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81號
NTDV,102,簡上,81,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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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建昇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簡春益
      宜昕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明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建昇、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簡春益宜昕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對於民國102年6
月1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31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建昇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事件,亦有其準用。本件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廖建昇(下逕稱廖建昇)原於民國102年8月 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狀,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廖建 昇部分廢棄。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春益( 下逕稱簡春益)、宜昕企業有限公司(下逕稱宜昕公司)應 再給付廖建昇新臺幣(下同)81,155元及自101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宜昕公司應再 給付廖建昇366,435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狀繕本送 達宜昕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102年9月24日以民事 上訴理由㈡狀,變更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廖建昇部 分廢棄。②前項廢棄部分,簡春益、宜昕公司應再連帶給付 廖建昇100,540元,及自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宜昕公司應再給付廖建昇99,331元 ,及自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簡春益、宜昕公司負擔。④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①宜昕公司應再給付廖 建昇247,106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狀繕本送達宜昕 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宜昕公司負擔。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就變更上訴聲明部分,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就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同係本於簡春益駕駛堆 高機輾過其右腳板,導致其受有右足壓傷併肌腱炎、踝關節 攣縮等傷害之事實而有所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廖建昇部分:
廖建昇起訴主張:
廖建昇自100年4月26日起受僱於宜昕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工作內容包括駕駛貨車、搬運貨物等。100年8月12日下午 之上班期間,廖建昇在宜昕公司設立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000號之工廠內執行受指派之工作時,被同樣受僱於 宜昕公司的簡春益駕駛堆高機輾過右腳板,而受有右足壓 傷併肌腱炎、踝關節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因 廖建昇於受傷部位痊癒前即又投入工作,導致前開傷勢於 101年3月間出現惡化,並發生椎間盤突出及肩、頸不適等 症狀,還因恐需施以手術治療,進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迄今仍未痊癒。宜昕公司未讓簡春益接受操作堆 高機之教育訓練,就貿然讓簡春益操作推高機,因而導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宜昕公司自應與簡春益廖建昇負起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廖建昇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獲得充分之休養,於100年8 月15日因右腳板劇烈疼痛欲向宜昕公司請假時,被宜昕公 司以人手不足、傷勢不嚴重為由不予同意。