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0號
NTDM,103,易,90,201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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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宗(綽號「大胖」)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 決上訴駁回,又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4年間,因詐欺取財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第②案);另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5年度 投刑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②、 ③案,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5 月、6 月、1 月15日確定後,與第①案一同經臺中高分院 96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 於100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謝明宗自102 年4 月間起,與黃建豪(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中 )、龍更新(綽號「阿兄」,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中)及其他不詳成年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龍更新為首腦之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之「車手」,並負責為龍更新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再郵寄至大陸地區交付提供予龍更新,供龍更新旗下 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欺電話之用。於102 年4 月2 日, 謝明宗廖文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本院103 年 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前往位在臺中市中區 之第一廣場某間通訊行,申辦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及其他3 個門號,廖文憲隨即將4 張SIM 卡以每張SI M 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與謝明宗謝明宗 將4 張SIM 卡帶回位在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之租屋處後,在 不詳時間、地點轉交與黃建豪,黃建豪再於同月9 日某時,



在南投縣草屯鎮某7-ELEVEN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 托運至金門縣而交付與龍更新及旗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於102 年4 月24日11時45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戴登燦,向戴登燦詐稱:係其 友人「洪志誠」,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戴登燦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0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南門分行,臨櫃匯款至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李旺錫(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提領一空。
三、案經戴登燦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 黃建豪、證人即告訴人戴登燦證述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中 部打擊犯罪中心職務報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477 號 通訊監察書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警示帳戶交易明細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2 年9 月9 日嘉中警偵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 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定刑法第339 條 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經 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 是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 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 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 識為要件。而網路或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 購人頭帳戶、出資設置機房設備、招募訓練成員、發送詐騙 訊息實施詐騙、誆騙虛應被害人電話、指定匯款帳戶、由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亦即詐騙集團成員間出資、互相支 援、供應彼此所需之地位,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係屬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



為,渠等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 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 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渠等彼此間自均應對各 自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 與共犯黃建豪、龍更新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就 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記錄,於100 年12月 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 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詐取不特定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 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人之損害;在該詐騙集團中非處於主導犯 罪之地位或主要負責謀議規劃犯罪之人,參與本案程度較低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89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謝明宗自102 年4 月間起,與龍更新(綽號「 阿兄」,另案通緝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 102 年4 月2 日,帶同共犯廖文憲(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案另涉 嫌詐欺何介舜等人)前往位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某通 訊行,以共犯廖文憲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後,旋將上開申辦之門號 SIM 卡,以每張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被告收購上開 門號SIM 卡後,轉交予共犯黃建豪,由共犯黃建豪以不詳方 式交付予共犯龍更新,供共犯龍更新所屬之詐欺集團提款、 匯款及詐欺他人連絡之用。嗣共犯龍更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02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賴飛嘉,冒稱係被害人賴飛嘉之 友人,欲借錢周轉云云,致被害人賴飛嘉因而陷於錯誤,於 同日13時46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郵局匯款5 萬元至胡志文臺灣銀行太平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文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1514 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旋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15日上午 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寅雄,佯稱被害人陳寅雄涉及 洗錢之刑事案件,並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 聯絡之用云云,致被害人陳寅雄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 號前,交付現金42萬元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起訴案件中被告所為之詐 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被告身為龍更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負責收購門號 SIM 卡與該詐欺集團使用,雖僅有一次提供數門號SIM 卡與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之情形,則該詐騙集團之各個詐騙行 為屬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即應就 各個詐騙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50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因併辦意旨所載遭詐騙 之被害人均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其等犯罪時間、地點各異, 各行為具獨立性,並無一行為侵害數害人之財產法益之情形 ,自非想像競合而為裁判上一罪,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彼此間 有何其他裁判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併辦意旨顯非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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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