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9號
NTDM,103,易,29,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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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陳明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
75號、第27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清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明清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精神病及具中度智能障礙者,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如 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犯罪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如 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犯罪地點,趁四周無人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如 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 ⒈至編號⒌所示之財物後,均置於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 路00號之住處房間內供己觀看。
㈡嗣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王玉蘭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12時許 ,發現其所有之物品遭竊乃報警,並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 指證陳明清多次竊取家中財物,復員警依王玉蘭提供鄰居所 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陳明清確為竊嫌後乃向法院 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同年5 月15日11時許至其前揭住處執行 搜索,並當場起獲女用內衣55件及女用內褲95件(發還本件 被害人等則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竊得財物欄內所 示)。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明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則有被害人古昭蓉 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B 卷〕第5 頁至 第7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B 卷第18頁) 、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警卷B 卷第9 頁)及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3 幀(見警卷B 卷第21頁



至第22頁)。
㈢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⒉所示部分,則有被害人游雅茹 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警卷B 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B 卷第19頁)、被害人指認被告 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警卷B 卷第13頁)及現場 暨遭竊物品照片4 幀(見警卷B 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㈣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⒊所示部分,則有被害人王惠娟 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警卷B 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B 卷第20頁)、被害人指認被告 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 份(見警卷B 卷第17頁)及 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4 幀(見警卷B 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㈤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⒋所示部分,則有被害人蕭純真 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A 卷〕第15頁至 第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A 卷第19頁) 、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警卷A 卷第18頁)及現場照片2 幀(見警卷A 卷第32頁)。 ㈥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⒌所示部分,則有被害人王玉蘭 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警卷A 卷第7 頁至第10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875號偵卷〔下稱第1875號偵卷〕第29頁)、被害人指 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警卷A 卷第11頁) 及遭竊物品照片5 幀(見警卷A 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㈦此外並有被告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腳踏車照片2 幀(見警卷A 卷第30頁)、扣案物品照片2 幀(見警卷A 卷第33頁)與當 場起獲之女用內衣55件及女用內褲95件(發還本件被害人等 則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明清所為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 ⒈、編號⒊所示之犯行係於緊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係在同一 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從而被告前揭之竊 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5 罪,係分別起意 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 份 附於第1875號偵卷第15頁可憑。又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 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



定所得資料,被告目前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徵群及中度智障 礙,於鑑定期間觀察到被告整體智能較差,本院推估被告在 犯行當時,因上述心智缺陷及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普通人相比顯著降低,但未到 全然不能辯識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3 年6 月16日草療精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足證被告行為時已因其精神狀 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㈣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固得減輕其刑,然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 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 ,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 4 號判例參照)。本件員警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如附表編號 ⒌所示之被害人王玉蘭於102 年4 月12日12時許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報案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⒌之財物 遭竊,並於員警製作筆錄時指述被告多次竊取家中財物,復 員警依被害人王玉蘭提供鄰居所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發現被告確為竊嫌後乃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同年5 月 15日11時許至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被告坦承其確涉犯如附 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等罪,並起獲女用內衣55件及女用 內褲95件(含其竊取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財物) 等情,有被害人王玉蘭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警卷A 卷第7 頁至第10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偵佐黃裕 民提出之職務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 