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О號
原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科練
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
被 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興文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О號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包台北縣新店國民小學民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降低班級 學生人數增建教室工程水電工程,九十年一月十日要完工,而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五日簽立訂購合約書,定購照明設備總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五萬元, 並於同日以面額廿二萬五千元之支票支付定金,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兌付, 約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前交貨完畢,九十年一月五日乃最後期限,如非於此期日交 貨完畢,原告於工地裝設、測試即無法完工供驗收,必遭受解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 付違約金,惟至九十年一月五日被告通知無法交貨,只得向其他廠商調貨。被告所 以無法於合約約定期日前交貨,是因與上游廠商有貨款糾紛,上游廠商要求被告給 付一部分貨款後出貨,因被告不給付一部分貨款,上游廠商不願交貨給被告,致無 法如期交貨給原告,被告於交貨日通知無法交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 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 定金,惟被告迄未退還定金,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 並限五日內加倍退還定金,被告置之不理,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辯以:簽約時原告稱工程很趕,叫被告配合,並沒有說要何時完工,被告於 九十年一月三日時告知原告系爭貨品可於一月七日全部交付,惟原告於九十年一月 三日說要解除契約,被告同意,所以被告未於一月七日就沒有交貨給原告。解除契 約後,雙方當事人均負回復契約成立前原狀之義務,而兩造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如遲
延給付而解除契約時須加倍返還其所受訂金之義務,且原告係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貨 品,原告僅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主張其權利,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三款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照明設備,約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前交付完畢,原告已支付定 金廿二萬五千元予被告,被告於一月五日前表示無法於該日交付完畢,原告表示要 解除契約,被告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合約書附卷,及證人葉忠成 到場證述,則兩造間之契約經合意解除。至原告雖主張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限被告 於五日內加倍退還定金云云,惟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 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本件被告之燈具給付,自客 觀上觀察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原告又未證明兩造間 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之適用,如前所述,本件契約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之前經兩造合意解除,故原告無 從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解除契約,縱使兩造間之契約未經合意解除,原告於九十年 一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亦非合法,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定金,惟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係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 還其所受之定金。」本件兩造既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前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即無履 行契約之責任,亦無該條款所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之 情形,是以原告不得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告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既 經合意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廿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廿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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