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885號
CYDM,103,嘉簡,885,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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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勳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證人王嬿茹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接受詢問時是證稱:當時兩 隻狗正要過馬路,告訴人吳英慧剛好騎車到狗旁邊,告訴人 有嚇到,緊急煞車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47頁)。是被告蔡 孟勳答辯意旨稱:據證人王嬿茹於103年4月28日接受詢問時 之陳述,當時狗仍待在路旁等待過馬路,是告訴人自行驚嚇 摔倒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 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 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而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犬隻飼主之情,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9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 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管理犬隻,任犬隻在馬路穿梭,致告訴人 受到驚嚇閃避不急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唇、鼻唇部撕裂傷合併皮膚及口腔黏膜缺損(4 ×2公分)、左上顎正中門齒牙齒斷裂、右上顎正中門齒牙 齒斷裂、右側橈骨線狀骨折、上唇疤痕攣縮等非輕之傷害; 被告犯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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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