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曉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曉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被訴犯詐欺取財、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覃曉薇係覃善佳與覃溫菊梅之女,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 由覃曉薇陪同覃善佳、覃溫菊梅先至臺灣銀行取出置於保險 櫃內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下稱定 存單)3 張、20萬元之定存單3 張、47萬元之定存單1 張, 共計定存單7 張,再一同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南 崗郵局(下稱南崗郵局),覃善佳委託覃曉薇辦理定存單解 約改存入覃善佳在南崗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同意將其中100 萬元贈與覃曉薇 ,詎覃曉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逾越覃善佳之授 權範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冒用覃善佳之 名義,接續臨櫃在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 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日期、金額及郵局帳戶等 字,並持覃善佳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款單盜 蓋印文於其上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各1 枚,表示係覃善 佳欲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之意 思表示,而偽造覃善佳名義之提款單之私文書後,再將上開 偽造之提款單私文書連同郵局帳戶存摺接續向不知情之郵局 承辦人員以臨櫃提款方式而行使之,承辦人員誤認覃善佳對 於溢領部分之款項,也確有提領之意思,因而陷於錯誤,自 覃善佳前開帳戶辦理提領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金額欄 所示現金,覃曉薇旋於101 年5 月4 日10時59分4 秒,在空 白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填寫解款行為第一銀行南投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 號,戶名為覃曉薇(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為180 萬元及匯款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 址、電話等資料後,將其中180 萬元轉匯至覃曉薇第一銀行 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覃善佳權益及南崗郵局對存款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覃曉薇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覃善佳撤回告訴 ,詳下述)。
二、案經覃善佳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令 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其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 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覃善佳、 覃溫菊梅就被告是否觸犯本案犯罪而言,係就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而陳述,乃屬證人之身分,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 結,惟覃善佳於101 年9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並 未以證人身分應訊,且未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 行具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30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8至29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 6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覃善佳於前揭日期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 力。
二、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明 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雖均屬被告覃曉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亦 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蓋從 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 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 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 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鍵入電腦所製作之紀 錄,經列印後付與本院,性質上與業務製作之文書無異,揆 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並未就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 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5 月4 日,陪同覃善佳、被害人 覃溫菊梅至南崗郵局,將60萬元、20萬元之定存單各3 張、 47萬元之定存單1 張解約後,接續填寫金額為180 萬元、15 萬元、6 萬5,000 元之提款單3 張,並將其中180 萬元匯至 其在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101 年5 月4 日我先與覃善佳、覃溫菊梅至 臺灣銀行,由覃善佳將他放在臺灣銀行保險櫃內之定存單7 張取出後,我、覃善佳、覃溫菊梅一同前往南崗郵局辦理定 存單解約,之前覃善佳就已經講好要給我100 萬元,80萬的 部分是我說我投資要用錢,覃善佳也有同意,另外我領出15 萬和6 萬5,000 元之現金是交給覃溫菊梅,也有經過覃善佳 之同意,覃善佳請我幫他寫提款單,我寫提款單時覃善佳就 在旁邊看,他沒有說要給我180 萬元,但是因為他是拿3 張 各60萬元之定存單給我,當時我寫180 萬元之金額覃善佳知 道,覃善佳沒有表示好也沒有表示不好,所以我認為覃善佳 默認要給我180 萬元,我始將這筆錢匯入我之第一銀行帳戶 ,解約單是覃善佳簽名的,我從未盜用覃善佳之印章,提款 及匯款是經過覃善佳同意的,如未經覃善佳之同意,如何能 至臺灣銀行,將覃善佳放在臺灣銀行保險櫃內之定存單7 張 取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第54頁背面至第58頁)。惟查 :
