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97號
NTDV,102,訴,297,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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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陳錦榮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柯麗芬
被   告 胡樹智
      李悅仔
      陳特毅
      胡鶴儒
      胡詩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萬雄
被   告 簡施筍(即胡厚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簡禎祥(即胡厚之繼承人)
      簡美蘭(即胡厚之繼承人)
      簡美珠(即胡厚之繼承人)
      簡美弟(即胡厚之繼承人)
      簡武一(即胡厚之繼承人)
      簡光明(即胡厚之繼承人)
      簡木水(即胡厚之繼承人)
      簡民洲(即胡厚之繼承人)
      劉簡菜(即胡厚之繼承人)
      簡金葉(即胡厚之繼承人)
      廖簡月(即胡厚之繼承人)
      簡幼(即胡厚之繼承人)
      廖正寬(即胡厚之繼承人)
      廖維鵬(即胡厚之繼承人)
      廖子綾(即胡厚之繼承人)
      廖紫秀(即胡厚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嘉雄
被   告 廖芳琳(即胡厚之繼承人)
      張國棟(即胡厚之繼承人)
      張耀東(即胡厚之繼承人)
      張春滿(即胡厚之繼承人)
      張淑(即胡厚之繼承人)
      張淑美(即胡厚之繼承人)
      胡沛霖(即胡厚之繼承人)
      胡沛然(即胡厚之繼承人)
      胡超傑(即胡厚之繼承人)
      胡雯娟(即胡厚之繼承人
      胡閔茹(即胡厚之繼承人)
      洪瑞濱(即胡厚之繼承人)
      王胡絨(即胡厚之繼承人)
      胡燕(即胡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胡厚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簡施筍等三十一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胡厚所有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登記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比例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登記面積一二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陳錦榮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登記面積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李悅仔陳特毅與被繼承人胡厚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簡施筍等三十一人,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登記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胡鶴儒胡詩昌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2部分登記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胡樹智所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 之民國102年4月25日具狀追加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8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胡厚之繼承人中之王胡絨、胡燕為被告 ,嗣於103年1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 爭土地登記面積2,800平方公尺,辦理變更登記為2,764平方 公尺。經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必



須以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 格,系爭土地共有人胡厚既於起訴前之46年7月16日死亡, 依法即應以其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簡施筍等31人 (下稱被告簡施筍等31人)為共同被告,故原告追加王胡絨 、胡燕為共同被告,並無不合;又原告追加之聲明與起訴聲 明均係基於共有人分割同一共有土地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 規定,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李悅仔陳特毅、簡美蘭、簡美珠、簡美弟、簡武 一、簡光明、簡木水、簡民洲、劉簡菜、簡金葉、廖簡月、 簡幼、廖正寬、廖維鵬、廖子綾、廖紫秀、廖芳琳、張國棟 、張耀東、張春滿、張淑、張淑美、胡沛霖、胡沛然、胡 超傑、胡雯娟、胡閔茹、洪瑞濱、王胡絨、胡燕,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兩造共有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胡 厚,其繼承人為被告簡施筍等31人,然被告簡施筍等31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訟經濟起見,爰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如附圖一即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3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甲案),或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3年5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所示分割共有物;又系 爭土地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其圖面實算面積與 登記面積短少3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併請求 被告偕同辦理變更登記。
㈡並聲明:
⒈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2,800平方公尺,辦 理變更登記為2,764平方公尺。
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以原物分割。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胡鶴儒胡詩昌委任訴訟代理人胡萬雄到庭及被告胡樹 智均陳稱:希望以乙案原物分割,共有人間不用找補。 ㈡被告簡禎祥、簡施筍陳稱::希望以甲案原物分割,共有人 間不用找補。
㈢被告廖簡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稱:這是我父母遺留的土地,我希望分到土地,對於原物分



割方案沒有意見。
㈣被告簡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 :對於原物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㈤被告廖紫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委任訴 訟代理人劉嘉雄到庭陳稱:同意以甲案原物分割。 ㈥被告簡美蘭、簡美珠、簡美弟、簡武一、簡木水、劉簡菜、 廖子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調解程序到庭陳稱 :
⒈被告簡美蘭陳稱:希望胡厚的繼承人維持共有。 ⒉被告簡美珠陳稱:伊還不了解情況。
⒊被告簡美弟陳稱:沒有意見。
⒋被告簡武一陳稱:沒有意見。
⒌被告簡木水陳稱:分到的土地希望有路進出。 ⒍被告劉簡菜陳稱:伊不知道。
⒎被告廖子綾陳稱:合理一點就好。
㈦被告李悅仔陳特毅、簡光明、簡民洲、簡金葉、、廖正寬 、廖維鵬、廖芳琳、張國棟、張耀東、張春滿、張淑、張 淑美、胡沛霖、胡沛然、胡超傑、胡雯娟、胡閔茹、洪瑞濱 、王胡絨、胡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共有系爭 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固分記載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惟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卷一第79至80頁、第58至59頁、第55至57頁),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 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胡厚於起訴 前之46年7月16日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王胡絨、



