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長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繫屬案號:103 年度訴字
第26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長宏(下稱聲請人)被訴強 盜等案件,扣案之手提電腦1 部、手機3 支係屬聲請人所有 ,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該物並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前開物品予聲請人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可沒收且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 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得依案件之發展、事實之調查,審酌裁量之,並不以經確 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持本院所核發 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7 時1 分起至41分止,在聲請人位於南投縣魚池鄉○○街000 巷0 號居所扣得聲請人所有之手提電腦1 台、行動電話4 支 、鋁製、木製棒球棍及鐵棍各1 支等物,有本院103 年度聲 搜字第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3 年度投保字 第225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㈢第406 頁 至第411 頁;本院卷㈠第173 頁至第174 頁)。嗣上揭案件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264 號案件審理中,公訴人主張該案共同被 告張乾任、戴雪芬、盧建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並與聲請人、共同被告連家毅、李 玠旺、林誌賓、巫家銘及多名不詳年籍姓名之小弟基於傷害 、毀損(傷害、毀損均已逾合法告訴期間)、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101 年9 月29日16時許,在坐落南投縣魚池鄉○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磐石露營區」,由共同被 告盧建維、巫家銘、李玠旺及3 、4 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徒 手毆打告訴人林志能,又由5 、6 名不知名之人強推告訴人
林志能至「山姆雷克餐廳」,以此強暴手段使告訴人林志能 行到「山姆雷克餐廳」之無義務之事,復由聲請人、共同被 告連家毅、李玠旺、林誌賓、巫家銘及20餘名不詳年籍姓名 之人,接續多次以木棍、鋁製椅子毆打告訴人林志能,毀損 「磐石露營區」之生財器具,至使告訴人林志能不能抗拒, 不敢回「磐石露營區」,由共同被告張乾任、戴雪芬、盧建 維取得「磐石露營區」每月約新臺幣16萬元之經營利益,認 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而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 乾任、戴雪芬、盧建維、連家毅、李玠旺、林誌賓、巫家銘 及多名不詳年籍姓名之小弟均為共同正犯,則聲請人與共同 被告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相關 事實仍有待調查釐清,且扣案之上開物品是否係聲請人與共 同被告聯絡及供上開犯罪所用,亦有待調查釐清,尚難認聲 請人聲請發還之前開手提電腦及手機確為非可沒收且無留作 證據必要之物,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手提電腦及手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