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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0號
NTDV,102,重訴,50,2014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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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福州躍昇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英俊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 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 條第 1 項、第4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據兩造協議書約定內容,乃係兩造間有關仲裁 先行之協議約定,自應遵守此約定先行提付仲裁,從而命原 告應於一定期間內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提付仲裁,並於仲 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該仲裁程序經原告於102 年 8 月26日提出後,業於103 年6 月5 日作成仲裁判斷書,有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年6 月11日(103 )仲中業字第127 號函在卷可憑,原告則於103 年6 月11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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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州躍昇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