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85號
NTDM,103,交易,85,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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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福順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福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福順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晚間11時 許,帶同所飼養之犬隻,沿南投縣埔里鎮○○路0 段000 號 後方巷道(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本應注 意步行在暗巷內應儘量靠邊行走,並穿著或攜帶足供其他用 路人識別之反光物件,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儘量靠邊步行,復 未穿著或攜帶足供其他用路人識別之反光物件,即貿然在上 址行走。適被害人徐有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上開巷道同向由後駛至,並因而撞及被告,致被害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於102 年7 月1 日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違 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



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第816 號、92年台上第 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卓淑娥之 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道路調查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 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2月4 日中監投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雖承認於 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並辯稱:伊當時有走在路邊,是被害人來撞伊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2 年7 月1 日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 第3 頁至第5 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60頁背面、第93頁背面至第 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淑娥指述相符(相卷第6 頁至 第7 頁、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道路調查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 12 月4日中監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埔榮醫院103 年4 月24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 份、埔 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查(相卷第2 頁、第8 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5頁;偵卷第29頁、本院 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1頁),是就此部分,堪先 認定為真實。
㈡起訴書雖以被告未在暗巷內儘量靠邊行走,且未穿著或攜帶 足供其他用路人識別之反光物件,故認其應對本案負過失責 任。然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經過,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事發 當時伊是去放狗,要回家的路上;伊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 ,也沒看到被害人有無開車燈,被害人是從後面撞伊;事發 當時,伊走於路邊,是靠右邊等語(見相卷第25頁;偵卷第 10頁至第11頁)、於本院時陳稱:事發當時,伊是要回家的 途中就發生車禍;被害人是從右後方撞到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13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93頁背面)。且依證人即事發 時到場處理員警施永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沒有燈光,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有開頭燈;被告與被害人碰撞的點應該 是在道路的右側,因被害人倒的時候是往左邊倒,幾乎佔據



道路的一半,但沒辦法判斷被告行走的位置;系爭路段沒有 劃分向線,也很小,只能過一部車子,沒有辦法會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見相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6頁至第 18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系爭路段為夜間無照明, 且無分向設施;系爭路段兩旁為草叢;系爭路段寬度為4.4 公尺,路面留有自南向北之刮地痕長2.3 公尺,刮地痕之起 點靠近路邊、終點處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及血跡,機車旁為 被害人與被告等節觀之,堪認被害人之行車方向係由南往北 ,且與被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滑行約2.3 公尺,而被告與被害人所碰撞之位置即刮地痕之起點靠近路 邊,顯見被告當時已行走於路邊,是被告辯稱其行走於路邊 乙節,堪以採信。至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倒地之 位置雖靠近系爭路段中央,然依常理,行人遭機車碰撞後, 其倒地位置均非碰撞位置,且依碰撞方向,其偏移之方向亦 有所不同,是無法僅憑被告發生碰撞後倒地之位置判斷被告 與被害人碰撞之位置。
㈢另從上開現場圖及照片均顯示刮地痕之位置為系爭路段右邊 (由南往北方向觀之,以下均同),而非系爭路段中央,及 被告之傷勢除頭部後方有血腫外,其餘傷勢均係正面等情, 有上開病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1頁),足認被 告應係後方遭撞擊後,身體往前摔倒,其行走方向與被害人 之行進方向應為同一方向,且被告行走之位置為系爭路段之 右邊。是被告辯稱當時應係走於系爭路段之右邊而遭被害人 從後撞擊等語,尚非無訛,亦堪採信。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 稱被害人係從前面而來,及被撞時從後倒等語(見相卷第3 頁至第4 頁),然此部分陳述時,乃警方於事故發生後,在 醫院病床上對被告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且被告腦部亦有受傷 ,又參以警方係問「從正面撞?」,始回答是「從正面撞」 等語,此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無法排除 被告當時因意識尚有不清,故有附和警方詢問之情形,是難 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判斷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 ㈣雖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認:因肇事後被害人已死亡,又無 其他目擊者之證述可供參考,故跡證資料不明,爰歉難遽予 鑑定;僅由現場事證,並參酌肇事後重機車倒地位置、重機 車遺留之刮地痕位置與走向及現場路況等分析,本案以被告 於放狗時在道路行進中,未儘靠邊行走,致與被害人酒後駕 駛之重機車發生肇事的可能性較大等情,固有該會102 年12 月4 日中監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9頁)。然該函既稱跡證資料不明,無法鑑定等語,是無 法遽以該函之內容作為判斷被告有無靠邊行走之依據,況該 函亦僅稱被告未靠邊行走之可能性較大等語,並未排除被告 確有靠邊行走之情形,而依前述說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被告確非未行走於路邊,是難以上開函之內容遽認被告有 未行走於路邊之過失。
㈤起訴書另認被告於無照明設備之系爭路段,並未穿著或攜帶 足供其他用路人識別之反光物件,故認被告就此有過失云云 ,然注意義務固非以法律規定者為限,惟仍應屬一般人之生 活習慣或常規之程度,始可屬注意義務,若均非此範疇,即 非注意義務。而在暗路行走需穿著或攜帶足供其他用路人識 別之反光物件乙節,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且非一般人之生活 習慣或常規,是就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應 負過失致死之責。
㈥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見到被害人時未做任 何閃避動作,且被告亦未靠右邊行走,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有 過失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係走於系爭路段右邊,且與 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方向為同一方向並遭被害人從後撞擊,自 無告訴代理人所稱之見到被害人未做閃避動作及未靠邊行走 等情,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僅規定行人應靠邊行走 ,並未規定應靠左邊或右邊行走,而依上開說明,被告當時 既已行走於路邊,即無違規之處,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主 張,均難認可採。
㈦綜上,就被告前揭所為是否有過失乙節,被告之辯解,均非 無稽,自難據以認定其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責 任。被害人因車禍意外身故,誠屬憾事,對身為家屬之告訴 人而言,必定悲痛不已。然而,被告究否涉犯刑事過失致死 罪責,自應依證據認定;依前揭調查結果,肇事現場的事實 不明,自難以判斷被告是否負有過失責任,況被害人於案發 後經送醫救治及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8.3m g/dl,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埔榮醫院 檢驗單1 份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4頁),足見被害人於案發 當時有嚴重酒醉駕駛之情事,本案即難排除係因被害人酒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仍勉強駕車以致車行不穩而與行走於路邊之 被告發生碰撞,自難以率斷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五、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提本件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 ,不足使所指被告所為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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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