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3年度,193號
NTDM,103,投交簡,193,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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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坤典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14時35分許前不久,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中寮鄉 ○道0 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聯外便道行駛,欲駛入該服務 區,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至該服務區中寮便道轉彎處( ○道0 號北上231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於 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甲車進入 上揭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靠右側行駛,仍貿然駕駛甲車前行,適對向有陳林碧滿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該便道行駛 欲駛出該服務區,亦行至該處,吳坤典閃避不及,所駕駛之 甲車左前車頭因而不慎撞及陳林碧滿所駕駛之乙車左前車頭 ,致陳林秀滿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胸壁挫傷等 之普通傷害。吳坤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於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陳林碧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名間分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典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碧滿於警詢、偵訊時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南投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輛損壞情形照片8 幀在卷可 稽。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 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肇事現場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被告自 應依上開規定駕車。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剛轉彎下中 寮便道,對方就追撞上來,侵占到伊行駛之車道等語(見警 卷第11、13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駕駛甲車行駛 中寮便道,可能剛好在爬坡而未靠右行駛,伊見告訴人駕駛 乙車自南投服務區對向駛出,伊立即向右閃避,但已經來不 及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訊時供稱:當時伊駕駛甲 車行駛中寮便道,告訴人快速駛來,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等語 (見偵卷第25頁),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 駕駛之甲車及告訴人駕駛之乙車撞擊後,2 車撞擊處及掉落 物散落處在該處道路中間偏向乙車行駛方向處,再觀諸現場 照片,可見乙車左前車頭已幾近全毀,甲車左前車頭毀損甚 鉅,由上可知,被告在行經案發地點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之規定 ,甚為明確,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竟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定,以致發生本案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確因本 案車禍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結果一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身體傷害,二者間乃具直接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 傷害之責任。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再車禍發生後,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名間分隊警員張耀楠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路況,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而釀本件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損害, 並對於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所為殊屬



非是,兼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惟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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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