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華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華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魏華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
㈡其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下稱 第②案);前揭第①至②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2 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前案);又 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後案)。其於100 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前案,前案迄102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隨即接續執行後案,刑期起迄時間為102 年4 月4 日至10 3 年5 月3 日,嗣於102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3 年5 月11日期滿,然其於假釋期 間故意更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㈢詎魏華昌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6日20、21時許,在南投縣中寮 鄉○○路0 ○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3 年4 月18日14時2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華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3 年5 月6 日 、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核准 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 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所定合併計算 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 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 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 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亦即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 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 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以前案既已於102 年4 月3 日執行 完畢,被告於103 年4 月16日20、21時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既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論累犯, 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