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1881號
TPEV,90,北簡,1881,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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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旻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國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政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旻酊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背 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六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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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旻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