於101年3月7 日,廖建昇因足部傷勢加劇,在搬運貨物時足部無法承載 重量,而須由脊椎部位支撐,導致脊椎不當受力,疼痛不 堪,廖建昇為此欲請職災病假時,又遭宜昕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配偶冷言相對。當廖建昇於101年5月1日與宜昕公司 進行調解時,雖廖建昇已當面交付診斷證明書用以辦理請 假事宜,宜昕公司竟於101年5月7日以廖建昇連續曠工3日 為由,不經預告終止與廖建昇之僱傭契約。廖建昇因傷請 假核屬有據,與勞動基準法所稱連續曠工3日之要件並不 相符,故宜昕公司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廖 建昇爰依僱傭契約、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宜昕 公司給付短發之工資及加班費。
簡春益及宜昕公司雖質疑系爭事故之真實性,惟證諸簡春



益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中區 勞動檢查所)就系爭事故進行初步調查時,曾陳稱:「伊 作業一半時,廖建昇突然出現在伊及堆高機左邊,並幫伊 將堆高機手剎車放下,伊一發現廖建昇便立即停止作業, 並請廖建昇離開,伊坐在駕駛座上轉頭看附近沒人便繼續 開始作業,此時堆高機貨叉上已有棧板,伊將堆高機貨叉 向右轉,這時聽到廖建昇大喊『你輾到我的腳了』,伊回 頭見廖建昇於堆高機後方約3公尺處,抱著他的右腳,接 著他用單腳跳的方式進入辦公室,並拿冰箱中的冰塊冰敷 ,此時伊看見廖建昇右腳掌上方皮膚有小部分泛紅,之後 便由陳奇宏廖建昇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 醫院)掛急診」等語。另宜昕公司南崗廠廠長蘇根藤曾陳 稱:「100年8月12日下班後,伊先行離開工廠,晚上約6 、7 點左右接到陳奇宏電話告知,廖建昇右腳掌被堆高機 輪胎輾過,伊立即指示將廖建昇送醫救治,到當晚8時許 陳奇宏打電話回報說,廖建昇經X光片檢查,醫生說並沒 有傷到骨頭,休息幾日就可以」等語。護送廖建昇前往急 診之陳奇宏則陳稱:「100年8月12日晚上約6、7點左右, 我在工廠辨公室,聽到簡春益廖建昇在倉庫放棧板處對 話,但我聽不清楚對話內容,隔約2分鐘廖建昇用跳的來 辦公室對我說他被堆高機輾到右腳掌,接著廖建昇自行到 冰箱拿冰塊冰敷傷處,冰敷約10分鐘後,伊便開車與洪忠 政帶廖建昇一同至南投醫院掛急診,廖建昇照完X光後, 醫生告知並未傷到骨頭,建議若有不舒服症狀再回診,接 著領藥並於當天離開醫院。廖建昇冰敷時,我發現他把鞋 子脫了之後,右腳掌的皮膚僅有泛紅狀態,並沒有瘀青」 等語。並參酌南投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下稱中 國草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足證廖 建昇確係於100年8月12日遭簡春益駕駛堆高機輾過右腳板 ,而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肌腱炎及踝關節攣縮等傷害,否則 廖建昇簡春益無冤無仇,何須誣指簡春益駕駛堆高機輾 傷廖建昇簡春益何須給付廖建昇8,000元?宜昕公司何 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廖建昇辦理保險給付事宜? ⑷依據宜昕公司所提出之請假單,廖建昇最末次請假紀錄為 101年4月2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101年5月1日為勞資調 解期日,廖建昇確已於調解當日先以口頭請假,並應宜昕 公司要求,於數日內補提最新診斷證明書以完成請假手續 。衡情而論,若非宜昕公司於101年5月1日已接受廖建昇 口頭請假,並要求補提診斷證明,廖建昇何須於101年5月



5日前往草屯請領診斷證明書?
廖建昇與宜昕公司之勞動關係既仍存在,廖建昇請求宜昕 公司給付自101年5月起所欠給之工資,洵屬有據。宜昕公 司雖又辯稱應扣除午餐及晚餐各1小時之休息時間,並未 積欠廖建昇加班費云云。惟查,廖建昇每日工時為8小時 ,宜昕公司提供午餐之休息時間即為已足,何須再給晚餐 之休息時間?另據宜昕公司之總務兼財務李佳穗自己陳稱 :「廖建昇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期間因工作需 要讓員工自行吃飯,…延長工作時間自下午4時後起算, 且加班費視打卡紀錄來核發」等語,廖建昇請求宜昕公司 給付積欠之加班費,亦屬正當。
⑹為此聲明:①簡春益、宜昕公司應連帶給付廖建昇117,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宜昕公司應給付廖建昇134,6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簡春益、宜昕公司負擔。 ④廖建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廖建昇於本院之補充陳述及追加之訴:
