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續字,103年度,2號
NTDV,103,續,2,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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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顏文濱
相 對 人 何森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即被告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5日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
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 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 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則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 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 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 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 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 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參照 )。惟當事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時,參之民法第738 條規 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 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 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 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當事人自應受 此限制。又前開民法第738 條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 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 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於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亦仍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再者,繼續審判 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所明 定。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與相對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涉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於103 年4 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惟該和解筆錄關於和解成立內容二:「被告就投資原告 所設立之晶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萬元對相關請求均拋 棄,並不予追究。」(下稱系爭和解條件),係請求人懾於



法庭威嚴,思慮未周,且請求人有聽力受損之狀況,以致在 法庭內所受意思表示不完全,未能獲知自己權益。又系爭和 解條件與本案無關,和解顯不相當,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 誤,核屬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故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成 立之訴訟上和解等語。
三、本件請求人雖執前情為由,請求繼續審判,而依其主張,應 審酌者乃請求人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和解時,有無對於重要之 爭點錯誤之情形。惟查:
㈠按私法上之「和解」,本質是否為創設,應依和解契約之內 容定之,若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若和解之本質 為創設時,和解當事人即無就「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 示內容錯誤之可言。經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係有關於兩造 間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兩造書狀先行多次,並於第1 次準 備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於公開法 庭當庭向原告酷比世界有限公司道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何 森鎰接受。二、被告就投資原告所設立之晶星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参佰萬元之相關請求均拋棄,並不予追究。三、兩造 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 屬實。足見兩造已清楚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係有關於妨害名譽 事件,與系爭和解條件並無直接關聯。則兩造於成立本件訴 訟上和解時,對於系爭和解條件本非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爭 點,均業已知之甚詳,仍同意將系爭和解條件納入和解內容 ,應係出於內心動機因素之考量而為取捨決定,顯見兩造就 和解內容及條件均已充分理解,難認請求人就重要之爭點有 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可言。再者,從兩造間成立本件訴訟上和 解之整體內容觀察,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於公開法 庭當庭向原告酷比世界有限公司道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何 森鎰接受。二、被告就投資原告所設立之晶星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参佰萬元之相關請求均拋棄,並不予追究。三、兩造 其餘請求均拋棄(見上開民事卷第127 頁),足見請求人顯 然係藉由成立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之無因性債務約束, 取代兩造間原有侵權行為即妨害名譽事件之責任歸屬,避免 兩造爭執不休,揆揭前開說明,該和解之本質核屬「創設」 性質;且本件請求人復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資料,自難認請求 人對於前開和解重要之爭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錯誤。是請 求人主張其於和解時,對於重要爭點之認知有錯誤之情形, 自無可採。
㈡至請求人另主張其係因懾於法庭威嚴,思慮未周,且請求人



有聽力受損之狀況,以致在法庭內所受意思表示不完全,未 能獲知自己權益等語。惟本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上午11 時1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前,業經受命法官請 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妻於上午11時47分暫離法庭、請求人及請 求人之妻於上午11時54分暫離法庭、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妻於 上午11時55分進入法庭、請求人及請求人之妻於下午12時2 分進入法庭,並經兩造請求為訴訟上和解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上揭庭期筆錄內容屬實(見該民事卷第125 頁),足見兩 造對於和解條件應有所知悉,且各有獨自思考之空間及時間 。況於兩造成立和解筆錄時亦有電腦螢幕在兩造前方,以供 兩造隨時可以查看製造筆錄之情形及筆錄是否有誤載或誤解 當事人之真意,請求人縱然對和解內容有所疑問,應可當庭 詢問受命法官或確認和解內容及範圍無誤後再行簽名,而本 件訴訟上和解既經受命法官當庭勸諭兩造和解,並經兩造均 確認無誤後當庭於和解筆錄簽名,且和解筆錄業已載明系爭 和解條件,足見兩造就系爭和解條件之部分均已達成和解。 是請求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可採。從而,請求人依民法 第738 條第3 款規定請求撤銷原案和解,顯然不符合繼續審 判之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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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酷比世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