(一)被告於101 年5 月4 日陪同覃善佳、覃溫菊梅至南崗郵局 ,將60萬元、20萬元之定存單各3 張、47萬元之定存單1 張解約後,接續填寫金額為180 萬元、15萬元、6 萬5,00 0 元之提款單3 張,並將其中180 萬元匯至其第一銀行帳 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95 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29、33、45、63、69、70頁、本院卷第17頁), 並經覃善佳、覃溫菊梅於101 年12月25日偵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見偵緝卷第42至45頁、第74頁)綦詳,並 有郵局帳戶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第一銀行帳戶101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 止存款明細分類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表資料各1 份、101 年5 月4 日提款單3 紙、定存單7 張(見偵卷第13、36頁、第40至42頁、偵緝 卷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40至4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 ,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 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 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6903號、95年台上字第5323號、93年台上字第6311 號、93年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得覃 善佳授權提領款項,惟若逾越覃善佳之授權,仍屬偽造私 文書甚明。查:
1、覃善佳於101 年12月2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帶我及覃溫菊 梅一起把60萬元、20萬元各3 張、47萬元1 張之定存單解 約,我本來未同意定存單解約,亦未同意要給被告100 萬 元,只有說暫時存放在她那邊100 萬元,之後被告說我寫 不清楚,要把領出來的錢先匯到1 個帳戶,另外還有現金 是被告拿去的,我討厭被告,不是她的錢,她也要拿,5 月份時天天罵我,王永慶死掉了,錢也帶不進棺材,一直 慫恿我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偵緝卷第42至45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解約是被告陪我去的,我把印章、定 存單交給被告,請被告幫我辦解約之事,我將其中100 萬 元給被告,另外我請被告匯80幾萬元給覃溫菊梅,剩下我 請被告再存回1 筆定存,但被告沒有幫我把剩下的錢存回 去做定存,當天之提、匯款單不是我填寫,但章我是交給 被告蓋的,本來是我自己要辦的,但被告說我老人家,叫 我到後面坐,她自己來幫我辦,我只有叫被告幫我解約, 並匯款給覃溫菊梅及被告,亦未叫被告另外提領15萬元、 6 萬5,000 元之現金等語(見偵緝卷第74至75頁);覃溫 菊梅於101 年12月25日偵訊時證稱:覃善佳擔心將來過世 後,會被扣遺產稅扣很重,就說要先給我100 萬元,但是 我未拿到100 萬元,我是想錢都沒有了,都被被告拿走了 ,現在我們都沒有錢了,我們該怎麼辦等語(見偵緝卷第
43、45頁);被告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在外 面有欠債,我有動用覃善佳戶頭內之287 萬元,覃善佳有 向我討這筆錢回去,這筆錢本來是存定存,我去把它解約 拿去還我的債務,覃善佳有同意給我100 萬元,其他的等 我有錢再還,我只是先挪用覃善佳的錢等語(見偵緝卷第 29頁);102 年5 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解約是 覃善佳、覃溫菊梅跟我一起至南崗郵局辦理,其中100 萬 元部分是覃善佳同意給我的等語(見偵緝卷第69頁);10 2 年6 月6 日偵訊時供稱:因為當時我理財投資輸很多錢 ,我就把其他的錢拿去用,覃善佳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 76頁),由被告、覃善佳、覃溫菊梅上開供述或證述,可 知覃善佳於當天請被告幫忙辦理定存單解約之事時,除答 應其中100 萬元給被告,並請被告匯80餘萬元給覃溫菊梅 外,剩下則請被告再存回1 筆定存,覃善佳顯然從未同意 被告領取超過100 萬元部分之101 萬5,000 元,洵堪認定 。
2、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陪同覃善佳、覃溫菊梅 至臺灣銀行保險櫃取出定存單7 張,於101 年5 月4 日自 定期存款提出轉入郵局帳戶,隨即提轉匯兌180 萬元至第 一銀行帳戶,85萬元至覃溫菊梅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另被告於101 年5 月4 日匯款 至其第一銀行帳戶後之同月8 日,第一銀行帳戶即提領18 0 萬元,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帳戶存 款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第13、36頁、 偵緝卷第56頁),益徵被告上開所稱係先挪用覃善佳之金 錢,還其債務,應堪採信,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 稱經覃善佳之同意始將180 萬元轉存至第一銀行帳戶,惟 若覃善佳有同意180 萬元給被告,豈有再向被告催討此筆 錢,且被告亦甘心受催討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另覃善佳於101 年5 月4 日至南崗郵局辦理定存單7 張 解約後,悉數轉存入郵局帳戶,則覃善佳實無被告上開所 辯僅拿3 張各60萬元之定存單給被告而使被告誤認覃善佳 默認要180 萬元給被告之可能,是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20 1 萬5,000 元,其中100 萬元可認為係屬覃善佳授權範圍 之內,其餘101 萬5,000 元,則已逾越覃善佳之授權,應 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
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 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提款單係郵局為便利存款人取 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格,存款人或其代理人填載後即交由 郵局審查,審查無誤,郵局即依取款憑條所載之款項交付 存款人或其代理人,並將取款憑條予以留存,以備查核, 依其性質為私文書之一種,基此,核被告為清償其債務, 而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款單之所為,均超 出覃善佳授權外而提領之,應係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溢領金額部分,乃盜用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 此部分皆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又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 合理而言。