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曾蕭濱
被 告 曾瑞炘
曾有鑑
陳曾玉麗
曾清華
曾清鏡
曾昭昇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曾昭雄
被 告 曾昭勝
陳曾繡琴
曾秀阮
曾李秀枝
曾俊傑
曾俊宏
曾俊男
曾淑宜
曾子龍
曾正明
曾正宗
曾麥
許建平
許維哲
許維杰
許建政
許翠君
張朔敏
林岡品
林岡俁
楊林瓊英
林麗華
林麗娟
林秀英
林豊彥
許建國
許立德
許家維
許寶文
蕭孟立(即蕭曾玉鴦之承受訴訟人)
蕭鴻成(即蕭曾玉鴦之承受訴訟人)
蕭鴻奇(即蕭曾玉鴦之承受訴訟人)
蕭秀霞(即蕭曾玉鴦之承受訴訟人)
蕭秀惠(即蕭曾玉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陳曾玉麗等三十九人應就被繼承人曾田振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曾瑞炘、曾有鑑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同段一七七地號、同段一三六四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坐落同段一七八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七七、面積一六六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曾有鑑所有;編號一七七(一)、面積一五五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一七七(六)、面積八五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曾蕭濱所有;編號一七七(二)、面積一五五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一七七(三)、面積一五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曾瑞炘所有;編號一七七(四)、面積二一○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曾蕭濱、被告曾有鑑、曾瑞炘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共有;編號一七七(五)、面積六一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如附表二所示曾田振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曾玉麗等三十九人公同共有;原告及被告曾瑞炘分別應補償被告曾有鑑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貳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 之民國102年3月27日具狀追加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90.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1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曾田振之繼承人中之林豊彥、 許建國、許立德、許家維、許寶文為被告,嗣於102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非共有人曾田振之繼承人許劉
鴦之起訴,並更正其聲明第1項,嗣於聲明被告蕭曾玉鴦之 繼承人即被告蕭孟立、蕭鴻成、蕭鴻奇、蕭秀霞、蕭秀惠承 受訴訟後,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第 1項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經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 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 人須合一確定,必須以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系爭178地號土地共有人曾田振既於 起訴前之53年11月22日死亡,依法即應以其全體繼承人即如 附表二所示被告陳曾玉麗等39人(下稱被告陳曾玉麗等39人 )為共同被告,故原告追加林豊彥、許建國、許立德、許家 維、許寶文為共同被告,並因而變更其聲明,核無不合。 ㈡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曾田振 之繼承人蕭曾玉鴦於訴訟中之103年3月22日死亡,被告蕭孟 立、蕭鴻成、蕭鴻奇、蕭秀霞、蕭秀惠等5人為其繼承人, 原告並於103年5月23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蕭孟立、蕭鴻成、蕭 鴻奇、蕭秀霞、蕭秀惠等5人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其等5人 ,並有除戶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卷二第111 頁、第97至106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㈢本件被告曾瑞炘、陳曾玉麗、曾清華、曾清鏡、曾昭昇、曾 昭雄、曾昭勝、陳曾繡琴、曾秀阮、曾李秀枝、曾俊傑、曾 俊宏、曾俊男、曾淑宜、曾子龍、曾正明、曾正宗、曾麥、 許建平、許維哲、許維杰、許建政、許翠君、張朔敏、林岡 品、林岡俁、楊林瓊英、林麗華、林麗娟、林秀英、林豊彥 、許建國、許立德、許家維、許寶文、蕭孟立、蕭鴻成、蕭 鴻奇、蕭秀霞、蕭秀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曾瑞炘、曾有鑑共有坐落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177地號、同段136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為1/3,其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為233.19平方公 尺、80.64平方公尺、188.9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分別簡 稱系爭171-2地號土地、系爭177地號土地、系爭1364地號土