廖建昇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600元,簡春益、宜昕 公司雖僅就原審已審認之7,185元部分不予爭執。惟查, 依照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認定,廖建昇於101年4 月30日前均無法工作,中國草屯分院之診斷書甚且記載, 廖建昇需至103年1月1日始可開始工作,實際上廖建昇自 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持續工作狀態,因而又導致椎間盤突出 及肩、頸不適等症狀,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 診斷書所載「頸神經根病灶、頸椎間盤移位、足挫傷、小 腿原發性骨關節病、踝及足原發性關節病」、「頸部及背 部拉傷、肩部旋轉及肌腱炎」等頸、肩、腰部椎間盤突出 疾病,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疾病,均與系爭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廖建昇請求簡春益、宜昕公司給付全額之醫療 費用即17,600元,即應准許。
廖建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歷時2年餘仍未痊癒,所受精 神痛苦實難言喻,故廖建昇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洵屬合理。
廖建昇係於宜昕公司之工廠內執行受指派之工作時,突遭 簡春益駕駛之堆高機輾過右腳板,廖建昇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無任何過失,不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 ⑷就簡春益、宜昕公司連帶損害賠償部分,應包含醫療費用 為17,16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117,160元 ,扣除原審認廖建昇之請求有理由之17,060元外,簡春益



、宜昕公司應連帶給付之數額為100,540元(此部分廖建 昇計算有誤,應為100,100元)。即使再扣除簡春益已給 付之8,000元、宜昕公司投保團體險已理賠之保險金970元 ,則該二人至少應再連帶給付廖建昇91,130元。 ⑸廖建昇傷勢經勞保局認定屬於職業傷害,雖然勞保局僅同 意傷病給付至101年4月30日,但是依照中國草屯分院出具 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廖建昇經評估後得從103 年 1月1日起才可恢復工作。既然廖建昇所受職業傷害尚未痊 癒,本件又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所定各款情事, 宜昕公司自不得於101年5月7日,未經預告終止與廖建昇 之僱傭契約。廖建昇請求依照原審認定之月薪18,780元, 計算101年5月至101年9月之工資合計93,900元(計算式: 18,780×5=93,900),加計短付加班費40,781元。扣除 原審判准之35,350元,宜昕公司尚應給付廖建昇99,331元 。
⑹原審判決認宜昕公司應給付廖建昇加班費34,724元部分, 廖建昇經斟酌後,對此不予爭執。
廖建昇自100月5月起至101年3月止,每月不含加班費之薪 資依序為30,530元、30,530元、30,880元、31,230元、30 ,530元、30,530元、30,880元、31,410元、28,780元、3 0,580元、23,280元,故廖建昇原本之平均月薪應係29,92 3元方屬正確。依此計算宜昕公司應給付廖建昇自101年10 月1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之薪資補償,應為247,106元( 計算式:29,923×8+29,923×8/31=247,106),此部分 廖建昇於原審並未請求,爰於第二審追加起訴。 ⑻綜上所述,除原審判認簡春益、宜昕公司應連帶給付廖建 昇之17,060元、宜昕公司應給付廖建昇之35,350元外,簡 春益、宜昕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廖建昇損害賠償100,540元 、宜昕公司應再給付廖建昇101年5月至101年9月之工資 93,331元、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之薪資補償 247,106元及其利息。
二、簡春益、宜昕公司部分:
簡春益、宜昕公司於原審辯稱:
⑴系爭事故是否存在,實有疑義:
⒈根據現場模擬結果,除非故意伸出右腳掌,否則行駛中 之堆高機根本不可能從正上方輾壓廖建昇之腳踝,且若 壓過腳踝,廖建昇必因重心不穩而倒地。惟查:倘廖建 昇被堆高機輾壓腳踝,何以不是重心不穩倒地,而是朝 辦公室飛奔?廖建昇何以無來由靠近堆高機,且故意放 下堆高機手剎車後立刻轉身離開?堆高機是重機器,倘



廖建昇被堆高機輾壓,何以無嚴重傷害?廖建昇倘係腳 踝受傷,為何是在肩、頸、腰等部位貼滿止痛藥布?倘 依廖建昇所稱腳部受傷嚴重,何以於系爭事故發生隔日 還照常上班工作,至101年3月7日止,也僅有100年8月 17 日、100年9月7日於南投醫院之2次就診紀錄?廖建 昇請公傷病假,何以出具之診斷書多為頸、肩、背部之 傷害?廖建昇雖表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晚,其至辦公室拿 冰塊冰敷右腳時,發現傷處有泛紅現象,但實際上任何 人以冰塊冰敷肌膚之結果,均會於肌膚表面產生泛紅現 象,加以前開種種疑點,則系爭事故是否存在,實非無 疑。
廖建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要求簡春益與同事為其做 不實背書,但為簡春益與同事所拒絕。廖建昇提起本件 訴訟之目的,應係意圖藉此獲取不當利益。