查被告於101 年5 月4 日10時55分18秒,在南 崗郵局,自郵局帳戶提領180 萬元;復於同日11時27分53 秒,於同一地點,自同一帳戶,提領15萬元;再於同日11 時46分15秒,在同一地點,自同一帳戶,提領6 萬5,000 元,有提款單影本3 紙(見偵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憑。 足徵上開3 次提款行為,係被告在同一地點、極接近之時 間所為,且上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較為合理,故就上開同一日所為之3 次提款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應評價為集合犯,然所謂集合犯 ,係指依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 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 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 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 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 複次性,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是檢察官上開所認 ,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其與覃善佳、覃溫菊梅之血親關係,利用 陪同覃善佳、覃溫菊梅至南崗郵局辦理定存單解約之機會 ,為自己謀財,對於溢領之金額部分,偽造提款單並行使 之,詐得此101 萬5,000 元之金額,對覃善佳產生之損害 不小,惟已就覃善佳所受之損害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成 立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佐,另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雖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投刑簡字第49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惟緩刑業已期滿 ,且未再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惟按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 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 法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與覃善佳、覃溫 菊梅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積極負責,是經 此審判科刑程序,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尚 須依上揭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是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 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覃善佳權益之保障,為 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遵期履行前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 ,爰依前揭規定及前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所偽造之提款單 3 紙,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南崗郵局人員,不復 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款單上「覃善佳」之印文共計3 枚,係被告 盜用印章所生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判例意 旨,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七)又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 103 年5月29日審理時聲請調閱101年5月4日陪同覃善佳、 覃溫菊梅至臺灣銀行自保險箱取出定存單,及至南崗郵局 辦理定存單解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為調查證據之方 法(見本院卷第57頁),惟本院認本案經調查結果,可認 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已如前述,則該等聲請
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告訴人覃善佳於101 年5 月4 日委託被告覃曉薇前往南 投縣南投市○○○路000 ○0 號南崗郵局,代其辦理定存 單解約改存入郵局帳戶,並同意將其中100 萬元贈與被告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逾越覃善佳之授權範 圍,而持覃善佳交付之上開南崗郵局存摺、印章,接續在 3 份提款單上偽填金額分別為180 萬元、15萬元、6 萬5, 000 元,並盜蓋覃善佳之印章,而偽造覃善佳提領上開款 項之提款單私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行使 之,使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覃善佳本人領款,而將 郵局帳戶內存款201 萬5,000 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於當 日將其中180 萬元匯至第一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覃善佳 及南崗郵局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告訴人覃溫菊梅在華南銀行南投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均交由被告 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附表二所示之 101 年5 月7 日起,迄同年7 月2 日止,未經覃溫菊梅同 意,擅自持覃溫菊梅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之提款卡,輸入提 款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致使金融機關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誤信為覃溫菊梅本人提領款項,而如數支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存款共計85萬1,500 元,致覃溫菊梅受有財產之損 害。
(三)因認被告上述㈠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述㈡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 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 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 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 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經查,覃善佳、覃 溫菊梅於101 年9 月3 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 事告訴狀時,已就告訴事實中提及被告於101 年5 月4 日受 覃善佳之託向南崗郵局將60萬元、20萬元之定存單各3 張、 47萬元之定存單1 張解約後,分別填寫金額為180 萬元、15 萬元、6 萬5,000 元之提款單3 張,並將其中180 萬元匯至 其第一銀行帳戶,另擅自領出15萬元及6 萬5,000 元現金,
