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莊竣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
第7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竣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遭南投地方法 院於6月25日分別判處徒刑,應執行19年,被告因一時錯誤 ,而陷於漫長囹圄,現正值壯年,家中只剩母親一人獨居, 希望在官司訴訟期間。於家中撫慰陪伴母親一段時日,雖然 法令與家庭諸多因素無法融洽,情-理-法中的情-理原則, 通融具保。因被告已遭判處有期徒刑19年,既經判刑確定, 實無再於諸位證人串證更改口供之虞,被告祁望在於高院審 理時自白認錯,早日假釋返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 亦有解釋羈押被告是為行使司法人身自由的最後手段。然被 告因家境清寒,家中母親時常為籌措其交保金忙碌奔波向其 親友商借,因被告家中只是一般平民家庭,無法像臺灣最北 端某位市長看齊,被告雖犯重,但影響人員有限,無法與顯 赫出身的人家相提並論,其影響社會是以百萬計算人數,被 告願以早、晚向當地管區警員報到,以證明被告實無逃亡之 虞,請求准予重保釋放。
二、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最輕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必 要,而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予以執行羈押,並分別裁定於 103年2月21日、102年4月21日及102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本院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耀麟、葉清富、陳周經、蔡宗偉 、陳定坤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於103年6月25日判決認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1罪,並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 所載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茲被告雖以上開理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否認全部起訴 事實,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部分之犯罪事實,然尚否 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葉清富、張耀麟,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宗偉、陳定坤,復於103年5月14 日審理程序時,被告對其於準備程序時原已承認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張耀麟之事實又否認之。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反覆,雖本件已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被告對證人 仍有影響力,若予以釋放將恐與證人有勾串之虞。五、又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非少,本案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 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以被告於審理 時否認大部分犯行,企圖脫免罪責,益徵被告確有逃亡而使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以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之虞。再因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 藥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審酌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之家人如需要被 告照顧、撫養,固值同情,惟上開事由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 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本院現亦未對被告接見、通信之 限制,已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復查本案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