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89號
NTDV,102,訴,489,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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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邱援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王鼎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陳子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雖係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並不及 機車損壞部分,故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 機車受損之損害,原非合法;然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請 求一併審理,並已就該部分補繳裁判費,應認原告係於民事 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同 一之車禍損害賠償事實;另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請損害賠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5,366 元(暫訂),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 98號裁定移前來,原告於本院103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時當 庭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2,523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聲明之 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條文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竹山鎮○○路0 段0000號前,未 緊鄰路邊臨時停車,並突然開啟車門,致原告所騎乘沿南投 縣竹山鎮○○路0 段○○○○○○○○○○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車門,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右腳𧿹趾遠端趾節開放性骨折合併甲床破裂,左膝 挫傷、右手、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而車禍之肇事原因,經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 無肇事原因,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調偵字第203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68 號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被告 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前往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 )、東華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 聯合中醫診所(以下簡稱聯合中醫)、祥瑞矯筋接骨、鹿谷 鄉秀峰村整復處就診,並至藥局購買藥品及護膝,支出醫藥 費用93,623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1 年10月15日住院治 療,同月18日出院,出院後需他人照顧生活1 個月,因原告 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均由親人照護,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請求住院3 日、返家休養30日,共計33日之看護費 用66,000元。此外,原告自101 年10月15日車禍發生時起迄 今,為就醫需由親人開車接送,依計程車計費標準核算交通 費損失,因南投縣無計程車計費標準,僅以臺中市計程車計 費標準核算,請求就醫交通費86,540元。再者,原告於車禍 前原於住處全天從事受託照護幼兒工作,每月所得為25,000 元,但車禍受傷後自101 年10月15日至102 年6 月30日止共 計8 月15天,無法受託照護幼兒,不能工作損失計212,500 元。原告又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患部常腫脹抽痛、彎腰痠 痛,出院後約1 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難以安眠,且需頻繁就 診,迄今左膝蓋仍不時抽筋無力,行動不便,生活受到嚴重 影響,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責任,卻無誠意與原告和 解,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另原告騎乘之機車於系爭 事故中受損,支出修理費3,7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523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及事實並不爭執,被告確 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本願盡最大誠意及努力 和解,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與項目並不合理,故未能達成 和解,依下列事項,原告之請求有下列部分並不合理,應予 駁回: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對於原告於秀傳醫院 就診時支出之急診、骨科、外科、證書費等費用12,239元, 聯和中醫支出之7,020 元不爭執,至於原告於東華醫院支出 之醫療費用,係主張102 年5 月2 日跌倒造成左腳疼痛;原 告於成大醫院之就診病名與秀傳醫院不同,祥瑞矯筋接骨、 鹿谷鄉秀峰村整復健之費用,以及藥局藥費及護膝,原告均 無法證明就醫傷勢或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或者 經醫囑證明有購買之必要,均不得請求。
⒉看護費部分:除對於出院後1 個月之看護費60,000元部分無 意見,然原告並未提出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之證明,自不得請 求該3 日之看護費。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由親人開車接送與計程車計費標準不同, 不能以此核算原告就醫交通費之損失,原告應舉證證明確實 支出之交通費。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原告3 個月不宜工作,倘原告提出扣繳憑單證明車禍時每 月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則對於其3 個月間不能工作損失之 金額不爭執,至於超過3 個月部分之工作損失,原告並不得 請求。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顯然過 高,請求予以酌減。
⒍機車損害部分:本項請求非原告身體所受傷害,與本件過失 傷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關,毋庸列入本件審理範圍。 ㈡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路旁駛出後,將汽 車臨時停放在竹山鎮○○路0 段0000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 臨時停車或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 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竹山鎮集山路3 段同方向行經該處時,因被告突然打開 駕駛座車門,原告見狀已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之駕駛座車



門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腳𧿹趾遠端趾節開放性骨折 合併甲床破裂,左膝挫傷、右手、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 ㈢原告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㈣秀傳醫院急診、骨科、外科、證書費收據金額加總12,390元 。
聯和中醫診所收據金額7,020元。
㈥1個月看護費用為6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東華醫院無診斷證明書之收據金額130 元,有無理 由?
㈡原告請求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之收 據金額36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祥瑞矯筋接骨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 之收據金額52,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鹿谷鄉秀峰村整復協會因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系 爭事故相關之收據金額16,000元,有無理由? ㈤藥局藥費及護膝之收據金額5,883 元,因無醫囑證明有購買 之必要性?
