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繪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繪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陸張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 列「102年6月4日」更正為「103年6月2日」;證據欄補充: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84年間曾因犯賭博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相隔近20年,為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惟本次遭查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未逾1月 ,獲利非高,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六合彩簽注單16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