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54號
CYDM,103,交訴,5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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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
字第12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忠祺於民國103年1月30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 牌照號碼1367-QP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 鄉市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與正義路交岔路口時,不 慎以前輪輾過行人高美惠之右足腳掌,致高美惠受有右足挫 傷、足踝扭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詎陳忠祺明知其上開肇事行為,已致高美惠受有傷害, 竟仍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以協助救護,亦未通 知或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即駕車離去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司法警察乃調閱道路監視器,並循路人報案時提供 之肇事車輛牌照號碼通知車主陳忠祺到案說明,而獲全情。二、案經高美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忠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 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告訴人高美惠 已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撤回告訴(詳後述),本院僅 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加以審理。是關於本案肇事逃逸部 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陽明醫院103年2月 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證照片、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



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嘉縣○○○○○○○○○○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未予救援傷者即駕車逃逸,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依被告之陳述及其前案與戶政資料、調 解筆錄、告訴人之陳述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品行良好;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 ;為家中3男、已婚、有3子女,目前僅1子未成年,另2 女皆已成年,平日與家人同住之生活情形;務農,月入不定 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駕車逃逸之手段;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見 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與家庭環境,及告 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
參、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沿嘉義縣 水上鄉市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與正義路交岔路口時 ,適有告訴人在旁行走,詎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致其駕駛車輛之左前 輪輾過告訴人之右足腳掌,致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足踝扭 傷、擦傷之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於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



03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循, ,依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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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