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典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典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典運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20時55分許,駕駛其母黃雪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集集鎮中 溝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其行經未劃分向線之中溝農路 編號75A02 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惟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張秀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溝農路之對向直行而來,竟以其左側後照鏡擦撞 張秀梅之上開機車左側,致張秀梅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手指 挫傷、左手第4 指遠端指骨些微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江典運竟於肇事後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3 項規定,對張秀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給予生存上必要之保護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另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開現場, 並前往其公司老闆黃文源位於南投縣集集鎮○○街000 號住 處請領工資,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張秀梅送往竹山秀傳醫 院救治,並扣得肇事車輛遺留在現場之左後照鏡1 個。嗣經 警依該左後照鏡等跡證及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來往 車輛比對車輛外觀、行經路線後,查知上開肇事逃逸車輛之 車牌號碼,進而聯絡車主黃雪梅之配偶江新龍,江新龍表示 該車均由其子江典運使用,因而循線查獲駕駛人為江典運, 始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典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秀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文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現場及車輛擦痕、左後照鏡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9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山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各1 紙。 ㈤扣案之上開汽車左側後照鏡1 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涉犯本件肇事逃逸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 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坦承上開犯行,而係經警依上開遺留 在現場之左後照鏡等跡證及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來 往車輛比對車輛外觀、行經路線後,查知上開肇事逃逸車輛 之車牌號碼,進而聯絡車主黃雪梅之配偶江新龍,江新龍表 示該車均由其子即被告使用,方循線查獲被告而為警所發覺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等資料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有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前述車輛上路,疏未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與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 人張秀梅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惟幸 被害人之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態度尚可,其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和解書、江 典運簽發之本票5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於本院卷內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㈤扣得之上開車輛左後照鏡1 個,雖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證 據之一,然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即不能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