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3年度,135號
NTDM,103,埔交簡,135,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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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慶山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18時30分許至21時許,在位於 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中正路旁某小吃攤內與3 名友人 共同飲用米酒1 瓶後,竟仍於當日21時15分許,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其僅領有小型車駕照,未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其子潘泗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上路,沿埔里鎮安七街 欲進中山路三段左轉往崎下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埔里鎮 向善路83號之住處休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埔里鎮 中山路三段與安七街口附近,適游朝翔無照騎乘其祖父游崇 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 ,沿埔里鎮中山路三段直行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至該處,潘 慶山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乃不慎與游朝翔發生碰撞,除致游 朝翔受有右側肩,上肢及手多處挫擦傷、右側下肢多處挫擦 傷併足踝之扭拉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潘慶山亦受有左側下肢多處挫擦傷、兩側上肢及手多處挫 傷併左側第3 、第4 手指(約計4 公分縫8 針)及右手(約 2 公分縫4 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右側髖臀部挫傷 、左側第3 指遠端指骨骨等傷害外,並造成A 車車殼及B 車 前車頭損壞。嗣員警據報前往潘慶山就醫之「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處理,並於同日23時18分許,在該院 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慶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㈡證人游朝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警



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 第10頁至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1 紙(見警卷第2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見警卷第32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份(見警卷 第33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1 份(見警卷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 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見警卷第18頁下方)、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2 紙(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現場照片14幀( 見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潘慶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 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然被告涉犯 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 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2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埔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 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 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 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再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A 車上路 ,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非少;⑵確因而肇事,除致己身及被害人游朝 翔受有如上之傷害外,並造成A 車及B 車受有如上所述財產 損害情形;⑶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 於警卷第31頁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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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