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潘彥羽
相 對 人 沅泰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藍榮富
人
相 對 人 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 行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裁定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 聲請確定在案,且相對人已撤銷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 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101 年存字第179號、101年司執全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8號、102年度抗更(一) 字第245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82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執全助字第9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助 字第19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97號卷宗審閱屬實 。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3 年4月7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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