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黃月美
黃月碧
黃香蓮
黃正剛
黃黎鑫
黃富蕾
共同訴訟代
理人兼原告 黃品蓁
被 告 陳映潔
上列原告對於103年度交易字第21號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均為黃竹太之子女,被告陳映潔於民國 102年5月4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嘉義縣東石鄉○○村○○ 0號前附近時,應注意其行車方 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 過該路口,適有黃竹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於左轉彎 時遭被告之汽車撞擊,致黃竹太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頭皮撕裂傷經縫合、骨盆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 傷、失智症合併外傷後記憶喪失、亞急性譫妄、頸椎病及下 肢關節疼痛難形等傷害。原告等人因黃竹太所受上開傷害, 需長期細心照顧起居、陪伴後續醫療,進而影響家庭生活造 成身心疲憊不堪,深受打擊而於精神上甚為痛苦,基於子女 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新臺幣100萬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在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
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最高 法院80年台抗字第100 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定有明 文,惟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 重大」者,為其要件。
二、查本件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乃原告等人之父黃竹太, 原告等人均非本件被告犯行之被害人,且被告所侵害者乃黃 竹太之身體、健康,而非黃竹太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原告等人既非本件犯罪被害人,亦不符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即不具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適格之身分,自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損害賠償,其訴既不合法,爰依上開說明予以判決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