⒊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僅紀錄相關當事人之訪談,尚不 足據以推論系爭事故之真偽,亦無從確認廖建昇確遭簡 春益執行業務時駕駛堆高機壓傷。
⑵縱認系爭事故屬實,廖建昇僅得請求102年04月30日前之 醫療費用3,530元,加計證明書費用1,160元後,亦僅4,69 0元:
⒈按可認患者「主訴」病情,構成醫師為正確醫療行為之 一環,唯有在患者充分「主訴」病情之情況下,始能合 理期待醫師為危險之說明,足認患者「主訴」之病情, 影響醫師對危險說明義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廖建昇所提出 之診斷書,均係主治醫師依廖建昇主述而開立診斷書供 其申請給付、請假之用,其說明欄亦特別加註「不做訴 訟之用」,且中國附設醫院101年12月24日院醫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尚且不敢遽然認定病因。觀諸廖建昇所 提出之南投醫院診斷書係記載:「(100年8月12日)右 足壓砸傷」、「(101年3月8日)頸神經根病灶、頸椎 間盤移位、足挫傷、小腿原發性骨關節病、踝及足原發 性骨關節病」、「(101年5月8日)右足壓砸傷」;中 國草屯分院診斷書係記載「(101年3月29日、3月31日 、4月20日)右足壓砸傷併肌腱炎及踝關節攣縮」,主 述為腳傷病症;廖建昇提供給簡春益、宜昕公司之中國 草屯分院診斷書卻記載「(101年3月29日)頸部及背部 拉傷」、「(101年3月31日)頸部及背部拉傷、肩部旋 轉及肌腱炎」,主述為頸、肩部病症;廖建昇於起訴後 提供給法院之中國草屯分院101年12月14日診斷書,則



又刻意將病名變更為「1.雙肩旋轉肌肌腱炎2.腰部椎間 盤突出合併右側第五腰椎神經根病變」、「右足壓砸傷 併慢性肌腱炎及踝關節攣縮」。是則前開診斷書分別由 不同醫師開立,診斷書所載主述、病名前後各異,且與 腳傷無關,無法反映廖建昇腳傷之真實狀況,自然不能 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廖建昇之初診醫師僅治療20餘分鐘,開給止痛藥及貼布 後,並未進一步要求住院之處理。而廖建昇迄至101年3 月止,僅於上班期間請假看診2次,並無下班時間之就 診紀錄,且系爭事故發生後7個月的期間均仍正常上下 班,當不致於7個月後忽然轉趨嚴重,導致無法工作、 行動不便。廖建昇自101年3月14日起,雖以無法工作為 由,長期申請病假以治療腳傷,但根據宜昕公司側錄之 蒐證光碟顯示,廖建昇於101年3月25日外出用餐及觀看 神明出巡等情,其行動一切正常,實無異於常人,且腳 踝並未貼任何消炎貼布或藥膏,還於翌日親自開車外出 。可見廖建昇所稱之腳傷,其治療期間根本不需長達將 近2年,反而是根據專科醫師檢查之結果,認為至多治 療到101年4月30日,即已足夠。
⒊縱認系爭事故屬實,廖建昇僅得請求102年04月30日前 之醫療費用3,530元,加計證明書費用1,160元後,亦僅 4,690元。但簡春益已給付之8,000元、宜昕公司投保之 團體險已理賠之保險金970元,合計8,970元,應得抵充 。
廖建昇雖以其頸、肩、腰部椎間盤突出疾病,及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精神疾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然而職 業病非一般就診醫師可得認定。廖建昇雖一再主張其上開 病症係因腳傷及執行業務引起,並據以申請職業傷病給付 ,但經勞保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委會) 多次將其申請職業病案件(頸、肩、腰部椎間盤突出疾病 ,及精神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疾病),分送特約職業病專 科醫師審查之結果,均一致認定廖建昇所患頸、肩、腰部 椎間盤突出疾病以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疾病,皆與腳 傷無關,非屬職業病。勞保局因而於101年7月13日核定駁 回廖建昇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廖建昇嗣向勞保監委會提 出審議申請,亦經該會於101年11月23日審議駁回。依病 理而言,肌肉骨骼疾病,多經過多年、高頻率、同姿勢、 荷重物等情形累積之下,才會形成疾病,廖建昇前在傢俱 業服務,其專長為游泳與打球,其所稱頸、肩、椎間盤突 出疾病應與此有關。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屬重度壓力



導致之精神障礙,但廖建昇之腳傷縱然屬實亦屬輕微,故 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⑷宜昕公司嚴禁無照員工駕駛堆高機,除明確告知使用時應 注意事項,也有張貼公告,倘認簡春益駕駛堆高機構成侵 權行為,宜昕公司應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在重機 操作之時,閒雜人等本就不應靠近,身為駕駛員之廖建昇 當無不知之理。