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 論;為刑法第287 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江佩菁因 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 告與告訴人游明達、游鎮鏢於民國103年6月4 日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於同年7 月21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調解成 立內容影本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5頁)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