胡燕為共同被告,並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簡 施筍等31人就共有人胡厚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辦 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略成長方形,東西向較寬,南北向較窄,西 半部與東半部間現有道路約3公尺寬,西半部較東半部高 約2.5公尺,現為原告占有耕作,東半部則為訴外人所占 有,其北側產業道路約4公尺寬,往東約100公尺即為圳溝 ,無法再往前通行,往西據原告稱可通行至文山國小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於102年6月14日會同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 片8幀以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2年7月5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卷二第3至11頁) 。
⒉又本件依附圖二即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已經原告及被告 胡樹智胡鶴儒胡詩昌均表示同意依此方案分割,僅共 有人胡厚之繼承人即被告簡施筍、簡禎祥、廖紫秀表示希 望以附圖一即甲案方式分割。惟查,不論甲案或乙案,原 告分得之編號B土地,位置及面積均相同,而其餘被告所 分得之土地亦均臨北側產業道路或系爭土地中間之現有道 路,將來均無進出不便之虞;且對被告胡鶴儒胡詩昌而 言,其分得甲案或乙案中編號C1部分之位置均臨路,且 地形方正,並無何不利;兩案之差異僅編號C部分之土地 是否方正,及編號C1部分之位置、地形是否適當。若依 甲案方式分割,被告李悅仔陳特毅及被告簡施筍等31人 所分得共有之編號C部分,固然較為方正,有利於其等將 來變賣,惟對被告胡樹智而言,其分得編號C1部分之面



寬僅約3.2公尺,深度則有31公尺,相當不利於其為耕作 或利用,對其顯不公平;如採乙案分割,編號C1部分之 面寬則有約4公尺,深度則有約26公尺,對被告胡樹智而 言,較適於耕作或利用,而對被告李悅仔陳特毅及被告 簡施筍等31人所分得共有之編號C部分而言,整體雖成L 形,但相當於兩個長方形,其形狀亦不失於方正,對於耕 作、利用或將來變賣,尚無過於不利之影響。是本件以乙 案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⒊又系爭土地位於八卦山脈東坡,地處偏僻,其各部土地之 價值並無所差異,依附圖二即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之 各筆土地,係按各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其價值 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且到庭各共有人均表示無須再為相 互補償。是以,依附圖二即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各共有人間無須再為相互補償,亦屬公平。 ㈣至系爭土地登記面積2,800平方公尺,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繪製本件附圖一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時,發現圖面實算 面積為2,764平方公尺,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及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登記面積之變更登 記乙節。惟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 、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47條固定有明文。而該條授權中央地 政機關即內政部頒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 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 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 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 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 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然土地法第46條之3 復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 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 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 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 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 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以,地 政機關於複丈時發現錯誤,是否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第1項除書之規定而得逕行更正,以及該錯誤是否符合同 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均尚得加以爭執,並聲請地 政機關複丈,對複丈結果不服,則仍可依訴願、行政訴訟方 式提起救濟。經查,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固於附圖一、