㈥原告請求住院3日看護費用6,00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金額86,540 元,有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212,500元,有無理由? ㈨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250,000元,有無理由? ㈩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金額3,70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臨時停放在 竹山鎮○○路0 段0000號前,於臨時停車或停車欲開啟車門 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竹山鎮集山路3 段同 方向行經該處時,因被告突然打開駕駛座車門,原告見狀已 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之駕駛座車門,肇生系爭事故;又原告 因此受有右腳𧿹趾遠端趾節開放性骨折合併甲床破裂,左膝 挫傷、右手、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則被告因過失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2 年 度調偵字第203 號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 字第98號卷附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佐,且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68 號過失傷害卷宗、南投 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03 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 認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一節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 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秀傳醫院、聯合中醫就診支 出之醫療費用計19,410元【計算式:12,390+7,020=19,410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卷 附聯合中醫收據及秀傳醫院收據共18張(見本院卷第57至73 頁),此部分費用既為必要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此外原告於102 年4 月2 日及16日前往東華醫院及成大醫院 就醫,依東華醫院102 年12月24日東華院字第102072號函附 醫生囑言及成大醫院診療記錄分別記載:原告於102 年5 月 2 日至門診接受治療時,主訴因騎機車跌倒造成左腳疼痛; 原告主訴左膝蓋和右大拇趾感覺疼痛已5 個月(見本院卷第 40至41頁、第44至第46頁)等語,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右腳𧿹趾遠端趾節開放性骨折合併甲床破裂,左膝挫傷、右 手、右前臂挫傷等傷勢相符,是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度交附 民字第98號卷附東華醫院及成大醫院之門診收據,請求被告 給付東華醫院及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用計490元【計算式:130 +360=490】,即為必要支出,而屬有據。 ③原告另主張至祥瑞矯筋接骨及鹿谷鄉秀峰村整復協會接受整 復治療,分別支出52,000元及16,00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 2 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卷附臺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 會傷情說明書、中華國術運動傷害整復協會整復證明書各1 份為證,惟依該說明書及證明書內容所示,僅有腰背椎扭傷 、左右膝蓋扭傷、筋傷及左右腓骨扭傷、筋傷處打勾;傷害 情形:膝蓋、跗骨之記載,並未載明有何治療傷勢之醫療行



為,尚難認該民俗療法中心所為係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行 為,且民俗療法中心並非醫療機構,是原告至民俗療法中心 接受推拿,自難認係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必 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至民俗療法中心接受治療之必 要性,是被告抗辯原告至民俗療法中心進行推拿,非屬治療 傷勢之必要醫療行為等語,尚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以准許。
④再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曾購買泡棉敷料、敷料凝膠、蒸 餾水、酒精液、沖洗液、酸痛藥布、酸痛凝膠、沖洗棉棒、 紗布、彈繃及維骨力等而支出藥費共計5,883 元,並提出本 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卷附統一發票4 張為據。被告雖 以無醫囑證明有購買上開藥品之必要而為爭執,然考量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腳𧿹趾遠端趾節開放性骨折合併甲床破裂 ,左膝挫傷、右手、右前臂挫傷等傷勢,確有購買其他如泡 棉敷料、敷料凝膠、蒸餾水、酒精液、沖洗液、酸痛藥布、 酸痛凝膠、沖洗棉棒、紗布、彈繃等醫療物品,作為原告清 潔傷口及支撐患部以減輕疼痛之用,故可認定原告確有購入 泡棉敷料、敷料凝膠、蒸餾水、酒精液、沖洗液、酸痛藥布 、酸痛凝膠、沖洗棉棒、紗布、彈繃等物品之必要。惟其中 原告購買維骨力支出4,377 元,審酌其作用為緩解退化性關 節炎之疼痛,分別有丁丁連鎖藥妝統一發票、使用說明書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1 、133 頁),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 間是否有關連性,已非無疑,又無醫囑證明需購買服用,即 不屬必要之醫療支出,應扣除購買維骨力之費用計4,377 元 。是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購買必要之醫療物品所得請求 費用,合計應為1,506 元【計算式:5,883-4,377 =1,506 】。
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合計 為21,406元【計算式:19,410+490+1,506=21,406】。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01 年10月15日至同月18日住院接受 治療,其傷勢於出院後仍需他人照顧生活1 個月,有秀傳醫 院102 年12月31日102 竹秀管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6頁),而每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共60,000 元【計算式:2,000 ×30=60,000】,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出院後60,000元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 ②此外原告之傷勢於出院後仍須他人照顧生活,已如上述,則 原告住院期間顯有看護之必要。審酌原告於住院期間之費用 項目並未支出看護費用,且原告於住院之3 日期間均有家屬 陪伴在側,有秀傳醫院住院收據及秀傳醫院護理記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及第92至第92頁背面),依上開說明, 該3 日之看護費用仍屬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 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之證明,而不得請求該3 日之看護費等等 ,即不足採。是依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原告請求住院期 間之看護費用6,000 元【計算式:2,000 ×3 =6,000 】, 亦屬有據。