廖建昇簡春益準備作業時,悶不吭聲靠 近堆高機旁,又突然放下堆高機手煞車,是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廖建昇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廖建昇請求宜昕公司給付加班費部分,按「勞工法上之勞 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屏 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類) ,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已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 廖建昇到職時已與宜昕公司約定,其工資在不低於基本工 資之條件下,依宜昕公司所訂之各項薪資給付辦法支給,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所採見解,廖建 昇在自由意願之下簽訂勞動契約,自應受契約之拘束。又 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 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 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內政部另於75年6月25日發布(75)台內勞字第416670 號函釋:「一、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 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 正常工作時間內」,是則廖建昇逕將休息時間列為工作時 間,進而要求加班費,於法不合。末者,宜昕公司明定上 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如有加班需要 ,加班時間自下午6時開始起算,中間空檔為休息時間, 然鑒於宜昕公司廠內工作性質為斷斷續續之作業,基於照 顧勞工本意,宜昕公司對於員工休息時間,實未予以扣除 ,而於計薪時予以延長工時計算。本件廖建昇為駕駛員, 其工作時間大都在外,為方便其送貨業務且避免來回奔波 ,宜昕公司並未要求其每天中午回公司打卡後再休息,並 從寬列入計算工時及延長工時,未予扣除休息時間,如遇 當日業務量較少,甚至下班時間還沒到而工作已完成時, 還可提前下班。綜上,宜昕公司並無短發加班費之情。 ⑹廖建昇請求宜昕公司給付101年5月1日以後之工資部分, 於法無據:
廖建昇主張曾於101年5月1日以口頭方式請假云云,宜



昕公司對此予以否認。不僅請假不得單以口頭告知方式 為之,宜昕公司於發給廖建昇之函文中,尚且多次提醒 其切勿違反公司請假規定,廖建昇卻仍擅自101年5月2 日起,既未請假,亦未上班。廖建昇雖表示曾於101年5 月5日至草屯申請診斷書以供請假之用,實際上廖建昇 申請診斷書是為申請勞保傷病給付,與請假毫不相干。 ⒉鑒於廖建昇表明其身體有頸、肩、腰椎間盤突出等不適 情形,宜昕公司為避免加重其傷勢,特別於101年3月30 日經廖建昇同意後,安排其轉任較為輕便之內勤工作, 廖建昇卻於翌日旋即反悔,以無興趣擔任內勤工作為由 申請病假。廖建昇既已表示腳傷無法負重,卻又不接受 公司安排轉任較輕便之工作,顯然其並無不能工作之情 。廖建昇未依規定請假,於101年5月2日至同年月4日擅 自曠職3日以上,宜昕公司自得依法予以解僱。 ⒊廖建昇之頸、肩、腰部椎間盤突出並非職業災害,且與 系爭事故沒有因果關係,並無所謂職業災害治療期間不 能予以解僱之情。
廖建昇既經宜昕公司合法予以解僱,其請求契約終止後 之工資,自然於法無據。
簡春益、宜昕公司為此均聲明:廖建昇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廖建昇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簡春益、宜昕公司於本院之補充答辯:
⑴原審判決簡春益、宜昕公司應連帶給付廖建昇損害賠償17 ,060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事故是否存在,實非無疑,根據廖建昇所提出之醫 院診斷書,僅係主治醫師依其主述開立供申請給付、請 假之用,未經嚴謹之鑑定,無法反映其傷勢之真實狀況 。且廖建昇就診之中國草屯分院,曾致電宜昕公司,表 達希望進行事故現場調查,顯與常理有違,內情並不單 純。縱認簡春益確有駕駛堆高機輾傷廖建昇之情,但因 廖建昇僅得請求102年04月30日前之醫療費用為3,530元 ,即使加計證明書費用1,160元,亦僅4,690元,而廖建 昇已收受簡春益給付之8,000元、宜昕公司投保之團體 險理賠保險金970元,簡春益、宜昕公司即無須再給付 廖建昇任何費用。
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屬精神科醫生之專業範圍,不 應該由復健科的醫生越俎代庖予以鑑定。而原審判決已 認定,並無證據足證廖建昇之椎間盤突出、肩、頸不適 等情,以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有何因



果關係存在,故廖建昇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得限於 治療腳傷之必要支出。廖建昇前以腳傷、頸肩腰椎間盤 突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由,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 ,業經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並經勞保監委會審議駁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訴願駁回,就廖建 昇工作內容之負重情形及年資判斷,其所患肩部旋轉肌 腱炎、頸椎間盤移位、腰椎間盤突出等,均非職業災病 ,而係普通疾病。
