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忠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忠佑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 136 、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9 日18時許,在南 投縣草屯鎮公有市場樓上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3 年1 月12日22時47分許,在草屯 鎮○○路000 號前,見其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經其同意 後搜索,當場在其上衣口袋內扣得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於同日 23時5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忠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 年1 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搜索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6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警員許伯維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及採證照片 2 張。
㈢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36 、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1 月9 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 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 ,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 支,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憑,因殘留有毒品 ,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