③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6,000元【 計算式:60,000+6,000=66,000】。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既有必要前往秀傳醫院、聯合 中醫及成大醫院接受診治,且考量原告右腳𧿹趾遠端趾節開 放性骨折合併甲床破裂,左膝挫傷、右手、右前臂挫傷等傷 勢,確需旁人接送往返醫院,縱原告並未搭乘計程車而由親 屬接送前往,親屬接受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 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 害。且審酌原告分別於101 年10月22日、11月5 日、11月12 日、12月6 日、12月20日、102 年1 月24日、3 月4 日、3 月21日、4 月25日、5 月2 日、5 月9 日及6 月13日前往秀 傳醫院就診12次,並在102 年1 月21日、1 月28日、2 月4 日、2 月18日、3 月4 日、3 月18日、4 月1 日、4 月15日 、4 月29日、5 月27日及6 月10日至聯合中醫就診11次,以 及在102 年4 月2 日、4 月16日到成大醫院就診2 次,有秀 傳醫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及102 年度 交附民字第98號卷附聯合中醫醫療費用證明單、成大醫院門 診收據足佐,並考量原告住所至秀傳醫院距離約為8 公里, 而至聯合中醫、成大醫院距離分別約為54公里、19公里,且 參酌臺中市計程車計費標準,於起跳後1.5 公里內為85元、 續程每250 公尺5 元,則原告請求接送往返秀傳醫院之交通 費用為5,160 元【計算式:{85+[(8-1.5)/0.25×5]}×2 ×12=5,160 】、接送聯合中醫之交通費用為24,970元【計 算式:{85+[(54-1.5)/0.25 ×5]}×2 ×11=24,970】、 接送成大醫院之交通費用為1,740 元【計算式:{85+[(19- 1.5) /0.25×5]}×2 ×2 =1,740 】,合計原告得請求之



交通費用共計31,870元【計算式:5,160+24,970+1,740=31 ,870 】,應屬合理。此外,原告前往祥瑞矯筋接骨及鹿谷 鄉秀峰村整復協會接受整復治療部分,非屬必要醫療行為, 已如上述,則原告前往該處之交通費用即非因系爭事故所生 之必要支出,原告復據以請求交通費,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①本件原告為46年10月9 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55歲, ,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受託照護幼兒之工作,而因系爭 事故受有右腳𧿹趾遠端趾節開放性骨折合併甲床破裂,左膝 挫傷、右手、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於出院後需他人照顧生活 1 個月等情,分別有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第98號卷附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里長證明書可參,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確實有能力獲取工作收入,並考量原告年齡及所受傷勢, 原告因系爭事故應有3 個月期間之休養期間而無法工作。另 據原告提出擔任訴外人葉信志之幼兒照護工作,於101 年5 月至101 年9 月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領取25,000元之薪資 袋(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則原告確有25,000元之工作所 得,故原告不能工作之3 個月期間所減少之勞動收入數額應 為75,000元【計算式:25,000×3 =75,000】,原告主張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5,000元部分,應屬可採。 ②此外,原告雖另提出成大醫院103 年3 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 及秀傳醫院診療收據,以截至102 年6 月13日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尚未痊癒為由,主張原告至102 年6 月13日仍無 法工作之損失。然原告前往成大醫院之就診時間為103 年3 月11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1 年10月15日已有相當 時日約1 年4 個月後,所記載之病名為左股內側肌拉傷與左 膝半月軟骨病變,是否為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造成之傷勢,又 非無疑,縱原告於102 年6 月13日仍至秀傳醫院骨科就診, 亦未能證明當時原告仍無法從事擔任幼兒照護之工作,則原 告請求逾系爭事故3 個月期間以外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無 據,而無足採。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繕費用3,700 元,並提出 國龍機車行之機車修繕單據為據。觀諸單據所載修繕品名為 側蓋、馬桶、中央蓋、踏板、把手及工資等(見本院卷第10 4 頁),衡情與系爭事故肇因被告突然打開駕駛座車門,而 使原告閃避不及擦撞被告駕駛座車門所造成之情狀相符。故 原告請求上開機車修繕費用3,700 元,即屬有據。被告雖抗 辯機車修繕費用非屬原告身體所受傷害,與本件過失傷害刑 事附帶民事請求無涉,然原告已於102 年12月31日就機車損



害部分補繳裁判費1,000 元,則原告所為機車修理費用之請 求,已屬合法,被告所辯不足採,併此敘明。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腳𧿹趾遠端趾節開放性骨折合併甲床 破裂,左膝挫傷、右手、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是原告主張受 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堪認非虛,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曾 從事照顧服務員、家庭代工及清潔工,事故發生時,係從事 照顧幼兒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 所得總額合計70,462元;被告則為輔仁大學經濟系畢業,已 退休,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11筆、房屋3棟、汽車1部,投 資64筆,財產總額為43,108,663元,101年之所得總額為1, 910,856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0 頁、第154至177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之傷勢等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 元 為適當公允。
⒎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406元、看護費用66,000元、交 通費用31,870元、減少收入之損失75,000元、機車修繕費用 3,700 元、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應屬可採,合計為297, 976 元【計算式:21,406+66,000+31,870+75,000+3,700+10 0,000=297,976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7,97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與本院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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