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883號
CYDM,103,嘉簡,883,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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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除 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犯罪前科之記載應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黃慶 旗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一)101年度嘉簡字第130號 判處拘役30日、(二)101年度嘉簡字第546號判處應執行拘 役100日,上開(一)、(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76號 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三)101年度嘉簡字第703號判處 拘役40日,(四)101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一)至(四)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含拘役部分)。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年已 73歲,被告徒手竊取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200元,業由告 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91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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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