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坤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6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 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3 年3 月12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 路○段000 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3日)7 時25分許,另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 緝為警緝獲後,於同日9 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後 ,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 行前,於同日9 時13分至9 時2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主 動向警員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坤成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坤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 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103 年4 月4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 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 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 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 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 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四、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6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 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五、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 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 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 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 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 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以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 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另自首動機為何 ,並無限制,被告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 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 比比皆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員林鴻田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所 載(見警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21頁),本件係被告因施 用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後,警方懷疑被告於通緝期間有 施用毒品之可能性,故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嗣被告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有於採尿前3 日施用海洛因等情,由 此查獲過程可知,警方僅因被告係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單 純主觀上懷疑被告可能於通緝期間施用毒品,尚難認已有確 切之根據合理可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以,被 告既於同意採尿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坦承其於採尿 前3 日有施用海洛因,依前揭說明,即屬對於未經發覺之施 用海洛因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 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 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