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3年度,1043號
CYDM,103,嘉交簡,1043,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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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佰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佰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曾因強盜、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 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年5月及強制工作3年確定, 於 100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而酒後駕車 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 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酒後騎乘機 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未因此肇事而致生犯罪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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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