地,與系爭1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以及原告與被 告曾瑞炘、曾有鑑及訴外人曾田振共有之系爭17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為7/24、7/24、7/24、1/8,共有人間均無 不分割之約定,且法律上並無限制或禁止分割,請准予合併 分割;又共有人曾田振早於53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陳曾玉麗等39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訟經濟起見 ,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請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2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 方案合併分割,原告分得土地比應有部分比例多出0.46平方 公尺部分,原告願補償分得面積短少之被告曾有鑑新臺幣( 下同)71,344元。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曾有鑑陳稱: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伊分得比應有 部分短少74.29平方公尺部分,原告應補償伊71,344元,而 被告曾瑞炘比其應有部分多分得73.82平方公尺部分,被告 曾瑞炘應補償其720,222元。
㈡被告曾瑞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稱 :伊同意以原告之方案分割,且願補償被告曾有鑑720,222 元。
㈢被告曾子龍、曾昭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調 解程序到庭陳稱:伊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曾昭雄、曾秀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 到庭陳稱:伊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曾清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102年12月9 日具狀陳稱:被繼承人曾田振生前有分配遺產,南投部分歸 曾天送所有,屏東部分歸曾天養所有,股票部分雙方各半, 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54年度訴字第2416號履行遺產繼承 契約事件勘驗筆錄影本1紙,筆錄內記載該案原告曾天送與 被告曾天養成立和解,坐落南投縣南投鎮○○段000地號土 地(即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土造蓋瓦 房9間,願均歸該案原告曾天送所有,該案原告曾天送並同 意上開房屋靠近南營路之前面北側2間交該案被告曾天養使 用,該案被告曾天養並同意將曾田振名下四大公司之股票即 水泥股212股、工礦股99股、紙業股190股、農村股77股與該 案原告曾天送平分各得一半等語。
㈥被告陳曾玉麗、曾清鏡、曾昭昇、陳曾繡琴、曾李秀枝、曾 俊傑、曾俊宏、曾俊男、曾淑宜、曾正明、曾正宗、曾麥、 許建平、許維哲、許維杰、許建政、許翠君、張朔敏、林岡 品、林岡俁、楊林瓊英、林麗華、林麗娟、林秀英、林豊彥
、許建國、許立德、許家維、許寶文、蕭孟立、蕭鴻成、蕭 鴻奇、蕭秀霞、蕭秀惠,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瑞炘、曾有鑑共有系爭171-2地號土地 、系爭177地號土地、系爭1364地號土地,其等應有部分各 為1/3,且原告與被告曾瑞炘、曾有鑑及訴外人曾田振共有 之系爭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7/24、7/24、7/24、 1/8,又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 系爭4筆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46至149頁、第151頁、第9至14頁、 第15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 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1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曾 田振於起訴前之53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事件,併請求共有人曾田振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曾玉麗等39人 ,就共有人曾田振所有系爭17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辦 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171-2地號土地略似上底在東邊、下底在西邊之梯型 ,其南方與訴外人曾田振所有坐落同段176地號土地相鄰 ,其東邊與系爭177地號相鄰,系爭177地號略似三角形, 其南邊為系爭178地號土地,系爭178地號略為長方形,其 東邊為系爭1364地號土地,系爭1364地號土地則略為長方 