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92號
NTDM,103,訴,292,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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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貳貳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柒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吉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 月9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於90 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 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二、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經撤 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 以97年度審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於99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 99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三、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3 年4 月15、1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 ○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相隔約1 、2 個小時後,在上址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18日8 時5 分 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簡蔚庭簡艾琪位於名間鄉濁水 村磨坑巷5 號住處執行搜索,謝吉龍適在現場,當場扣得謝



吉龍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2252公克、驗餘淨 重0.210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預備之用之注射針筒 1 支,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5 月6 日報告 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採證 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7 、15至18頁;偵卷第27 頁;本院卷第26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另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送驗淨重0.2252公克、驗餘淨重0.2107公克),亦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4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從而,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 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 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 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 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 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四、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而於90年3 月9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於90年10月 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44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 至19頁),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 「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 持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前段所示犯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 事實欄三後段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19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 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 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 2 罪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 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 敘明。
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送驗淨重0.2252公克、驗餘淨重0.2107公克),有 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 ),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施用海洛因之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1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 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 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 行預備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 海洛因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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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