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一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1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一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一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並於99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 之危險,竟自102 年9 月1 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飲用酒類後,至同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在南投 縣(下不引縣)埔里鎮○○○街0 ○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 上午11時許,騎車行經埔里鎮南興街2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致騎車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高一榮送往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其 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值為326.30mg /dl (即百分之0.3263 ),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一榮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1 份、診斷證 明書2 份(見警卷第8 頁、第14頁、本院卷第7 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 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4 頁、第5-6 頁、第13頁、第10-12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高一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
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紀錄外,另於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431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確 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因此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 竟仍不知悔改,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 猶於上述時地在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63,已達 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下,仍騎乘駕駛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因而摔倒受傷,實應嚴予苛責;⑵幸未造成其他 用路人之傷亡;⑶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⑷暨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