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吳 梅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吳 花
吳庚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被繼承人吳江蘇所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四О.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四四О二四分之七九五三四)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四三二О七二分之七九五三四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江蘇為兩造之母,業於民國 80年2月10日亡故,兩造為其之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 為3分之1,而被繼承人吳江蘇所留遺產僅有坐落南投縣草屯 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4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4024分之79534)1筆,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 裁判分割,又上開土地目前由被告吳庚辛作為耕作使用,兩 造均為吳江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請求按每人應繼分即各 3分之1比例予以平均分割等語。茲聲明:
⒈被繼承人吳江蘇遺產即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44024分之79534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各 按3分之1比例分配,即各取得應有部分432072分之79534。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3分之1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庚辛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起訴沒有意見,亦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吳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江蘇之子女,吳江蘇業於80年2 月10日亡故,兩造為其之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
之1,而被繼承人吳江蘇之遺產僅有上開土地1筆,惟兩造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5件、及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吳庚辛 自認在卷,其到庭亦陳稱:上開土地目前由伊種植水果、蔬 菜,原告和被告吳花是因為情緒問題,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 語;又被告吳花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吳江蘇之法定繼承人,惟就吳 江蘇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吳江蘇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分割 方法方面:原告主張按每人各3分之1之比例平均分配,由兩 造各取得上開遺產應有部分各432072分之79534,係依照繼 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又予以分 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於法 自無不可;且被告吳庚辛亦同意上開分割方式,另被告吳梅 雖未到庭,然經本院合法送達原告之起訴狀、準備書狀繕本 後,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從而, 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吳江蘇所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144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4024分 之79534)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432072分之79534,由兩造 保持分別共有,尚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