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翁明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439 號輕型機車補 充為「案外人翁浩偉所有」。
⒉關於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及地點補充為 「於同日1 時3 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 派出所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 類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⑵幸未肇事即 為警查獲;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71號
被 告 翁明治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治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翁明治 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 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竟自103 年6 月27日凌晨0 時許起,在位於南投縣竹山 鎮農會旁某小吃店內飲用米酒後,至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 ,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439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 返家。嗣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翁明治騎車行至竹山鎮集 山路3 段425 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翁明治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