附圖二之說明欄第3項,記載系爭土地「...其登記面積與圖 面實算面積之校差,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規定 不符,擬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點及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惟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 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點係規定:「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 定或和解、調解成立分割,共有人申請複丈分割時,發現地 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後,再依法辦理更正。」,並無共有人於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前,得請求其他共有人辦理更正登記之規定;且各共有人對 於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就分割後其複丈面積之結果,如有 不服,亦尚得以循行政爭訟途徑爭執;再者,該項複丈結果 亦非是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有所侵害或有侵害 之虞。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 土地登記面積之更正登記,要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即乙案所示之方案原 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 爭土地登記面積之更正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件應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前述比例負擔之方式,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3月19日複丈成果 圖(即甲案)
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5月22日複丈成果 圖(即乙案)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各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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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胡厚之繼承人即│ 1/6 │胡厚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
│ │如附表二所示簡│(公同共有)│所示簡施筍等31人連帶負│
│ │施筍等31人 │ │擔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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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胡樹智 │ 1/24 │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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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李悅仔 │ 1/12 │ 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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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李特毅 │ 1/12 │ 十二分之一 │
├──┼───────┼──────┼───────────┤
│ 5 │被告胡鶴儒 │ 3/48 │ 四十八分之三 │
├──┼───────┼──────┼───────────┤
│ 6 │被告胡詩昌 │ 3/48 │ 四十八分之三 │
├──┼───────┼──────┼───────────┤
│ 7 │原告陳錦榮 │ 1/2 │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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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胡厚之繼承人
┌─┬─────────┬───────────────────────┐
│繼│被繼承人:胡厚 │繼承人為被告簡施筍、簡禎祥、簡美蘭、簡美珠、簡│
│ │46年7月16日死亡 │美弟、簡武一、簡光明、簡木水、簡民洲、劉簡菜、│
│承│ │簡金葉、廖簡月、簡幼、廖正寬、廖維鵬、廖子綾、│
│ │ │廖紫秀、廖芳琳、張國棟、張耀東、張春滿、張淑│
│人│ │、張淑美、胡沛霖、胡沛然、胡超傑、胡雯娟、胡閔│
│ │ │茹、洪瑞濱、王胡絨、胡燕等31人。 │
├─┼─────────┼───────────────────────┤
│ │㈠配偶:胡張氏昌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
│ │ 35年2月5日死亡 │ │
│ ├─────────┼───────────────────────┤
│ │㈡長女:簡胡振色 │⒈再轉繼承人為簡施筍、簡禎祥、簡美蘭、簡美珠、│
│ │ 75年2月24日死亡 │ 簡美弟等5人。 │
│ │ │⒉配偶簡振德於日治時期昭和17年7月9日死亡,未發│
│繼│ │ 生繼承。 │
│ │ │⒊長子簡鎮水於93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
│ │ │ 簡施筍、長子簡禎祥、長女簡美蘭、次女簡美珠、│
│ │ │ 三女簡美弟等5人。 │
│ │ │⒋次子簡鎮江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10月17日死亡,絕│
│ │ │ 嗣,未發生繼承。 │
│ ├─────────┼───────────────────────┤
│承│㈢次女:簡氏振格 │ │
│ │ 日治時期明治45年│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




│ │ 7月15日死亡 │ │
│ ├─────────┼───────────────────────┤
│ │㈣三女:簡胡摘 │⒈繼承人為長子簡武一、三子簡光明、四子簡木水、│
│ │ 97年6月13日死亡 │ 五子簡明洲、長女劉簡菜、次女簡金葉、三女廖簡│
│ │ │ 月、四女簡幼等8人。 │
│系│ │⒉配偶簡允岱於88年1月26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 │ │⒊次子簡文於38年1月2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
│ │㈤四女:廖胡速 │⒈繼承人為長子廖正寬、四子廖維鵬、次女廖子綾、│
│ │ 97年6月12日死亡 │ 三女廖紫秀、四女廖芳琳等5人。 │
│ │ │⒉配偶廖連於69年1月6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 │ │⒊次子廖秀檳於38年8月26日死亡、三子廖耀輝於40 │
│統│ │ 年4月24日死亡,長女廖美月於38年6月2日死亡, │
│ │ │ 均未發生繼承。 │
│ ├─────────┼───────────────────────┤
│ │㈥五女:張胡 │⒈繼承人為長子張國棟、次子張耀東、次女張春滿、│
│ │ 101年5月28日死亡│ 三女張淑眞、四女張淑美等5人。 │
│ │ │⒉配偶張錐於74年4月4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 │ │⒊三子張瑞銘於45年11月27日死亡、長女張秋子於日│
│說│ │ 治時期昭和18年9月29日死亡,均絕嗣,均未發生 │
│ │ │ 繼承。 │
│ ├─────────┼───────────────────────┤
│ │㈦長子:胡萬枝 │⒈代位繼承人為次子胡沛霖、三子胡沛然、三女王胡│
│ │ 45年1月5日死亡 │ 絨、四女胡燕及再轉繼承人胡超傑、胡雯娟、胡閔│
│ │ (發生代位繼承)│ 茹、洪瑞濱等8人。 │
│ │ │⒉配偶胡吳勿於50年3月29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 │ │⒊長女胡銀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7月11日死亡,絕嗣,│
│明│ │ 未發生繼承。 │
│ │ │⒋長子胡清露於81年10月21日死亡,絕嗣,其繼承人│
│ │ │ 人同第1項。 │
│ │ │⒌四子胡慶龍於84年3月13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其 │
│ │ │ 長子胡超傑、長女胡雯娟、次女胡閔茹。 │
│ │ │⒍次女胡丹於93年12月10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其長│
│ │ │ 子洪瑞濱。 │
└─┴─────────┴───────────────────────┘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
├──┼───────┼───────┤
│ │胡厚之繼承人即│ 1/2 │




│ 1 │如附表二所示簡│ (公同共有)│
│ │施筍等31人 │ │
├──┼───────┼───────┤
│ 2 │被告李悅仔 │ 1/4 │
├──┼───────┼───────┤
│ 3 │被告李特毅 │ 1/4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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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