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關詩韻
代 理 人 劉志卿律師
相 對 人 陳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兩造夫妻住所在南投縣竹山鎮○○路○○○巷○○○號。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9日結婚,聲請人並於同年4 月7日舉行公開儀式後,隨即入住相對人家即南投縣竹山鎮 ○○路000巷00號(聲請狀誤載為00號,以下稱上址或該址 )共同居住。嗣後因兩造分別有工作、修課及領取生育補助 之需求,遂共同遷入相對人父母購置之臺中市○○路000號0 樓之0居住,期間長達3年半,堪認兩造係以此地址為夫妻住 所地及履行同居地。詎相對人表示須返回竹山老家接掌家中 事業,於102年4月1日不顧聲請人之反對,獨自搬回竹山, 並於同年4月14日要求聲請人至遲須於103年辭職並搬回竹山 ,然因聲請人不願與小姑同住,遂向相對人提議於竹山另賃 屋同居,然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為維繫婚姻,於102年4月 20日返回夫家,相對人母親表示如聲請人願意返回竹山,任 勞任怨,即既往不究;同年4月28日聲請人又偕同父母及母 舅返回夫家,母舅提及如聲請人返回夫家,即應學習店內事 務,不應擔任小姑之褓姆,而相對人父母則再次重申若聲請 人願意返回竹山,即不再追究過往,未料相對人母親於翌日 大發雷霆質問聲請人之母舅為何口出褓姆2字;同年5月2日 聲請人進行不孕症腹腔鏡手術後,相對人表示無法帶同聲請 人回竹山靜養,其於翌日返回竹山後,僅於同年5月10日致 電關心,卻於同年6月9、10以簡訊要求與聲請人離婚,聲請 人乃於同年6月12日端午節至竹山夫家拜拜,並表明願意遷 返竹山,然相對人於同年6月18日以電話拒絕聲請人之意願 ,並另於6月30日、7月7日、14日陸續向聲請人表示兩造於 臺中市之住處即將出售、要求與聲請人離婚。聲請人面對婚 姻與工作之抉擇,勉強於同年8月4日再向相對人表示準備辭 職搬回竹山,並於同年9月1日將物品搬遷至竹山,於同年9 月3日將臺中市住處謄空,將鑰匙交出,然相對人母親竟於 同一日要求聲請人應於1周內搬離竹山住處,否則即將聲請 人之物品寄回聲請人之娘家,聲請人因此只好先暫居斗南娘
家,並於同年9月26日於臺中市○○○路000號0樓之0另行賃 屋而居。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行遷出夫妻共同之 住所地,相對人之母親又以出售房屋之方式,逼迫聲請人搬 離兩造於臺中市之夫妻住所地及履行同居地,相對人復拒絕 聲請人前往其竹山住處與其同居,亦拒絕聲請人在竹山另行 賃屋而居之請求,業已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而聲請人擔心 返回竹山會被趕出來,現已無法返回相對人現居之竹山住處 ,且聲請人現於臺中市工作,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 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路000號0樓之0同居等 語。
㈡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兩造父母會面時,相對人母親曾對聲 請人說只要聲請人回竹山居住即既往不究,端午節聲請人回 竹山拜拜時,相對人父母也說讓聲請人自己考慮要不要回來 ,但後來又說不讓聲請人回去竹山;聲請人搬離臺中市住處 後,將臺中市住處的鑰匙交還給相對人母親,但相對人母親 後來又要聲請人於1周內搬出竹山老家;後來聲請人在斗南 時,又說讓聲請人自己考慮,後果自行負責。然竹山老家並 非相對人可以掌控,雖相對人說聲請人要回去就可以回去, 但事實上聲請人是回不去的,因為可能回去的第1天就會被 趕出來,而相對人不同意在竹山另外賃屋同居,所以聲請人 也不可能去竹山租房子。若鈞院裁定臺中市為夫妻同居之住 所地,可以讓相對人有和父母說明的依據。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於婚前即已知曉相對人會回竹山接手家中生意,且亦 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之祖父母、父母及舅舅們均贊成兩造 返回竹山家中居住。於102年4月11日,聲請人與相對人商量 一同返回竹山居住及發展事業等事,詎聲請人設定諸多條件 ,例如:小姑不可回娘家居住、家中水電材料行之工作要周 休2日、每年至少出國旅遊1次等等,因兩造協調不成,造成 聲請人不悅,將相對人請出臺中市住所,相對人為避免衝突 隨即返回竹山。聲請人係因個人因素不願隨相對人返回竹山 ,並非相對人不顧聲請人感受而獨自搬回,且聲請人稱與小 姑相處不睦,經相對人詢問其2位妹妹,均表示無此感受, 應係聲請人之個人問題。
㈡於102年4月28日,聲請人之父親與二舅向相對人與相對人之 父母再三質問聲請人回竹山不需要身兼褓姆一事,引發相對 人父母之不解,蓋相對人父母體恤女兒即相對人妹妹之工作 辛勞而協助幫忙照顧,從未假他人之手,並未要聲請人當褓 姆,且聲請人不願又不常返家,何來照顧之說?為此相對人 之母親於翌日致電聲請人之二舅、三舅及向相對人之母舅確
認緣由,方明瞭關於「聲請人要當褓姆」一事,完全係聲請 人之父母及二舅討論的結果,卻將責任推到相對人之母舅身 上。端午節拜拜的前兩天,聲請人致電相對人,要相對人到 臺中辦理離婚手續,後來又傳簡訊說臨時有事,不能去簽離 婚協議,嗣後聲請人自己跑回竹山。詎料聲請人之父親又寄 發充滿指責、警告的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父母,加上前述褓姆 事件之連鎖反應下,對兩造婚姻產生極大傷害,相對人之父 母無法與聲請人坦然相處,始生相對人之母親要求聲請人離 家之事。