廖建昇於101年5月14日始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首次 就診,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已遠,與系爭事故不具 因果關係。而廖建昇所受傷害經專科醫師詳細檢查後, 認為於101年5月1日以後已無治療必要,廖建昇以不相 干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給付,為 無理由。
⑵原審判決宜昕公司應給付廖建昇101年5月1日之薪資626元 ,及加班費34,724元,合計35,350元,為無理由: ⒈各家企業就中午休息用餐時間之規定各有不同,有休息 半小時或1小時者,亦有休息1個半小時者,視企業需求 而異。宜昕公司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到12點,下午1點 到5點,加班時間從下午6點開始起算,中間空檔則為休 息用餐時間,如此規定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並無任何不 妥。廖建昇之工作性質大多開車在外,其時間難以掌控 ,但宜昕公司基於照顧勞工的立場,對於其休息時間並 未予以扣除,廖建昇請求額外之加班費,當屬無據。 ⒉廖建昇因業務需要經常開車在外,並須與客戶或公司電 話聯繫,為免增加其經濟負擔,宜昕公司給予額外補貼 1,000元,不應計入加班費之時薪基礎。
⒊倘依原審見解,廖建昇於休息用餐時間之所得,竟較正 常工時之所得為高,顯與常情不符。實際上廖建昇所領 得之加班費,已高出法定金額甚多,自不得再請求額外 之給付。
廖建昇追加請求宜昕公司給付101年10月以後之薪資,為 無理由:
⒈宜昕公司已多次提醒廖建昇切勿違反請假規定,關於廖 建昇主張其於101年5月1日有向公司口頭請假,宜昕公 司對此否認之,廖建昇應負舉證責任。
廖建昇並非不能工作,但宜昕公司鑒於其所稱傷勢,特 別安排其轉任較輕便之內勤工作,卻為廖建昇所拒絕, 其仍執意於駕駛工作。廖建昇於101年5月2日至4日既未 上班也未請假,造成連續曠職3日,宜昕公司自得依法



予以解僱。
廖建昇之頸、肩、腰部椎間盤突出並非職業災害,且與 系爭事故沒有因果關係,自無所謂職業災害治療期間不 能予以解僱之情。
廖建昇既經宜昕公司合法予以解僱,其請求契約終止後 之工資,自屬無據。
⒌縱認廖建昇得請求101年5月以後之薪資,因為廖建昇對 於其月薪為18,780元以不爭執,自當以此為計算標準。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簡春益、宜昕公司應 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廖建昇請求簡春益、宜昕 公司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分別於7,185元、3 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扣除廖建昇應負擔百分之30之 與有過失責任、簡春益已給付之8,000元、宜昕公司投保團 體險已理賠之保險金970元,簡春益、宜昕公司應連帶給付 廖建昇17,060元(計算式:37,185×0.7-8,000-970=17, 060),及自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廖建昇自101年5月2日起,未到宜昕公 司上班,且未依規定請假,故宜昕公司於101年5月7日將廖 建昇予以解僱,於法有據。廖建昇於請求101年5月1日之薪 資626元,及34,724元之加班費,合計35,35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宜昕公司應給付廖建昇35,350元,及自101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廖建昇其餘部分之請求。廖建 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廖建昇 部分廢棄。②前項廢棄部分,簡春益、宜昕公司應再連帶給 付廖建昇100,540元,及自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宜昕公司應再給付廖建昇99,331 元,及自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簡春益、宜昕公司負擔。 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①宜昕公司應再給付 廖建昇247,106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狀繕本送達宜 昕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宜昕公司負擔。③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簡春益、宜昕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簡春益、宜昕公司之部份廢棄。②前項廢棄 部分,廖建昇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廖建昇負擔。宜昕公司對廖建昇追加部分聲明:①追加之訴 駁回。②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廖建昇負擔。兩造答辯之聲 明:均駁回對造之上訴(宜昕公司另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廖建昇自100年4月26日起受僱於宜昕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 職。
