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63號
NTDM,103,聲,563,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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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方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方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查受刑人李文方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妨害公務、詐 欺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及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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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