭水秋之自白;證據二:證人薛碧月之證詞; 證據三:通訊監察譯文1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振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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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