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刑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
偵字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蕭建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2日16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余德發經 營之枇杷園內,徒手竊取余德發所有之枇杷約6 公斤(價值 新臺幣2200元)得手。嗣余德發之子余憲政當場發現,以電 話通知余德發報警,經警到場扣得贓物枇杷約6 公斤(已發 還余德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德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蕭建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憲政、告訴人 余德發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相片4 幀附卷可參(警卷第10頁、11頁至12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 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 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 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 查筆錄),不思以正當途徑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 害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非高,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