簡春益亦受僱於宜昕公司,於100年8月12日在宜昕公司位於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之工廠內駕駛堆高機。 ㈢廖建昇於100年8月12日經送往南投醫院急診,迄至101年3月 27日止,廖建昇曾於100年8月17日、100年9月7日於南投醫 院門診2次。
㈣宜昕公司於101年5月7日發佈人事令,對廖建昇以「連續曠 工三日」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契約終止前,廖建 昇之每月本薪為18,780元(不含加班費及其他津貼)。 ㈤廖建昇因系爭事件已由簡春益給付8,000元,另由宜昕公司 投保之團體險理賠970元,合計獲償8,970元。 ㈥就廖建昇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宜昕公司及簡春益於 7,185元內不爭執。
廖建昇101年5月1日當日工資為626元,宜昕公司就該金額尚 未給付,宜昕公司對此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簡春益於100年8月12日駕駛堆高機時,是否輾壓廖建昇右腳 板,導致廖建昇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肌腱炎及踝關節孿縮等傷 害?倘認為簡春益確於100年8月12日駕駛堆高機輾壓廖建昇 右腳板,導致廖建昇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肌腱炎及踝關節孿縮 等傷害,此與廖建昇提出之診斷書所載「頸神經根病灶、頸 椎間盤移位、足挫傷、小腿原發性骨關節病、踝及足原發性 骨關節病」、「頸部及背部拉傷、肩部旋轉及肌腱炎」等頸 、肩、腰部椎間盤突出疾病,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疾病 ,有無因果關係?又簡春益、宜昕公司抗辯廖建昇於101年5 月1日以後已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有無理由?宜昕公司抗辯 已善盡僱用人之選任、監督注意義務,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據?
廖建昇請求簡春益、宜昕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7,6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簡春益、宜昕公司抗辯廖建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有無理由?
㈣宜昕公司抗辯廖建昇未依規定請假,故合法終止與廖建昇間 之僱傭關係,有無理由?
廖建昇請求宜昕公司給付101年5月至101年9月之工資93,900 元、加班費40,781元、101年10月1日至102年5月8日之薪資2 47,106元,有無理由?宜昕公司抗辯在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條 件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並未短發廖建昇之加班費,是否



有據?
廖建昇主張其所受頸部及背部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及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屬職業災害,應由宜昕公司補償,有無理由?六、法院之判斷:
廖建昇主張其自100年4月26日起受僱於宜昕公司擔任貨車司 機,平時除駕駛貨車載運貨物外,亦須搬運其所載運之貨物 。其於100年8月12日下午上班時間,在宜昕公司設立於南投 縣南投市○○○路000號之工廠內執行受指派之工作時,因 意外事故被送往南投醫院急診,後分別於中國附設醫院、中 國草屯分院接受治療,嗣於101年5月7日宜昕公司以廖建昇 連續曠工3日為由,不經預告終止與廖建昇之僱傭契約等情 ,業據廖建昇提出南投醫院、中國附設醫院、中國草屯分院 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書函、南 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南投縣政府函、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宜昕公司令等件為證(附原審卷第9 至53頁),且為簡春益、宜昕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廖建昇前 開主張為真實。
廖建昇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簡春益、宜昕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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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