扣除覃善佳暫時存放被告之100 萬元,被告將101 萬5,000 元侵占入己,又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 ,持保管覃溫菊梅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AT M 自動提款機,陸續盜領計85萬1,500 元,並將該款項侵占 入己,是從上開刑事告訴狀中可知,覃善佳、覃溫菊梅業已 就被告上開一㈠、㈡之事實提出告訴,覃善佳、覃溫菊梅認 被告係涉嫌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雖未說明被告涉犯法(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然此 並不影響告訴人已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所為告 訴合於前揭條文,自屬已對前開詐欺取財、違法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罪嫌部分提出合法告訴。
三、按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43 條準用第32 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之間,犯本章之罪,須告訴 乃論。查被告為覃善佳、覃溫菊梅之女,係屬直系血親,有 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2頁)附 卷可佐,是本件被告對覃善佳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覃溫菊梅 所犯之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 覃善佳、覃溫菊梅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 狀1 份(見本院卷第34頁)附卷可稽,而檢察官認詐欺取財 、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為數罪之 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肆、末查,被告於審判期日後之103 年6 月20日向本院遞狀以將 案情陳述更清楚、明白等情,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規 定再開辯論云云。惟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雖具狀 聲請再開辯論,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 金額 │偽造之文書及數量│
│ │ │(新臺幣)│ │
├──┼───────┼─────┼────────┤
│ 1 │101 年5 月4日 │180萬元 │提款單1 紙 │
│ │10時55分18秒 │ │ │
├──┼───────┼─────┼────────┤
│ 2 │101 年5 月4日 │15萬元 │提款單1 紙 │
│ │11時27分53秒 │ │ │
├──┼───────┼─────┼────────┤
│ 3 │101 年5 月4日 │6 萬5,000 │提款單1 紙 │
│ │11時46分15 秒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 01 │ 101年5月7日 │ 3萬元 │
├──┼───────┼──────────┤
│ 02 │ 101年5月7日 │ 3萬元 │
├──┼───────┼──────────┤
│ 03 │ 101年5月7日 │ 3萬元 │
├──┼───────┼──────────┤
│ 04 │ 101年5月7日 │ 1萬元 │
├──┼───────┼──────────┤
│ 05 │ 101年5月8日 │ 3萬元 │
├──┼───────┼──────────┤
│ 06 │ 101年5月8日 │ 3萬元 │
├──┼───────┼──────────┤
│ 07 │ 101年5月8日 │ 3萬元 │
├──┼───────┼──────────┤
│ 08 │ 101年5月8日 │ 1萬元 │
├──┼───────┼──────────┤
│ 09 │ 101年5月12日 │ 2萬元 │
├──┼───────┼──────────┤
│ 10 │ 101年5月18日 │ 3萬元 │
├──┼───────┼──────────┤
│ 11 │ 101年5月18日 │ 3萬元 │
├──┼───────┼──────────┤
│ 12 │ 101年5月18日 │ 3萬元 │
├──┼───────┼──────────┤
│ 13 │ 101年5月18日 │ 1萬元 │
├──┼───────┼──────────┤
│ 14 │ 101年5月24日 │ 1萬元 │
├──┼───────┼──────────┤
│ 15 │ 101年5月26日 │ 3萬元 │
├──┼───────┼──────────┤
│ 16 │ 101年5月26日 │ 2萬元 │
├──┼───────┼──────────┤
│ 17 │ 101年5月27日 │ 3萬元 │
├──┼───────┼──────────┤
│ 18 │ 101年5月27日 │ 2萬元 │
├──┼───────┼──────────┤
│ 19 │ 101年6月1日 │ 3500元 │
├──┼───────┼──────────┤
│ 20 │ 101年6月6日 │ 3萬元 │
├──┼───────┼──────────┤
│ 21 │ 101年6月6日 │ 3萬元 │
├──┼───────┼──────────┤
│ 22 │ 101年6月6日 │ 3萬元 │
├──┼───────┼──────────┤
│ 23 │ 101年6月6日 │ 1000元 │
├──┼───────┼──────────┤
│ 24 │ 101年6月6日 │ 9000元 │
├──┼───────┼──────────┤
│ 25 │ 101年6月7日 │ 2萬元 │
├──┼───────┼──────────┤
│ 26 │ 101年6月7日 │ 2萬元 │
├──┼───────┼──────────┤
│ 27 │ 101年6月7日 │ 1萬元 │
├──┼───────┼──────────┤
│ 28 │ 101年6月8日 │ 3萬元 │
├──┼───────┼──────────┤
│ 29 │ 101年6月8日 │ 2萬元 │
├──┼───────┼──────────┤
│ 30 │ 101年6月9日 │ 3萬元 │
├──┼───────┼──────────┤
│ 31 │ 101年6月9日 │ 3萬元 │
├──┼───────┼──────────┤
│ 32 │ 101年6月10日 │ 3萬元 │
├──┼───────┼──────────┤
│ 33 │ 101年6月10日 │ 3萬元 │
├──┼───────┼──────────┤
│ 34 │ 101年6月10日 │ 3萬元 │
├──┼───────┼──────────┤
│ 35 │ 101年6月11日 │ 3萬元 │
├──┼───────┼──────────┤
│ 36 │ 101年6月11日 │ 2萬5000元 │
├──┼───────┼──────────┤
│ 37 │ 101年6月27日 │ 3000元 │
├──┼───────┼──────────┤
│ 38 │ 101年7月2日 │ 1萬元 │
├──┼───────┴──────────┤
│合計│ 85萬1500元 │
└──┴──────────────────┘