本件查獲員警依被害人王玉蘭之證述及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即係涉犯如附表編號⒈ 至編號⒌所示之竊盜犯行之人,則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相關 規定,附予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侵害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 產監督法益;⑵造成被害人等生活不便及尋回失物困難;⑶ 所竊之物分別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⑷徒手竊取之 平和手段;⑸且其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精神病及具中度智能 障礙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而觸犯刑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 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 示之5 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5 罪定其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精神病及具中度 智能障礙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與普通人相比顯著降低,但未全然不能辯識之程度,於鑑定 期間觀察到被告整體智能較差,雖能瞭解其犯行之違法性, 但傾向以自身經驗解讀其違法事實,意即「不能偷拿東西, 但放外面的東西是人家不要的,可以拿」。此外,被告單身 、人際關係孤立,對其性衝動的宣洩缺乏相關知識與合宜管 道,以致於此偷竊行為的反覆發生,對自己的行為自控力不 佳,建議給予適當的教育及醫療資源,協助被告建立行為控 制,學習以適當的方式宣洩其性衝動,以減少被告問題行為 的重複發生,有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且觀諸被告 自91年起迄今屢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被告無法自我控制,有 反覆侵害他人財產之風險,為避免被告於上述心智缺陷及精 神疾患之影響下再為竊盜之失序行為,並確保被告能接受持 續且規則性之行為導正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收其效。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 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 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第51 條 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是本案被告因同一原因宣 告多數之監護,僅就其中一期間者執行之,惟本院仍應分別 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監護期 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參照) 。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 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 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竊盜罪時所騎乘 之腳踏車,未據扣案,亦不能評價係被告專供犯罪使用之物 ;至於扣案女用內衣55件及女用內褲95件,除發還如附表 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被害人等外,其餘之女用內衣40件及 女用內褲85件,則均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 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 竊得財物 │自首│起訴書│ 論罪科刑 │
│號│ │ │ │ │ │ │編號 │ │
├─┼─────┼─────┼───┼──────────┼───────┼──┼───┼─────────────┤
│⒈│民國100 年│位於南投縣│古昭蓉│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女用內衣2 件(│ 無 │㈠ │陳明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11月間至12│(下不引縣│ │車至左列地點,趁四周│價值約新臺幣〔│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月中旬某日│)竹山鎮鯉│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吊│下同〕500 元)│ │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 │南路99之6 │ │晾在該處旁空地上之右│。 │ │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 │ │號 │ │列物品(業經古昭蓉領│ │ │ │施以監護貳年。 │
│ │ │ │ │回) │ │ │ │ │
├─┼─────┼─────┼───┼──────────┼───────┼──┼───┼─────────────┤
│⒉│101 年7 月│位於竹山鎮│游雅茹│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女用內衣、內褲│ 無 │㈡ │陳明清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
│ │中旬某日7 │建國路642 │ │車至左列地點,趁四周│各5 件(價值約│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許 │之5號 │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吊│5,000 元不等)│ │ │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
│ │ │ │ │晾在該處騎樓鐵架上之│。 │ │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 │ │ │ │右列物品(業經游雅茹│ │ │ │,施以監護貳年。 │
│ │ │ │ │領回) │ │ │ │ │
├─┼─────┼─────┼───┼──────────┼───────┼──┼───┼─────────────┤
│⒊│101 年7 月│位於竹山鎮│王惠娟│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女用內衣、內褲│ 無 │㈢ │陳明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至12月間約│中正巷24-3│ │車至左列地點,趁四周│各3 件(價值約│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6時許前不│弄1號 │ │無人之際,徒手接續竊│4,350元)。 │ │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久之某時許│ │ │取吊晾在該處後方空地│ │ │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 │ │ │ │上之右列物品(業經王│ │ │ │施以監護? 年。 │
│ │ │ │ │惠娟領回) │ │ │ │ │
├─┼─────┼─────┼───┼──────────┼───────┼──┼───┼─────────────┤
│⒋│101 年12月│位於竹山鎮│蕭純真│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女用內衣2 件(│ 無 │㈣ │陳明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中旬某日某│鯉魚路171-│ │車至左列地點,趁四周│價值約1,000 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許 │1 號 │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吊│至2,000 元不等│ │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 │ │ │晾在該處騎樓之右列物│) │ │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 │ │ │ │品(業經蕭純真領回)│ │ │ │施以監護貳年。 │
├─┼─────┼─────┼───┼──────────┼───────┼──┼───┼─────────────┤
│⒌│102 年4 月│位於竹山鎮│王玉蘭│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毛毯1 件、襯巾│ 無 │㈤ │陳明清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 │12日12時許│鯉南路34-7│ │車至左列地點,趁四周│1條 、睡袋1 件│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前不久之某│號 │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吊│、女用內衣3件 │ │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時許 │ │ │晾在該處騎樓之右列物│、女用內褲2件 │ │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 │ │ │ │品(業經王玉蘭領回)│(上開物品價值│ │ │施以監護貳年。 │
│ │ │ │ │。 │不詳)、藥品1 │ │ │ │
│ │ │ │ │ │批(價值約15,0│ │ │ │
│ │ │ │ │ │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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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