㈢兩造原共同居住之臺中市住所本係相對人父母購置,相對人 對父母處分財產之行為並無權置喙,亦有告知聲請人之三舅 並徵求聲請人之意見,聲請人說房子是相對人父母所有,如 要賣出須給聲請人1個月的搬遷時間,相對人亦已依聲請人 及其母舅之要求照辦,雖當時未討論聲請人遷出後要搬去哪 裡,然絕無逼迫聲請人搬離共同住所之事實。
㈣相對人自始即有接掌家中事業之規劃,現階段每日工時從早 上7、8點至晚上8、9點,長達12、13小時,耗神費力,已無 力再奔波往返於竹山與臺中市之間,故不同意與聲請人於臺 中市履行同居義務。且相對人係家中獨子,居住於竹山家中 較方便就近照顧年邁雙親且節省開銷,故亦不同意與聲請人 於竹山另行賃屋居住。聲請人回竹山居住會被趕出去,係因 為聲請人與其家人有如前述之作為所致,相對人無法代表父 母表示意見,亦無法擔保日後聲請人是否會被趕出來,這要 看聲請人自己的表現等語置辯。
㈤爰聲明:相對人同意履行同居,地址設在南投縣竹山鎮○○ 路000巷00號。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至何謂正當理由,民法固未 明文,惟本諸夫妻同居乃婚姻關係本質之義務,則是否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客觀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意思為 有無不能同居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 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民法第10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8年1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及 兩造間自102年間即不再同居迄今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2份為證,相對人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 同意與聲請人同居,惟堅持兩造同居處所應在上址,不同意 聲請人要求之在南投境內另行租屋或在與聲請人同居在聲請 人臺中市現居所,故兩造就夫妻住所未為協議,且迄今協議 不成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兩造夫妻住
所,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夫妻住所應以 夫妻實際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婚後家庭生活重心等項決定 之。經查,聲請人自承兩造婚後原同住於南投縣竹山鎮○○ 路000巷00號即相對人現住地,係因兩造分別有工作、修課 及領取生育補助之需求,遂共同遷入臺中市○○路000號0樓 之0居住之情,是臺中市並非兩造協議之永久共同居所自明 。再兩造未同居一處,係因相對人必須返回上址處接管家中 事業,聲請人對於自臺中市返回上址居住一事,初始係以不 願與相對人之妹共同居住,然並未就返回上址居住一事斷然 拒絕,惟繼之兩造間又因家族介入,致溝通上有齟齬而生, 聲請人即在返回與否間舉棋不定,致今仍未隨同相對人返回 上址居住。而聲請人迄至本院訊問時對於是否可被容許與相 對人共同居住該址仍存有疑慮,顯然若被容許與相對人共同 居住該址,聲請人仍有與相對人共同居住該址之意願,而相 對人就此當庭明確表示兩造共同居住該址並無問題,惟仍遭 聲請人表示恐怕會遭相對人之父母拒絕,就此相對人始以若 聲請人回去竹山居住會被趕出去,係因為聲請人與其家人有 如前述之作為所致,相對人無法代表父母表示意見,亦無法 擔保日後聲請人是否會被趕出來,全賴聲請人自己的表現等 語回應。綜括以上情節,可知聲請人在可確認被允許與相對 人共同居住上址處前提下,可以接受與相對人同居於上址處 。而兩造及其等父母間彼此間過去曾發生溝通及相處方面問 題,業如兩造前開陳述所示,然而婚姻成立後本就會經過雙 方磨合階段,家族介入之後,尚待磨合及溝通事項更為複雜 ,此均有賴雙方基於愛心,學習互相尊重並建立正確有效良 好的溝通模式,以理性看待問題,以感性互相包容體貼。而 依兩造所述,顯然兩造仍須努力溝通進行雙方及與對方家人 間之情感修復,聲請人僅以過去曾經的經歷及雙方並雙方家 人間情緒下的言語,遽認其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上址必遭相對 人父母趕出,尚嫌速斷,且聲請人就其必遭趕出上址一事, 亦未盡完全之舉證責任,參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彼此願意退 讓意願的程度,婚姻關係修復之相對有利性等等因素,本院 認為以南投縣竹山鎮○○路000巷00號為兩造應為同居之處 所,對於婚姻維持及親屬間情感修復為最適宜,爰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指定南投縣竹山鎮○○路000巷00號為兩造夫妻 住所,本院此項指定,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故不另為駁 回聲請人此部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再本件既已定相對人 目前所在住所為兩造夫妻住所,而相對人也居住在此處,相 對人即無不履行同居之情事,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履行同居 義務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