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牛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牛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牛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2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 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 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 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 上路,攔檢取締時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4毫克(且回推其酒後開始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82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多,又被告前曾有1次過失致死 及4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案紀錄,分別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44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6年度交簡字第383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 簡字第636號、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02號等判決,各 判處罰金13,000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猶不思悔悟, 屢屢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心存僥倖,守法觀念淡薄,前 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短時間內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 然目無法紀,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本應嚴懲,惟 衡以本件乃係因其酒後騎車搖擺不定,經警攔檢取締而查獲 ,幸未釀禍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且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 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於警詢時自承從事臨時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 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被告雖具狀自陳母親中風需人照顧,須負擔家庭經濟且家境 清寒,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准予繳 納金額給公益團體,宣告緩刑云云,然查:
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最重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而本件被告並無任何特殊情狀迫使其須飲用酒類,又 尚值青壯,卻一再酒駕,危害交通安全非淺,依本案情節, 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㈡ 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不符合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且被告自述:伊要長期負擔家庭經濟且家境清寒云云,嗣 陳稱:請求准予繳納金額給公益團體,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前後齟齬,令人費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