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顯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顯朗因犯竊盜等拾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顯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 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 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 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 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 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 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 條 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 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 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 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 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 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三、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 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 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 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以,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 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 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且外部性界限既為法所明定,自 優先於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100 年台抗字第44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刑事裁判均供 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1 至8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9 、10所示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 有受刑人103 年2 月26日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 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件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如 附件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4 年,則附表編號2 至8所 示之罪,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 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所示之罪之 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基於上開說明,依外部性界限及考量法 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