形;系爭4筆土地中,僅系爭171-2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 176地號土地西臨南投縣南投市南營路,其上有鐵皮建物1 棟,系爭177地號、系爭178地號土地西側有鐵皮1棟分成3 戶,而系爭177地號、系爭178地號土地及系爭1364地號土 地上有3層樓建物1棟,門牌號碼分別為南投縣南投市○○ 路000巷0號、6號、7號,前者南邊有加蓋鐵皮建物,後兩 者東方亦有鐵皮建物搭蓋,上開建物均為原告、被告曾瑞 炘、曾有鑑所共有等情,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17日會同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照片6幀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占用現況圖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卷二第4至7頁、第8至11頁、第15至 16頁),首堪認定。
⒉又原告與被告曾瑞炘、曾有鑑共有系爭171-2地號土地、 系爭177地號土地、系爭1364地號土地,其等應有部分均 各為1/3,僅系爭178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曾田振所共有,其 等應有部分均為7/24,訴外人曾田振之應有部分則為1/8 ,而原告與被告曾瑞炘、曾有鑑均同意系爭4筆土地合併 分割,合於前揭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之規定, 應准予合併分割。
⒊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關於編號177、編號177(1) 、編 號177(2) 部分,其位置與上開坐落其上之3層樓建物之位 置一致,亦略與其門牌號碼分別為南投縣南投市○○路00 0巷0號、6號、5號等3戶間隔位置大致相符,而分別分歸 被告曾有鑑、原告及被告曾瑞炘所有,且編號177(3)亦分 歸取得編號177(2)之被告曾瑞炘所有,而編號177(4)則為 原告與被告曾瑞炘、曾有鑑維持共有,作為進出之道路, 編號177(5) 與共有人曾田振單獨所有坐落同段176地號土 地相鄰,將其分歸共有人曾田振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曾玉麗
等39人公同共有,亦可與該同段17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而無需用道路進出之問題;至編號177(6)則分歸原告所有 ,該部分臨南投縣南投市南營路,亦無需用道路進出之問 題;本件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總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 例換算應得面積相較,被告陳曾玉麗等39人所分得之差額 為零,原告則多分得0.46平方公尺,被告曾瑞炘多分得 73.82平方公尺,被告曾有鑑則短少74.29平方公尺,經原 告與被告曾瑞炘、曾有鑑當庭合意,由原告補償被告曾有 鑑71,344元,由被告曾瑞炘補償被告曾有鑑720,222元( 見本院卷卷二第92頁)。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系爭4 筆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認依如附圖所示方 案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共有人曾田振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曾玉麗 等39人,應就共有人曾田振於系爭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8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系爭171-2地號、系爭177地號、系 爭1364地號及系爭178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 造按其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 圖
附表一: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各 共 有 人 │ 系爭171-2│ 系爭177 │ 系爭178 │ 系爭1364 │兩造應負擔之 │
│ │ │ 地號土地 │ 地號土地 │ 地號土地 │ 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比例 │
│ │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
├──┼───────┼─────┼─────┼─────┼─────┼────────┤
│ 1 │原告曾蕭濱 │ 1/3 │ 1/3 │ 7/24 │ 1/3 │ 3,128/10,000 │
├──┼───────┼─────┼─────┼─────┼─────┼────────┤
│ 2 │被告曾瑞炘 │ 1/3 │ 1/3 │ 7/24 │ 1/3 │ 3,128/10,000 │
├──┼───────┼─────┼─────┼─────┼─────┼────────┤
│ 3 │被告曾有鑑 │ 1/3 │ 1/3 │ 7/24 │ 1/3 │ 3,128/10,000 │
├──┼───────┼─────┼─────┼─────┼─────┼────────┤
│ 4 │曾田振之繼承人│ │ │ │ │ 616/10,000 │
│ │即如附表二所示│ 0 │ 0 │ 1/8 │ 0 │(由被告陳曾玉麗│
│ │被告陳曾玉麗等│ │ │ │ │等39人連帶負擔)│
│ │39人 │ │ │ │ │ │
└──┴───────┴─────┴─────┴─────┴─────┴────────┘
附表二:系爭17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曾田振之繼承人┌─┬─────────┬───────────────────────┐
