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73號
NTDM,103,聲,573,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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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莊竣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
第7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竣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遭南投地方法 院於6月25日分別判處徒刑,應執行19年,被告因一時錯誤 ,而陷於漫長囹圄,現正值壯年,家中只剩母親一人獨居, 希望在官司訴訟期間。於家中撫慰陪伴母親一段時日,雖然 法令與家庭諸多因素無法融洽,情-理-法中的情-理原則, 通融具保。因被告已遭判處有期徒刑19年,既經判刑確定, 實無再於諸位證人串證更改口供之虞,被告祁望在於高院審 理時自白認錯,早日假釋返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 亦有解釋羈押被告是為行使司法人身自由的最後手段。然被 告因家境清寒,家中母親時常為籌措其交保金忙碌奔波向其 親友商借,因被告家中只是一般平民家庭,無法像臺灣最北 端某位市長看齊,被告雖犯重,但影響人員有限,無法與顯 赫出身的人家相提並論,其影響社會是以百萬計算人數,被 告願以早、晚向當地管區警員報到,以證明被告實無逃亡之 虞,請求准予重保釋放。
二、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最輕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必 要,而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予以執行羈押,並分別裁定於 103年2月21日、102年4月21日及102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本院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耀麟葉清富陳周經蔡宗偉陳定坤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於103年6月25日判決認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1罪,並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 所載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茲被告雖以上開理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否認全部起訴 事實,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部分之犯罪事實,然尚否 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葉清富張耀麟,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宗偉陳定坤,復於103年5月14 日審理程序時,被告對其於準備程序時原已承認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張耀麟之事實又否認之。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反覆,雖本件已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被告對證人 仍有影響力,若予以釋放將恐與證人有勾串之虞。五、又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非少,本案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 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以被告於審理 時否認大部分犯行,企圖脫免罪責,益徵被告確有逃亡而使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以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之虞。再因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 藥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審酌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之家人如需要被 告照顧、撫養,固值同情,惟上開事由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 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本院現亦未對被告接見、通信之 限制,已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復查本案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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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