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展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2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余展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展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2年9月25日確定再案。茲因受保護 管束人未按規定於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所定履行期間內完 成義務勞務,經3次發函告誡仍不依規定履行,配合度不佳 ,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者,因執行上述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 緩刑之宣告違反前述執行義務勞務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 、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 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 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余展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 月5日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嗣於102年9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雖 於103年1月23日止完成6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其後無故未到 執行機構執行義務勞務,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 103年1月15日、103年4月15日、103年5月9日發函告誡暨於 同年1月20日、4月18日、5月14日均寄存送達南投縣警察局 竹山派出所,期間該署觀護人並曾於103年5月26日、前往受 刑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巷0○00號之戶籍址訪視,委由 受刑人之母轉為告誡,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前往報到執行義務 勞務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 視表、義務勞務監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 終結原因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5日投檢邦 護戊字第938號函暨送達證書、103年4月15日投檢邦護戊字 第6835號函暨送達證書、103年5月9日投檢邦護戊字第8658 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訪視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已明。又本院斟酌受刑人明知自己 應執行義務勞務90小時,竟無故未繼續履行義務勞務,足認 情節確屬重大。綜上,受刑人無意履行此項負擔,無從再預 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 ,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既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事, 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裁定研擬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