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48號
NTDM,102,訴,748,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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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自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自豪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9日7 時許,在與 其胞兄即告訴人李自強同住之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住處 ,徒手竊取客廳桌上李自強之皮包內所置放、李自強所有已 開卡使用之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 張(卡號00 00-0000- 0000 -0000 號)得手後,分別另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述等犯行:
㈠被告先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南投縣埔 里鎮○○路○段000 號「天成銀樓」,偽以李自強名義刷卡 消費新臺幣(下同)5740元,被告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J.C .Lee」之署名,表示以李自強名義刷卡消費,而偽造 李自強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被告並將有偽造簽名之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交予天成銀樓之員工保管請款而持以行使,使天 成銀樓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自強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 ,以此方式詐得滿月金飾1 件,足以生損害於李自強、天成 銀樓及澳盛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 ㈡被告再於同日15時24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南投縣埔里鎮 ○○路00○00號「鑫益源銀樓」,偽以李自強名義刷卡消費 5900元,被告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J.C .L ee 」之署 名,表示以李自強名義刷卡消費,而偽造李自強名義之簽帳 單私文書,被告並將有偽造簽名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予鑫 益源銀樓之員工保管請款而持以行使,使鑫益源銀樓員工陷 於錯誤,誤以為係李自強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詐 得滿月金飾1 件,足以生損害於李自強鑫益源銀樓及澳盛 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而被告於取得上開金飾 共2 件,旋即將金飾持往其他銀樓變賣,得款9000餘元後花 用一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由本院以同 上案號判處罪刑在案)。因認李自豪竊取上開信用卡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 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 第3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自強為被告李自豪之兄,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 ,此有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2 紙附於本院卷 內可參。被告對其屬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告訴人為普通竊盜行 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 ,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 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1 份附於 本院卷內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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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