│繼│被繼承人:曾田振 │繼承人為被告陳曾玉麗、曾清華、曾清鏡、曾昭昇、│
│ │53年11月22日死亡 │曾昭雄、曾昭勝、陳曾繡琴、曾秀阮、曾李秀枝、曾│
│承│ │俊傑、曾俊宏、曾俊男、曾淑宜、曾子龍、曾正明、│
│ │ │曾正宗、曾麥、許建平、許維哲、許維杰、許建政、│
│人│ │許翠君、張朔敏、林岡品、林岡俁、楊林瓊英、林麗│
│ │ │華、林麗娟、林秀英、林豊彥、許建國、許立德、許│
│ │ │家維、許寶文、蕭孟立、蕭鴻成、蕭鴻奇、蕭秀霞、│
│ │ │蕭秀惠等39人。 │
├─┼─────────┼───────────────────────┤
│ │㈠配偶:曾林猜 │ │
│ │日治時期大正10年6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
│ │月30日死亡 │ │
│ ├─────────┼───────────────────────┤
│ │㈡配偶:曾陳色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
│ │ 43年12月31日死亡│ │
│ ├─────────┼───────────────────────┤
│ │㈢長男:曾水潤 │ │
│ │日治時期明治44年7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 │月9日死亡 │ │
│ ├─────────┼───────────────────────┤
│繼│㈣次男:曾松木 │ │
│ │日治時期大正2年1月│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 │13日死亡 │ │
│ ├─────────┼───────────────────────┤
│ │㈤三男:曾天送 │⒈繼承人為長男曾清華、次男曾清鏡、三男曾昭昇、│
│ │ 81年8月11日死亡 │ 四男曾昭雄、六男曾昭勝、長女陳曾繡琴、四女曾│
│ │ │ 秀阮與再轉繼承人曾李秀枝、曾俊傑、曾俊宏、曾│
│ │ │ 俊男、曾淑宜等12人。 │
│ │ │⒉配偶曾洪柔於87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同前項。│
│ │ │⒊五男曾昭武於87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
│ │ │ 曾李秀枝、長男曾俊傑、次男曾俊宏、三男曾俊男│
│ │ │ 、長女曾淑宜等5人。 │
│ │ │⒋次女曾蓮香於日治時期昭和12年5月7日死亡,絕嗣│
│ │ │ ,未發生繼承。 │
│ │ │⒌三女曾謁於37年3月13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 │ │ 。 │
│ ├─────────┼───────────────────────┤
│ │㈥四男:曾坤土 │ │
│ │日治時期大正5年7月│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 │9日死亡 │ │
│ ├─────────┼───────────────────────┤
│承│㈦長女:許曾玉梅 │⒈繼承人為長男許建平、三男許維哲及代位繼承人許│
│ │ 79年3月4日死亡 │ 維杰、許翠君、許建政等5人。 │
│ │ │⒉配偶許振鳳於60年3月3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 │ │⒊次男許建權於64年5月16日死亡,由其長男許維哲 │
│ │ │ 、次男許維杰、長女許翠君代位繼承。 │
│ ├─────────┼───────────────────────┤
│ │㈧次女:林曾玉桂 │⒈繼承人為次女楊林瓊英、三女林麗華、四女林麗娟│
│ │ 66年9月13日死亡 │ 、五女林秀英與再轉繼承人林豊彥、許建國、許立│
│ │ │ 德、許家維、許寶文、張朔敏、林岡品、林岡俁等│
│系│ │ 12人。 │
│ │ │⒉配偶林玉衡嗣於74年9月13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 │
│ │ │ 同前項。 │
│ │ │⒊配偶林玉衡之長男林慶澄於日治時期昭和3年9月12│
│ │ │ 日死亡,以及三男林秀夫於日治時期昭和20年10月│
│ │ │ 21日死亡,均絕嗣,均未發生繼承。 │
│ │ │⒋配偶林玉衡之長女林瓊華於100年10月28日死亡, │
│ │ │ 其再轉繼承人為其配偶許建國、長男許立德、次男│
│ │ │ 許家維、長女許寶文。 │
│ │ │⒌四男林建章於100年8月13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
│ │ │ 其配偶張朔敏、長男林岡品、長女林岡俁。 │
│ ├─────────┼───────────────────────┤
│統│㈨五男:曾天養 │⒈繼承人為長男曾子龍、次男曾正明、三男曾正宗、│
│ │ 97年9月25日死亡 │ 長女曾麥等4人。 │
│ │ │⒉配偶曾盧月花於76年5月15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 ├─────────┼───────────────────────┤
│ │㈩六男:曾天仁 │ │
│ │日治時期昭和11年12│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說│月8日死亡 │ │
│ ├─────────┼───────────────────────┤
│ │七男:曾天周 │ │
│ │日治時期昭和13年3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 │月25日死亡 │ │
│ ├─────────┼───────────────────────┤
│ │三女:蕭曾玉鴦 │繼承人為配偶蕭孟立、長男蕭鴻成、次男蕭鴻奇、長│
│明│ 103年3月22日死亡│女蕭秀霞、次女蕭秀惠等5人。 │
│ ├─────────┼───────────────────────┤
│ │:四女陳曾玉麗 │發生繼承。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