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李憲輝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李万兆
李來錦
李烱耀
李景峰
李景村
李金澤
李仁傑
李芳賓
李哲宏
李汰鍠
李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即不適格, 法院得逕認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 7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及90年 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要旨均明揭斯旨。是依法必須數人一 同被訴之必要共同訴訟,雖以數人為共同被告,但因其中一 人或數人已經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又未列其繼承人為 當事人,致原告就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者,應認於被告當事 人之適格有所欠缺,屬訴無理由,法院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再者,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此並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地號、地 目田、面積807.6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55地號、地目建、 面積2,00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56地號、地目建、面積483. 7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57地號、地目田、面積960.32平方 公尺土地;同段758地號、地目田、面積4,783.87平方公尺
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及李玉 蓮、李玉堂、李玉振、李玉銘、李火元、李育葳所共有,而 系爭5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共有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分割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5筆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70頁、第35頁)為證。然原告係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提 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而李玉蓮已於昭和13 年(即民國27年)7月31日死亡、李玉堂已於昭和10年(即 民國24年)12月5日死亡、李玉振已於58年6月17日死亡、李 玉銘已於49年10月19日死亡、李火元已於95年10月2日、李 育葳已於98年5月17日死亡,有原告所提出之李玉蓮、李玉 堂、李玉振、李玉銘、李火元、李育葳戶籍謄本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82頁、第88頁)。原告仍以已 死亡之原共有人李玉蓮、李玉堂、李玉振、李玉銘、李火元 、李育葳為被告,於法尚有不合,業據本院以原告該部分之 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而原告本應以原共有人李玉蓮 、李玉堂、李玉振、李玉銘、李火元、李育葳之所有繼承人 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未以李玉蓮、李玉堂 、李玉振、李玉銘、李火元、李育葳之繼承人為被告,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訴訟被告顯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從而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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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南投縣草屯鎮將軍│同段755地號共有人 │同段756地號共有人 │同段757地號共有人 │同段758地號共有人 │
│ │段754地號共有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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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金澤 │李玉蓮 │李玉蓮 │李金澤 │李金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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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火元 │李玉堂 │李玉堂 │李火元 │李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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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景峰 │李玉振 │李玉振 │李景峰 │李景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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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景村 │李玉銘 │李玉銘 │李景村 │李景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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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來錦 │李万兆 │李來錦 │李來錦 │李來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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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烱耀 │李來錦 │李万兆 │李烱耀 │李烱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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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玉蓮 │李烱耀 │李烱耀 │李玉蓮 │李玉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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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玉堂 │李景峰 │李景峰 │李玉堂 │李玉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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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玉振 │李景村 │李景村 │李玉振 │李玉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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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玉銘 │李金澤 │李金澤 │李玉銘 │李玉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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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憲輝 │李火元 │李憲輝 │李憲輝 │李憲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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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仁傑 │李憲輝 │李汰鍠 │李仁傑 │李仁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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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李芳賓 │李汰鍠 │李維杰 │李芳賓 │李芳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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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李哲宏 │李維杰 │李芳賓 │李哲宏 │李哲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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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以下空白) │李芳賓 │李哲宏 │李育葳 │李育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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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李哲宏 │李育葳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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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李育葳 │ (以下空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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